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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刑终56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8-01-03

案件名称

刘雪峰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雪峰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3刑终568号原公诉机关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雪峰,男,1977年2月21日出生,汉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西峡县,住西峡县。因犯抢劫罪、强奸罪于2008年2月19日被西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2000元;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1月25日被镇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12月31日被西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20日被依法逮捕。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雪峰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二○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作出(2017)豫1323刑初7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雪峰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雪峰,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2015年四五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雪峰在西峡县阳城镇以3400元的价格卖给袁某1(已判决)一辆无任何手续的白色五羊本田摩托车。经查该车系西峡县居民张某被盗摩托车。经鉴定:该车价值为6460元。2、2014年底的一天,被告人刘雪峰在西峡县阳城镇以4800元的价格卖给袁某1一辆红色隆鑫三轮摩托车,经查该车系方城县拐河镇王庄村王进锋被盗三轮摩托车。经鉴定:该车价值为9900元。3、2015年春节前后的一天,被告人刘雪峰在西峡县丹水镇以2200元的价格卖给袁某2(已判决)一辆橘红色五羊本田二轮摩托车。经查证,该摩托车系西峡县城关镇居民李某2被盗车辆。经鉴定:该车价值为5600元。4、2015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雪峰在西峡县阳城镇通过袁某1联系,黄某(已判决)以1600元现金和一辆旧电动车交换,刘雪峰卖给黄某一辆白色豪爵海王星二轮踏板摩托车。经查证,该车系西峡县城关镇居民李某3被盗车辆。经鉴定:该车价值为6640元。5、2015年五六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雪峰在西峡县阳城镇通过马某1介绍,以2600元价格卖给李某1(已判决)一辆黑色弯梁110型本田摩托车,该车系西峡县丹水镇谭沟村王某2被盗车辆。经鉴定:该车价值为4950元。6、2015年春的一天,被告人刘雪峰在西峡县阳城镇以3300元的价格卖给马某2(已判决)一辆五羊本田踏板摩托车。经查该车系镇平县杨营镇杨营村王雷被盗的摩托车。经鉴定:该车价值为5085元。7、2015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雪峰在西峡县阳城镇以辛某(已判决)给其2200元现金及一辆旧嘉陵弯梁二轮摩托车进行交换,卖给辛某一辆银灰色新大洲本田二轮摩托车。经查该摩托车系南阳市卧龙区车站北路居民范某被盗车辆。经鉴定:该车价值为5440元。案发后,上述7辆摩托车全部被公安机关追缴并退还被害人。另查明,被告人刘雪峰因犯抢劫罪、强奸罪于2008年2月19日被西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2000元;2016年1月25日,刘雪峰因先后七次购买电动车、摩托车,其中有五辆摩托车,总价值3万余元,被镇平县人民法院以其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自2015年7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在其服刑期间被发现有上述犯罪事实。2017年3月22日,被告人刘雪峰向西峡县公安局民警揭发贾某、田某等人从田明道处购买赃摩托车的犯罪行为,公安机关根据该揭发经侦查属实,已对贾某、田某采取强制措施。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马某1、袁某1、袁某2、黄某、李某1、马某2、辛某、田某、贾某证言,被害人王某1、李某2、李某3、张某、王某2、温某、范某的陈述,被告人刘雪峰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到案证明、刑事判决书等。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刘雪峰明知是犯罪所得的摩托车而予以销售共七辆价值44075元,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刘雪峰销售盗窃的机动车五辆以上,属于法律规定的“情节严重”。刘雪峰因故意犯罪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其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刘雪峰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其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认定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刘雪峰辩解其有立功表现,予以采纳;刘雪峰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其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法决定对其执行数罪并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原审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如下:被告人刘雪峰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与其前罪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合并后,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雪峰上诉称:原判认定犯罪事实中的第5起已经镇平县人民法院判决;没有实施原判认定的第6起犯罪;犯罪行为不构成“情节严重”;构成自首;构成立功。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且证据已经原审当庭出示、宣读、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雪峰明知是犯罪所得的摩托车而予以销售共七辆价值44075元,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刘雪峰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刘雪峰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刘雪峰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刘雪峰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其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数罪并罚。关于刘雪峰上诉称“原判认定犯罪事实中的第5起已经镇平县人民法院判决”的理由,经查,镇平县人民法院关于刘雪峰的判决书中没有该起犯罪,且刘雪峰在一审开庭中称对以上犯罪事实没有异议,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刘雪峰上诉称“没有实施第6起犯罪”的理由,经查,本起犯罪事实有证人温某和同案人马某2的证言,还有西峡县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能够予以证实刘雪峰实施了该起犯罪,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刘雪峰上诉称“其犯罪行为不构成情节严重”的理由,经查,刘雪峰销售盗窃的机动车五辆以上,属于法律规定的“情节严重”,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刘雪峰上诉称“构成自首”的理由,经查,刘雪峰本次犯罪与已宣判的罪行属于同种罪行,即使刘雪峰主动供述,亦不能以自首论,原审判决已认定刘雪峰有坦白情节,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刘雪峰上诉称“构成立功”的理由,经查,原审判决中对其立功已经认定且在量刑中也予以体现,故该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庆江审 判 员  史云峰代理审判员  杨玉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女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