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刑终47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麦麦提江•吐尔逊、拜克热•吾麦尔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麦麦提江?吐尔逊,拜克热?吾麦尔,艾尼玩尔?麦麦提,买买提吐逊?阿吾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1刑终472号原公诉机关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麦麦提江?吐尔逊,男,1986年7月29日出生,维吾尔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2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6年10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西青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拜克热?吾麦尔,男,1989年4月7日出生,维吾尔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莎车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西青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艾尼玩尔?麦麦提,男,1987年5月13日出生,维吾尔族,文盲,无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莎车县。因犯盗窃罪2008年8月1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因犯盗窃罪2012年2月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4年6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西青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买买提吐逊?阿吾提,男,1988年1月22日出生,维吾尔族,文盲,无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泽普县。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1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4年2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西青区看守所。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审理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拜克热?吾麦尔、艾尼玩尔?麦麦提、买买提吐逊?阿吾提、麦麦提江?吐尔逊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5月17日作出(2017)津0111刑初111号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人拜克热?吾麦尔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艾尼玩尔?麦麦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买买提吐逊?阿吾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麦麦提江?吐尔逊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二、责令被告人拜克热?吾麦尔、艾尼玩尔?麦麦提、买买提吐逊?阿吾提共同退赔被害人张某1850元,共同退赔被害人李某1300元。责令被告人拜克热?吾麦尔、艾尼玩尔?麦麦提、买买提吐逊?阿吾提、麦麦提江?吐尔逊共同退赔被害人上某500元,共同退赔被害人王某600元,共同退赔被害人杨某1150元。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麦麦提江?吐尔逊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麦麦提江?吐尔逊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麦麦提江?吐尔逊撤回上诉。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2017)津0111刑初111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涛审 判 员 张玉峰代理审判员 李草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法官 助理 王思睿书 记 员 贾石磊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