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522行初8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8-09-11
案件名称
余庆芳与大方县安乐彝族仡佬族乡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黔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黔西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庆芳,大方县安乐彝族仡佬族乡人民政府,陈世祥,陈泽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黔0522行初83号原告余庆芳,男,1965年3月20日出生,蒙古族。委托代理人刘杰,贵州黔信(毕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方县安乐彝族仡佬族乡人民政府,住所地:大方县安乐乡尚寨村。法定代表人张威,乡长。出庭负责人许江,副乡长。委托代理人杨平,贵州大方县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陈世祥,男,1939年3月15日出生,彝族,贵州省大方县人。委托代理人徐瑶,贵州贵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邓成举,贵州贵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第三人陈泽友,男,1971年9月6日出生,彝族,贵州省大方县人。委代理人陈泽进,男,1973年3月18日出生。系陈泽友之弟。原告余庆芳不服被告大方县安乐彝族仡佬族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安乐乡政府)及第三人陈世祥土地行政管理一案,于2016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7月15日作出(2016)黔0522行初41号行政判决,撤销被告安乐乡政府于2016年1月18作出的安府发[2016]01号安乐乡人民政府关于陈世祥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处理决定。第三人陈世祥不服,向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17年3月24日,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黔05行终18号裁定,撤销本院(2016)黔0522行初41号行政判决,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追加陈泽友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庆芳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杰、被告安乐乡政府副乡长许江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平、第三人陈世祥的委托代理人徐瑶、邓成举、第三人陈泽友的委托代理人陈泽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6年1月18日,被告安乐乡政府作出安府发[2016]01号《安乐乡人民政府关于陈世祥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处理决定书》,决定:1、“凹糟落”土地承包经营权属申请人陈世祥户享有,“凹糟落”土地面积为5亩;具体四至为:东抵营坪赶戈厂小马路,西抵营坪组苏秀珍生地,南抵牛马场大坡,北抵岩脚;2、“对窝麻窝”土地承包经营权属申请人陈世祥所有,土地面积为2亩,具体四至为:东抵坡,西抵岩脚,北抵坡,南抵小路;3、陈世祥户“凹糟落”土地名称与“猪槽麻窝”属于同一地块。原告余庆芳诉称:2006年9月8日,原告与安乐乡偏坡村签订荒山承包合同,原告承包了偏坡村东以安偏路为界,西抵原告本人原承包的荒山为界,南以偏坡村新路为界,北以安乐村边界为界的荒山经营。原告承包上述荒山后,第三人陈世祥多次在原告承包的荒山内开荒种地,原告多次阻止未果。原告为了解决问题,于2010年3月5日与第三人陈世祥签订土地转让协议书,约定:陈世祥将地址为:猪槽麻窝,东抵余庆芳荒山,南抵罗昌明土地,西抵陈琼土地,北抵余庆芳荒山,以及地址为:东、南、西、北均抵余庆芳荒山的土地一次性转让给原告使用,原告一次性支付转让款16880.00元给第三人陈世祥。2016年1月18日,被告安乐乡政府作出安府发[2016]01号《安乐乡人民政府关于陈世祥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处理决定书》,决定:1、“凹糟落”土地承包经营权属申请人陈世祥户享有,“凹糟落”土地面积为5亩;具体四至为:东抵营坪赶戈厂小马路;2、“对窝麻窝”土地承包经营权属申请人陈世祥所有,土地面积为2亩,具体四至为:东抵坡,西抵岩脚,北抵坡,南抵小路;3、陈世祥户“凹糟落”土地名称与“猪槽麻窝”属于同一地块。由于被告安乐乡政府的处理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撤销。原告余庆芳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余庆芳身份证明复印件,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第二组证据:林权证、村民签字确认书、承包合同,证明目的:1、安乐乡偏坡村民委员会将包括原告诉称的荒山发包给原告,双方签订《承包合同》,承包期限从2006年9月至2076年9月;2、安乐乡偏坡村全体村民(包括原告在内)联名签字同意将诉争荒山发包给原告;3、2009年大方县人民政府向原告余庆芳颁发方林证字(2009)第5224222[00025—6/6]号林权证,面积35.60亩,林地使用期67年。原告是诉争土地的使用权人,安府发[2016]01号确权决定书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第三组证据:土地转让协议书、收条,证明原告为更好管理自己的荒山,向第三人陈世祥额外支付土地使用费16880.00元,第三人陈世祥向被告提起土地确权属恶意侵害原告合法权益,猪糟麻窝在原告承包的荒山内;第四组证据:第三人陈世祥承包土地明细登记,证明诉争土地第三人不享有承包经营权,系第三人私自垦荒原告承包的荒山,安府发[2016]01号处理决定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第五组证据:土地确权申请书、安府发[2016]01号处理决定书,证明涉案农村土地承包证属于大方县人民政府颁发,安乐乡属于下级行政部门,无权对上级人民政府的登记行为作出变更或者撤销。第三人陈世祥在申请书中说明涉案土地系陈世祥承包经营,因第二轮土地承包时错误登记在陈泽友名下,第三人应当向大方县人民政府申请变更登记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撤销错误登记之诉。安府发[2016]01号处理决定书属违法行政行为,依法应予以撤销;第六组证据:判决书,证明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第三人无证据证明其对涉案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被告安乐乡政府辩称:一、余庆芳与本案争议的土地没有利害关系,其作为原告提起诉讼,主体不适格。二、余庆芳称处理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主张不成立。三、原告余庆芳关于安乐乡不具备作出行政行为的主体资格的主张不能成立。四、该案中原告余庆芳未申请行政复议,就直接提起行政诉讼,违反了法律规定。综上所述,被告安乐乡政府作出的安府发[2016]01号安乐乡人民政府关于陈世祥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符合法定程序,原告余庆芳的起诉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安乐乡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第一组证据:组织机构代码证及法人身份证明,证明被告主体适格;第二组证据:第三人提交的土地确权申请书及其他佐证材料,证明目的:1、被告依法进行审查、受理,并通过调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2、猪槽麻窝(即凹糟落)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对窝麻窝土地承包经营权属于陈世祥所有;3、陈泽友认可对窝麻窝土地承包经营权属于陈世祥所有,认可第二轮土地承包登记时村委错误地将属于陈世祥的对窝麻窝土地登记在陈泽友土地承包证上的事实;4、原告与本案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诉讼主体不适格;第三组证据:受理决定书、举证通知书、送达回执,证明被告依法受理第三人提出的土地确权申请程序合法,依据充分;第四组证据:安乐乡人民政府关于陈世祥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的决定书,证明被告作出的确权决定与原告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以及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书未经行政复议,原告直接提起行政诉讼,违反了行政复议前置的法律规定;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这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符合法定程序,是完全正确合法的。第三人陈世祥述称:安乐乡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予以维持。第三人陈世祥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第一组证据:(2016)黔0521民初725号之一裁定书,证明陈世祥和陈泽友之间的土地争议属于土地权属不明的争议,属于被告行政行为处理的范围;第二组证据:陈世祥与陈泽友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证明对窝麻窝地块在第一轮土地承包时登记在陈世祥名下,第二轮土地承包时错误登记在了陈泽友的名下,被告的土地确权决定正确。第三人陈泽友述称:第三人与弟弟陈泽进一直在外务工,第三人陈泽友之妻一直耕种管理“对窝麻窝”土地,第二轮土地承包时,村委会将该地块登记在陈泽友的土地承包证上,后陈泽友和陈世祥发现属于陈世祥承包的“对窝麻窝”地块错误登记在陈泽友承包证上,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正确。第三人陈泽友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被告无权处理;对第四组证据的合法性有异议。第三人陈世祥、陈泽友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及第三人陈世祥、陈泽友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中林权证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确认书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承包合同的三性均有异议,该组证据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第三组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对第五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但认为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第三人对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及第三人对第六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原告认为第三人陈世祥提供的第一组证据证明第三人陈世祥对涉案土地不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被告及第三人陈泽友对第三人陈世祥提供的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第三人陈世祥提供的第二组证据认为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该证登记的土地面积与原告方调取的明细登记不符,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被告及第三人陈泽友认为该组证据与其他证据证明了涉案土地有权属争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第六组证据与第三人陈泽友提供的第一组证据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无关联性,本院不作为定案依据,原、被告提供的其余证据均与本案有关,且符合证据形式上的合法性、真实性要求,能够证明本案相关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第三人陈泽友提供的第二组证据即二第三人的土地承包证与被告提供的相同,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第三人陈世祥与第三人陈泽友系父子关系。1994年,大方县人民政府分别向第三人陈世祥、陈泽友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陈世祥承包经营权证载明地块为凹糟落的土地由陈世祥经营管理,陈泽友承包经营权证载明地块为对窝麻窝的土地由陈泽友经营管理。2010年3月5日,原告余庆芳与第三人陈世祥签订土地转让协议,协议约定:陈世祥将自己的土地转让给余庆芳使用,地址为猪槽麻窝与对窝麻窝。2015年7月9日,第三人陈世祥向被告安乐乡政府提出土地确权申请,请求:1、确认陈世祥户“凹糟落”土地承包权属于申请人陈世祥享有,请求确认“凹糟落”土地面积;2、确认错误登记在陈泽友土地承包证上“对窝麻窝”土地承包经营权属于申请人享有,确认“对窝麻窝”土地面积;3、核实确认陈世祥户“凹糟落”土地名称与猪槽麻窝系同一地块,仅因汉语和彝语之间的差别而不同。被告安乐乡政府受理后,于2016年1月18日作出安府发[2016]01号安乐乡人民政府关于陈世祥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处理决定,决定:1、“凹糟落”土地承包经营权属申请人陈世祥户享有,“凹糟落”土地面积为5亩,具体四至为:东抵营坪赶戈厂小马路,西抵营坪组苏秀珍生地,南抵牛马场大坡,北抵岩脚;2、“对窝麻窝”土地承包经营权属申请人陈世祥所有,土地面积为2亩,具体四至为:东抵坡,西抵岩脚,北抵坡,南抵小路;3、陈世祥户“凹糟落”土地名称与“猪槽麻窝”属于同一地块。2016年4月11日,原告余庆芳以被告安乐乡政府的处理决定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且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诉请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撤销。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之规定,原告余庆芳与第三人陈世祥因涉案土地权属发生纠纷,原告与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可依法提起诉讼。本案中,1994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地名为凹糟落的土地登记在陈世祥为户主的承包经营权证上,地名为对窝麻窝土地登记在第三人陈泽友为户主的承包经营权证上,故涉案土地争议属于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一条“因土地承包经营发生纠纷的,双方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解决,也可以请求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等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及国土资源部《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十四条“下列案件不作为争议案件受理:(四)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争议案件”之规定,被告安乐乡政府仅有对该纠纷进行调解的行政职权,而不能对该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确权处理,被告安乐乡政府的确权处理超越了被告的行政职权范围,其作出的安府发[2016]01号处理决定依法应当予以撤销。被告辩称原告应先申请行政复议才能提起行政诉讼,因行政复议前置案件是指土地确权案件,而本案中涉案土地争议属于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不属于行政复议前置的情形,故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大方县安乐彝族仡佬族乡人民政府于2016年1月18作出的安府发[2016]01号安乐乡人民政府关于陈世祥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处理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大方县安乐彝族仡佬族乡人民政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燃人民陪审员 李学伍人民陪审员 肖明忠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妮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