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321刑初45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李盛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双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盛桃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321刑初453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盛桃,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湖南省涟源市。因涉嫌犯诈骗罪,2016年7月5日被双峰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12月30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指定辩护人胡永南,湖南国藩律师事务所律师。双峰县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刑诉[20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盛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赵金裕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龙某、代理审判员朱某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李武担任记录。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贺彩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盛桃及其指定辩护人胡永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期间,被告人李盛桃明知彭某2、彭某1(均已判刑)、王某1、王某2、谢群芳(均另案处理)实施诈骗,在彭某2、彭某1等人骗取他人钱财后,利用自己安装的P0S机为他们刷卡套现,转移诈骗所得并牟取非法利益。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6年4月10日王某1、王某2、谢群芳等人以出售二手车的名义骗取被害人徐某30000元,徐某汇款30000元至王某1控制的账户62×××58,王某1联系被告人李盛桃后,李盛桃利用P0S机为王某1等人刷卡套现。2、2016年5月1日,彭某1以出售二手电动摩托车的名义骗取被害人蒋某11800元,蒋某1按彭某1的要求汇款1800元至账户62×××37(覃志)后,彭某1联系被告人李盛桃后,李盛桃利用其P0S机刷卡套现,后由彭某2从李盛桃处取款分给彭某1。3、2016年5月14日,彭某1以出售二手电动摩托车的名义骗取被害人简某1700元,简某按彭某1的要求汇款1700元至账户62×××37(覃志)后,彭某1联系被告人李盛桃,李盛桃利用其P0S机刷卡套现,后由彭某2从李盛桃处取款分给彭某1。综上,被告人李盛桃共计为彭某1、王某1等人刷卡套现转移诈骗款33500元。2016年7月4日,被告人李盛桃在涟源市金石镇江边村家中被抓获,被扣押人民币28781元、P0S机4台、银行卡4张,手机1台。2016年8月29日,双峰县公安局决定追缴李盛桃28781元。为支持其指控,双峰县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户籍资料、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等书证;2.被害人蒋某1、简某、徐某的陈述;3.同案人彭某2、彭某1、王某2等人的供述;4.被告人李盛桃的供述与辩解。双峰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李盛桃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李盛桃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请求人民法院从轻判处。被告人李盛桃的辩护人胡永南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他认为被告人李盛桃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具有坦白情节,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李盛桃因患有脑溢血,颅脑经过手术后,生活不能自理,现在已导致严重口吃,语言表达困难,希望法庭考虑被告人的身体状况,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被告人李盛桃明知彭某2、彭某1、王某2、谢群芳(均已判刑)、王某1(另案处理)实施电信诈骗,在彭某2、王某1等人骗取他人钱财后,被告人李盛桃利用自己的P0S机为他们刷卡套现,转移诈骗所得并牟取非法利益。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1)刑事判决书三份证明,彭某2、阳某、彭某1、王某2、谢群芳因犯诈骗罪,被本院作出有罪判决。(2)同案人彭某1的供述证明,2016年4月份左右,他跟叔叔彭某2、彭某2的女朋友阳某,一起在永州市租房居住,三人一起利用网络发布虚假出售二手电动车的信息从事诈骗活动。由他和彭某2共同出资从双峰县洪山殿镇的李盛桃处购买了两张建设银行的卡62×××37、6236683110002179757用来接收诈骗款,每张卡300多元,他们将银行卡放在李盛桃处,若诈骗得手,就打李盛桃186××××8858的电话,要其用POS机刷卡套现,李盛桃要收取5%的手续费,彭某2隔一段时间就去李盛桃处拿钱,然后再把钱分给他。(3)同案人彭某2的供述证明,2016年4月份左右,他和女朋友阳清艳、老乡彭健松一起在永州市租房,利用网络发布出售电动车的信息从事诈骗活动。他从李盛桃处先后以每张卡350元人民币左右的价格买了三张建设银行的银行卡,第一张卡号不记得了,第二张是62×××37,第三张是62366831110002179757,他把卡放在李盛桃那里,每次诈骗得手后,就打电话给李盛桃150××××4848、186××××8858的手机上,要其用P0S机套现,并把P0S机刷卡的小票留存,李盛桃要扣除6%的手续费。他在李盛桃那里一共拿过两次钱,除去给彭某1的11000元,他和阳某二人共得约38000元,李盛桃大约扣除了3500元左右的手续费。(4)同案人阳某的供述证明,她和男友彭某2、彭某1一起从事诈骗活动,诈骗到钱后彭某2会打电话给娄底的熟人,要其刷卡套现,彭某2有空了就会回去拿钱。(5)同案人王某2的供述证明,他和父亲王某1一起在网络上发布出售摩托车的虚假信息,从事诈骗活动,诈骗到钱以后王某1就要他母亲谢群芳去取钱或者去刷卡的人那里用POS机刷卡套现。(6)同案人谢群芳的供述证明,她知道丈夫王某1、儿子王某2从事网络诈骗活动,她帮王某1取过诈骗得来的钱。她帮王某1、王某2到刘卫军和“盛毛”(李盛桃)那里去将诈骗到的钱刷卡套现过。(7)辨认笔录证明,2016年7月4日,李盛桃在公安民警的见证下辨认出王某1就是他提供P0S机刷卡套现服务的对象。(8)被告人李盛桃的供述和辩解证明,他是2016年4月底开始利用自己的POS机替那些搞电信诈骗的人刷卡套现的,每一笔套现他都收取了5%或6%的手续费,他一共有四个POS机,平时主要是用以“娄底市盛桃烟酒批发部”、“娄底市娄星区盛桃烟酒批发部”两个名义申办的POS机进行刷卡套现。搞电信诈骗的人有时会把银行卡给他,诈骗到钱后打他186××××8858的电话,他把银行卡里的钱用POS机刷到他绑定的POS机银行卡上,扣除手续费后再把钱付现金给对方。他只认识王某1,其余刷卡的人他不认识。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6年4月10日,王某1、王某2、谢群芳等人以出售二手车的名义骗取被害人徐某30000元,徐某汇款30000元至王某1控制的账户为62×××58交通银行的卡上后,王某1电话联系被告人李盛桃,李盛桃利用P0S机为王某1等人刷卡套现。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并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徐某的陈述证明,2016年4月8日,他在“58同城”上看中了一辆北京牌照黑色帕萨特B5轿车,就和对方联系,双方协商于4月10日上午在涿州市一中学校南门看车,对方要求他们一个人看车,一个人在银行等待付款。2016年4月10日10时许,他到涿州市一中学校南门等待看车,他朋友赵坤到涿州市双塔区贾秀路中国工商银行等待给对方汇款,他等待看车的过程中,卖车的人要求他一直和其通话,不能挂电话,大约一个小时左右,突然对方把电话挂断。这时,他电话响了,赵坤打电话告诉他钱已经给对方转过去了,第一次存了20000元,第二次存了10000元。对方的电话号码是17082000823、17184101674、0519571××××1,赵坤的电话是133××××8700,对方卡号是62×××58,户名王看英。(2)通话记录证明,用于诈骗的17082000823在2016年4月9日与被害人徐某、赵某多次通话记录,2016年4月10日,王某1使用的手机号码137××××2860与李盛桃使用的手机号码186××××8858有通话记录。(3)银行交易详单证明,卡号为62×××58,户名王看英的交通银行卡在2016年4月10日有20000元、10000元的现存记录,且于当日消费30000元。(4)POS机刷卡记录证明,户名为王看英,卡号为62×××58的交通银行卡于2016年4月10日在李盛桃的娄底市盛桃烟酒批发部POS机上刷卡30000元。(5)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2016年7月4日侦查员在王某2家扣押纸条一张,纸条上写有“17082000823”。(6)同案人王某2、谢群芳的供述证明,王某2与父亲王某1在网上发布“买卖二手车”虚假信息并留下QQ及手机号码,一旦有人与其联系购买车辆,二人则要求对方先付定金到其指定的银行卡上,并分别伪装成送车的司机及老板,相互配合骗取对方打款至其指定的银行卡上,再由被告人谢群芳在ATM机上取款或者在刘卫军位于双峰县洪山殿镇的店内POS机、李盛桃家的POS机上刷卡套现。2、2016年5月1日,彭某1以出售二手电动摩托车的名义骗取被害人蒋某11800元,蒋某1按彭某1的要求汇款1800元至账户62×××37(覃志)后,彭某1联系被告人李盛桃,李盛桃利用其POS机为彭某1刷卡套现,后由彭某2从李盛桃处取款分给彭某1。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并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蒋某1的陈述证明,2016年5月1日上午,他在“58同城”上看到有人发布卖电动车的广告,他对比了一下,发现有一个电动车比较新,价格比较便宜,之后他与对方取得联系,谈好价格800元,于是他就到万丰的建设银行的柜员上跨行转账了800元给对方,之后对方说这是黑车,见面交易需要他交保证金1000元,说只要转了,就可以见面拿车退现金1000元,于是他就又在建设银行通过跨行转了1000元,对方让他在佳华天桥那里等,他等了十多分钟后再打对方电话就打不通了。他一共被骗了1800元钱,对方的卡是建设银行的,卡号他不记得了,他的平安银行卡账号是62×××53,户名为蒋某1,对方的联系方式是17097257482,17097257461。(2)银行卡交易记录清单、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打印清单证明,户主为蒋某1的62×××53银行账户于2016年5月1日先后汇款800元、1000元至户主为覃志,银行卡号为62×××37的账户上。(3)手机通话记录清单证明,用于诈骗的17097257461手机号码于2016年5月1日与蒋某1使用的17875509646有通话记录。(4)扣押清单证明,从彭某1处扣押了与被害人蒋某1有联系的手机号码为17097257461的手机。(5)P0S机刷卡记录证明,户名为覃志,银行卡号为:62×××37的账户于2016年5月1日在娄底市娄星区盛桃烟酒批发部刷卡800元、在娄底市盛桃烟酒批发部刷卡1000元。(6)同案人彭某1的供述证明,2016年5月初,一个深圳号码(经查为17875509646)打电话过来说要购买一辆电动车,他跟对方在电话里谈好价格800元,需要对方先把钱打过来,他发了一个户名为覃志的建设银行账号62×××37给对方,对方就打了800元到这卡上,他就又骗对方,因为是黑车,送车要先交1000元保证金,在交易车子的时候,会把钱退还,对方又打了1000元钱到建设银行的账号上,等钱到账后,他就把电话关机了。这次他骗了1800元钱,他骗到钱后,是打电话给李盛桃,要其用POS机刷出来的,后来由彭某2从李盛桃处拿回来给他。3、2016年5月14日,彭某1以出售二手电动摩托车的名义骗取被害人简某1700元,简某按彭某1的要求汇款1700元至账户62×××37(覃志)后,彭某1联系被告人李盛桃,李盛桃利用其P0S机为彭某1刷卡套现,后由彭某2从李盛桃处取款分给彭某1。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并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简某的陈述证明,他于2016年5月14日11时许,在网上“58同城”看见有人卖电动车,就与对方电话联系,对方要求他先转账到其的银行卡账户上才出货给他,当时他就无卡转账了700元到对方的银行卡账户上,转了之后他再打电话给对方,对方要求他打电话给其的“小弟”,让“小弟”把车开给他,然后“小弟”要求他转1000元保证金,把车开过去后就会把那1000元和车一起交给他,他就用银行卡转账了1000元给“小弟”,转账后他再打电话给“小弟”,就一直联系不上对方了。他是在广州市南沙区进港大道建设银行通过建设银行柜员机无卡转账700元和建设银行卡转账1000元,一共被诈骗1700元。对方的银行卡账号他只记得是6217开头和7737结尾的,中间的忘记了,对方的银行卡开户名叫覃志,对方的联系号码他只记得两个都是170开头,其他的忘记了。(2)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打印清单证明,户主为覃志,银行卡号为62×××37的账户于2016年5月14日存入696.52元,从简某62170033200045292425的账户转入1000元,网点号及名称均为440531406广州南沙开发区支行。(3)P0S机刷卡记录证明,62×××37(覃志)账户2016年5月14日在娄底市盛桃烟酒批发部刷卡1700元。(4)同案人彭某1的供述证明,2016年5月中旬,一个广州的电话(经查:135××××6590)打过来,说要购买一辆电动车,他与对方在电话谈好了价钱是700元钱,他发给一个建设银行的账号给对方(户名:覃志62×××37),对方打了700元到账号后,他又骗对方会喊一个小弟来送货,他就又冒充小弟跟对方说,送车子过来要打1000元保证金,之后会一起把车子和1000元给对方,对方就又打了1000元到建设银行的账号上,钱到账后,他就把电话关机了。这次一共骗了1700元钱,他骗到钱后,就打电话给李盛桃,要其用POS机刷出来的,后来由彭某2从李盛桃处拿回来给他。综上,被告人李盛桃共计为彭某1、王某1等人刷卡套现转移诈骗款33500元。2016年7月4日,被告人李盛桃在涟源市金石镇江边村家中被抓获,被公安机关扣押人民币28781元、P0S机4台、银行卡4张,手机1台。2016年8月29日,双峰县公安局决定追缴李盛桃28781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1)户籍资料、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李盛桃的基本身份情况,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于2016年7月4日凌晨在涟源市金石镇江边村太和组的家中被抓获。(2)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双峰县公安局刑事案件追缴违法所得、非法财物决定书证明,双峰县公安局于2016年8月29日追缴李盛桃违法所得、非法财物28781元。(3)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照片证明,2016年7月4日,公安民警在朱元欢的见证下对李盛桃家进行依法搜查,在一楼李盛桃的卧室内发现P0S机四台,手机五台,银行卡四张,营业执照一本,税务登记证一本,P0S机打印纸28卷,现金26300元;在一楼客厅桌子上发现手机一台;在李盛桃家二楼其妻子朱建平卧室内发现银行卡三张,电脑一台,纸条四张,手机两个,现金2481元。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盛桃明知是他人实施诈骗犯罪的非法所得而予以转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业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盛桃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盛桃的辩护人胡永南的此观点与法律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盛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金裕审 判 员 龙瑞林代理审判员 朱 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李 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