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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5民终115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临清市新华办事处新园社区居委会北三里居民小组、唐岐顺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临清市新华办事处新园社区居委会北三里居民小组,唐岐顺,临清市新华办事处新园社区居民委员会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民终11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临清市新华办事处新园社区居委会北三里居民小组,住所地:山东省临清市新华办事处北三里村。负责人李桂冬,女,1965年11月9日出生,汉族,该小组党支部书记。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光义,男,1972年1月31日出生,汉族,该小组党支部委员,住山东省临清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文丽,临清群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岐顺,男,1950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临清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桥,女,1971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临清市,系被上诉人唐岐顺之妻。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树华,山东荣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临清市新华办事处新园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山东省临清市新华办事处北三里村。法定代表人张峰,该居委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建洋,山东众星为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福,山东众星为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临清市新华办事处新园社区居委会北三里居民小组(以下简称北三里居民小组)因与被上诉人唐岐顺及原审被告临清市新华办事处新园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新园社区居委会)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2015)临民一初字第10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北三里居民小组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判令驳回被上诉人唐岐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唐岐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唐岐顺车辆、赔偿被上诉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41170元无事实依据。其一、涉案车辆被扣地点,不在上诉人能控制的范围之内的事实,已证明被上诉人的车辆被扣与上诉人无关。原审仅以被上诉人提供的《临清市公安局新华路派出所出具证明》一份、《录音录像光盘》一份为据,以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存在经济纠纷为由,推定上诉人扣押了被上诉人的车辆,属认定事实错误。原审中,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交的《临清市公安局新华路派出所出具证明》、《录音录像光盘》两份证据不予认可且提出了合理的异议。上诉人认为:《录音录像光盘》系复制件,来源不明,内容不完整,明显存在剪辑的可能,不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原审法院在未核实录音录像光盘与原件是否一致的情况下,直接作为认定本案的依据使用不当。其《临清市公安局新华路派出所出具证明》出具证据的主体是临清市公安局新华路派出所,作为机关单位属利用侦查手段干涉民事纠纷显然无效,显然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其二、关于被上诉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41170元的认定问题。上诉人认为:原审依据聊城恒大资产评估事务所作出的聊恒大资估报字(2016)第76号资产评估报告判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41170元,事实不清。鉴定评估结论的内容,已超出了被上诉人申请的鉴定范围,属无据鉴定。被上诉人唐岐顺的诉讼请求要求的替代费用损失(即因无车出行必须支付的交通费用)与委托方委托评估唐岐顺被扣押帕萨特汽车的替代费用损失之间内容不符,评估报告的评估结论大于被上诉人的申请范围。该评估报告中的第十项评估结论,合计数额为141170元,其中:与被扣押时的车辆价值等值的车辆购置费(含相关费用)89570元,鉴定中车辆购置费(含相关费用)没有相关证据支持。2011年1月至2016年2月20日购置同等价值车辆的资金成本(年利率12%)为54600元的计算没有列举法律依据,应不予认可。扣除被扣车辆的残值3000元,既无车辆强制报废的期限,也无折旧率佐证其客观性,显然无事实依据。而且,被扣押时的车辆价值等值的车辆购置费(含相关费用)89570元,应是车辆因使用时间而产生的折旧损失。购置同等价值车辆的资金成本(年利率12%)为54600元,应是因车辆被扣而无法使用而必须或说是可能支出的代替费用,如租赁其他车辆使用。据此,其计算明显系重复计算,原审予以支持,明显错误。二、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11220元案件受理费依法无据。依据法律规定,应按比例分担案件受理费。被上诉人唐岐顺辩称:一审判决是正确的,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一、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非法扣押答辩人帕萨特汽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所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的说法,不能成立。1、上诉人提交的临清市公安局新华派出所干警用执法记录仪录制的询问上诉人党支部书记李桂冬的电子版录音录像资料(电子版光盘)和新华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充分证实了上诉人非法扣押答辩人帕萨特汽车的事实。该电子版录音录像资料清晰地显示:李桂冬说,年前组织部分人,有俺村委会的这几个人,领着头去要账去,给他(唐岐顺)要账去。他签字了,承认了,也签名了,承认该这些钱。他说还有个对账。他欠北三里的征地款,是05年、06年欠的(实际上答辩人并不欠北三里的钱)。他两口子一趟趟地来,也没交(钱),在这儿还有些恶。没交的情况下呢,可能市场那边的几个人把他的车,他严好把车放宾馆那边了,他那天走的时候把他的车扣这儿了。李桂冬还说,像这种情况,你扣他的车,确实也……。咱不懂法律,光认为你该俺的账吧,紧不给,北三里经济也不行,扣车,就这样的认为。但是按法律角度来说,咱扣他的车不对头……。前两天,我说你把钥匙拿过来,你可以把车开走,交几万块钱。你那车在京九宾馆盖着。给他买了个盖车的棚,拿东西盖住了……。那回我拿钥匙把车开到棚底下,现在这个车一直在那儿放着。该电子版录音录像资料充分证实了上诉人非法扣押答辩人帕萨特汽车的事实。2、上诉人所谓“涉案车辆被扣地点不在上诉人能控制的范围之内的事实,已证明被上诉人的车辆被扣与上诉人无关”的说法,是不能成立的。答辩人帕萨特汽车被扣押的地点,就是在上诉人所有的京九宾馆院内,即京九宾馆是北三里居民小组的京九宾馆,完全是在上诉人控制范围之内。上诉人所谓涉案车辆被扣地点不在上诉人能控制的范围之内的事实,已证明被上诉人的车辆被扣与上诉人无关”的说法,是不能成立的。退一步说,上诉人非法扣押答辩人帕萨特汽车的事实客观存在。无论上诉人把扣押的答辩人的汽车存放在什么地方,都否定不了上诉人扣押答辩人汽车的事实。3、上诉人所谓“录音录像光盘系复制件,来源不明”的说法,不能成立。上诉人非法扣押答辩人的汽车后,因其行为涉嫌严重违法,经答辩人多次与上诉人交涉无果,答辩人向临清市公安局新华派出所报了案。新华派出所干警赵立水、王金明到李桂冬办公室向李桂冬了解情况,并用执法记录仪进行了同步录音录像。之后,新华派出所干警对答辩人说,本案属经济纠纷,公安局不能管,建议答辩人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答辩人和律师到新华派出所索要该录音录像资料。经派出所领导准许,干警把录音录像资料电子版给了答辩人(即把该录音录像资料电子版文件粘贴到答辩人的U盘上),答辩人为了便于法庭播放又刻入了光盘。新华派出所干警询问李桂冬的录音录像资料,是用高科技数码执法记录仪录制的电子版录音录像资料,也属《民事诉讼法》中的电子数据证据。数码信息传输是电子数据信息传输,没有所谓的复制之说。4、上诉人所谓“录音录像光盘内容不完整,明显存在剪辑的可能”的说法,不能成立。被上诉人提交的电子版录音录像资料录制的询问李桂冬的全过程,从头至尾内容十分完整,图像、声音非常清晰、清楚,没有任何间断,没有任何剪辑。如果上诉人对该电子版录音录像资料的真实性有异议或者怀疑有剪辑,在一审时可以申请鉴定,或者由李桂冬出庭进行辨认。但是,在一审时上诉人既未申请鉴定,李桂冬也未出庭辨认,只是由出庭代理人表示不予认可,应当视为上诉人对该电子版录音录像资料真实性的认可。现在上诉人又说“录音录像光盘内容不完整,明显存在剪辑的可能”,是不能成立的,二审法院不应采信。答辩人强烈要求李桂冬在二审时亲自辨认该电子版录音录像资料,确认该电子版录音录像资料是否真实,内容是否完整,是否有剪辑,是不是李桂冬亲自说的话。5、上诉人所谓“派出所出具证明利用侦查手段干涉民事纠纷,显然无效的”说法,是不能成立的。《民事诉讼法》第117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采取非法拘禁他人或者非法私自扣押他人财产追索债务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或者予以拘留、罚款。上诉人非法私自扣押答辩人的汽车,其行为涉嫌严重违法。答辩人向公安机关报案,是公民的权利。公安机关进行初步的调查,是公安机关的基本义务。派出所干警对李桂冬的询问,并没有对李桂冬采取拘传、刑事拘留等刑事强制措施,也没有对李桂冬进行讯问,而是到李桂冬的办公室,采取谈话了解情况的形式与李桂冬进行交谈,根本没有采取任何刑事侦查手段。根据公民的要求,公安机关就涉及民事纠纷的有关客观事实出具证明,也是公安机关的应尽的义务。在民事诉讼中,公安机关给公民出具有关民事方面证明的情况非常普遍。二、一审判决判定上诉人返还答辩人车辆,赔偿经济损失141170元,既有法律依据,也有事实依据,是完全正确的。1、一审判决判令上诉人赔偿答辩人经济损失,于法有据。《物权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5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虽然最高人民法院是在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司法解释中规定的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损失项目,但同样也应当适用非法扣车侵权案件。因为,道路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坏是侵权行为,非法扣车也是侵权行为,而且是更严重的侵权行为。2、一审法院采信聊城恒大资产评估事务所聊恒大资估报字(2016)第76号《资产评估报告》,是正确的。聊城恒大资产评估事务所对本案被扣汽车的替代费用进行评估,是根据《民事诉讼法》第76条的规定,由一审法院司法技术科委托的,并由本案各方当事人认可选定的鉴定机构。聊城恒大资产评估事务所是国家批准设立的有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聊恒大资估报字(2016)第76号《资产评估报告》,是聊城恒大资产评估事务所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资产评估的准则、程序进行评估作出的科学的评估结论。一审法院采信该报告,是正确的。3、上诉人所谓“评估结论评估的内容,已超出被上诉人申请鉴定的范围”的说法,是不能成立的。答辩人申请鉴定的目的是答辩人的汽车被扣押期间的替代费用损失,聊恒大资估报字(2016)第76号《资产评估报告》评估的也是答辩人的汽车被扣押期间的替代费用损失,与答辩人申请评估的内容、范围完全一致,并没有超出答辩人申请鉴定的范围。4、上诉人所谓“其计算明显系重复计算”的说法,不能成立。涉案《资产评估报告》是按照与被扣押时的车辆价值等值的车辆购置费、加上被扣押期间购置同等价值车辆的资金成本(按年利率12%)、再扣除被扣押车辆残值的方法作出的评估结论。该评估方法,是符合评估准则的科学的评估方法,并未重复计算。聊城恒大资产评估事务所按这种方法进行评估,客观上对上诉人一方是有利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5条规定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的理解,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应当是租用同等价位、同等配置车辆的租车费用。答辩人的汽车是1.8T全自动高配帕萨特汽车,该配置的帕萨特汽车租车市场价格每天400元。如果按照租车市场价格每天400元评估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得出的替代费用损失额会更大。因此,对聊城恒大资产评估事务所“按照与被扣押时的车辆价值等值的车辆购置费、加上被扣押期间购置同等价值车辆的资金成本、再扣除被扣押车辆的残值”的方法作出的评估结论,答辩人并不认同。只是因为该案几经周折,时间长达近六年没有结果,为了案结事了,答辩人无奈认可了该报告而已。三、上诉人所谓“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11220元案件受理费依法无据”的说法,不能成立。本案答辩人的主诉,是请求判令被告(上诉人)立即返还其非法扣押的答辩人的汽车。一审判决对本案确定的案由是返还原物纠纷。一审判决完全支持了答辩人要求上诉人立即返还其非法扣押的答辩人的汽车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就应当全额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另外,上诉人关于案件受理费负担的上诉请求,也说明上诉人承认了其扣押答辩人汽车的事实,也说明上诉人对一审判决判定其赔偿经济损失141170元数额的认可。据此,上诉人的各项上诉请求和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被告新园社区居委会陈述:“请求二审法院对上诉人的请求依法处理。”唐岐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返还其非法扣押的原告的帕萨特汽车一辆(车牌号为鲁P×××××);2、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自扣押之日起至被告返还汽车时为止的经济损失;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在2014年11月份城市社区“居两委”、居民小组党支部和“居两委”的换届选举中,山东省临清市新园社区选举成立新园社区居委会及包括北三里居民小组党支部在内的多个居民小组党支部,李桂冬当选北三里居民小组党支部书记,现为该居民小组的负责人。北三里居民小组对其小组集体自有资产享有管理及收益支配权。因原告唐歧顺与北三里居民小组存在经济纠纷,北三里居民小组于2011年1月将原告唐歧顺帕萨特汽车一辆(车牌号为鲁P×××××,发动机号码为AWL550257)予以扣留至今。原告曾分别以临清市新华办事处北三里居委会、临清市新华街道办事处新园社区北三里居民委员会为被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车辆并赔偿损失,本院审理后,均以被告不适格为由做出驳回原告起诉的裁定书。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北三里居民小组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北三里居民小组主张,北三里居民小组作为新园社区内的组织现只有党支部,负责人只是负责该小组党务工作,故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原告唐歧顺主张,被告北三里居民小组虽不是独立的法人,但因其属于被告新园社区委员会管理,故因北三里居民小组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坏应由二被告承担责任。被告新园社区居委会主张,原告所述扣车事件发生在被告新园社区居委会成立之前,即使该事实存在,被告新园社区居委会亦不应对被告北三里居民小组的侵权行为承担责任。2、被告北三里居民小组是否存在扣押原告车辆的行为。原告唐歧顺主张,被告北三里居民小组存在扣押原告车辆的行为,原告于被告扣押车辆后报警,由临清市公安局新华路派出所民警处警,派出所民警同时用执法记录仪对相关情况进行了录制,原告将此录音录像刻录成光盘。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临清市公安局新华路派出所出具证明一份;(2)录音录像光盘一份。被告北三里居民小组对原告所述不予认可,辩称被告北三里居民小组从未实施过扣押原告车辆的行为,原告提供的派出所证明不能证明被告实施了扣押原告车辆的行为,原告提供的录音录像光盘来源不明,且该光盘内容不完整,存在剪辑的嫌疑,不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新园社区居委会对原告提供的派出所证明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明无法证明原告的主张,对原告提供的录音录像光盘的合法性及真实性存有异议。3、原告因车辆被扣所受财产损失的情况。原告主张,被告扣押原告车辆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并申请对其替代交通费用损失进行评估鉴定,后经聊城恒大资产评估事务所评估,出具聊恒大资估报字(2016)第76号资产评估报告,评估原告因车辆被扣押造成的替代费用损失价值数额为人民币141170元。原告对该评估结论无异议,但称评估所做损失截止时间为2016年2月20日,故原告的实际损失应截止到法院判决被告实际返还原告车辆之日。被告北三里居民小组、新园社区居委会对该评估报告均存有异议,认为该评估报告的内容超出了原告申请鉴定的范围,且该评估报告中对各项费用的认定均无据支持,与原告的申请无关联性,不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诉讼。其他组织由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诉讼。”其中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有法人资格的组织,本案被告北三里居民小组作为对本小组集体自有资产享有管理权及收益支配权的组织,符合“其他组织”的要求,具备了诉讼主体资格条件。原告唐歧顺作为鲁P×××××号帕萨特轿车的所有权人,对该车辆依法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被告北三里居民小组以原被告之间存在经济纠纷为由将原告车辆予以扣押,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应返还原告车辆,故对于原告唐歧顺要求被告北三里居民小组返还车辆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新园社区居委会返还车辆并赔偿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被告北三里居民小组于2011年1月将原告车辆扣押至今,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对于原告因被扣押车辆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以赔偿。本院依原告申请委托聊城恒大资产评估事务所对原告因车辆被扣押所受替代费用损失进行了评估,聊城恒大资产评估事务所出具评估报告一份,以“与被扣押时的车辆价值等值的车辆购置费”为基数,计算出2011年1月至2016年2月20日购置同等价值车辆的资金成本(年利率为12%),并扣除被扣押车辆的残值,评估出2011年1月至2016年2月20日原告被扣押帕萨特汽车的替代费用损失价值数额合计为人民币141170元。该评估结论虽非对原告被扣车辆替代费用损失的精准评定,但能够从资金成本角度客观反映车辆被扣押期间原告的经济损失情况,故本院对该评估结论予以采信,对被告北三里居民小组要求对原告的损失进行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原告于评估结论作出后主张其实际损失应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被告返还原告车辆之日。因原告申请评估损失的期间为2011年1月至2016年2月20日,且相关评估机构已对2016年2月20日之前原告被扣押车辆的残值进行了评定,对于2016年2月20日之后原告的经济损失,本院依据现有证据无法确认,故对于原告的上述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临清市新华办事处新园社区居委会北三里居民小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原告唐歧顺的帕萨特轿车(车牌号为鲁P×××××,发动机号码为AWL550257)返还原告。二、被告临清市新华办事处新园社区居委会北三里居民小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唐歧顺因车辆被扣押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41170元。三、驳回原告唐歧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判决生效后自动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以内。案件受理费11220元,由被告临清市新华办事处新园社区居委会北三里居民小组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同一审查明。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涉案车辆被扣押与上诉人北三里居民小组是否有关,北三里居民小组应否返还被上诉人唐岐顺涉案车辆;二、上诉人北三里居民小组应否赔偿被上诉人唐岐顺涉案车辆被扣押的经济损失,如应赔偿,应赔偿多少为宜?关于焦点一,被上诉人唐岐顺提交的临清市公安局新华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以及唐岐顺将派出所民警用执法记录仪对相关情况进行录制的录音录像刻录的光盘,能证实上诉人北三里居民小组因经济纠纷扣押了唐岐顺涉案车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唐歧顺作为涉案车辆的所有权人,对该车辆依法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北三里居民小组以双方之间存在经济纠纷为由将唐岐顺的车辆予以扣押,其行为侵犯了唐岐顺的合法权益,依法应返还唐岐顺涉案车辆。关于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上诉人北三里居民小组于2011年1月将被上诉人唐岐顺的涉案车辆扣押至今,给唐岐顺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对于唐岐顺因被扣押车辆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以赔偿。一审法院依唐岐顺的申请委托聊城恒大资产评估事务所对唐岐顺因车辆被扣押所受替代费用损失进行了评估,聊城恒大资产评估事务所出具评估报告一份,以“与被扣押时的车辆价值等值的车辆购置费”为基数,计算出2011年1月至2016年2月20日购置同等价值车辆的资金成本(年利率为12%),并扣除被扣押车辆的残值,评估出2011年1月至2016年2月20日唐岐顺被扣押帕萨特汽车的替代费用损失价值数额合计为人民币141170元。该评估结论虽非对唐岐顺被扣车辆替代费用损失的精准评定,但能够从资金成本角度客观反映车辆被扣押期间唐岐顺的经济损失情况,故本院对该评估结论予以采信,北三里居民小组应赔偿唐岐顺因车辆被扣押的经济损失141170元。从严格意义上讲,北三里居民小组应赔偿唐岐顺因车辆被扣押的经济损失计算至北三里居民小组返还涉案车辆之日,但唐岐顺并未对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视为对一审判决的认可。综上所述,上诉人北三里居民小组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220元,由上诉人临清市新华办事处新园社区居委会北三里居民小组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石 鑫审判员 孙久强审判员 郭召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郭 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