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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1021民初35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27

案件名称

朱军华与夏文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军华,夏文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021民初356号原告朱军华,男,1976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南城县。被告夏文辉,男,1988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南城县。原告朱军华与被告夏文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军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文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元整,并写下借条一张,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利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5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3月15日以月息2分开始计算至还款为止),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夏文辉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元,约定2015年4月24日归还,并出具借条,借条载明“夏文辉借朱军华现金人民币伍仟元整(5000元),还款日期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至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四日,如超期则按每天滞纳金五十元每天结算,经借人夏文辉,日期2015、3、24,以上内容本人已读”。借款到期后,因被告未及时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元及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借条以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未按期归还原告借款,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应当从借款之日起按月息二分计算利息的请求,因为原、被告并未约定借款期间的利率,因此借款期间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但原、被告约定了还款日期,根据法律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且双方约定了超期的滞纳金每天50元,原告主张按月息2分计算逾期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利息从借款到期日起即2015年4月25日按月息2分计算至第一次庭审辩论终结前即2017年7月13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夏文辉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朱军华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元和利息人民币2660元,合计人民币766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 仕 京人民陪审员 陶  勇人民陪审员 修  斌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范徐佳闻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