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281民初248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孟月连与杨福春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月连,杨福春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81民初2481号原告:孟月连,女,1942年11月6日出生,农民,现住遵化市。委托代理人:张久江。被告:杨福春,男,1955年11月6日出生,农民,现住遵化市。委托代理人:张晓伟。原告孟月连与被告杨福春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孟月连、被告杨福春及各自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孟月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损失21142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相邻居住,被告居西,多年来双方对原告家南侧一宗空地的使用权存在争议,争议空地是原告置换宅基地时所得,一直抵顶原告口粮地,被告宅院是从他人手购得,其一直认为争议空地在其购买范围内,经常堆放柴禾,原告多次提出异议,双方也曾几次发生纠纷,一直未得到妥善解决。2016年10月30日,镇里工作人员及村代表确权丈量土地,将争议地块丈量在原告口粮地范围内。31日上午,原告丈夫杨立坡用拐棍将被告柴禾垛上苫柴禾的破炕席挝下来,目的是把柴禾搬走,被告发现后与杨立坡发生争执,夺其手中拐棍,原告见到非常气愤,就去柴禾垛前打算拽柴禾,原告刚拽就被冲过来的被告推倒在地,原告爬起来后,还没缓过神被告再次将原告推倒在地,当时原告感到后背剧烈疼痛,再也起不来,被送入医院后,确诊为胸11椎体压缩性骨折,住院治疗5日后回家休养。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损失数额21142.09元,分别为医药费19072.09元、挂号费20元,鉴定检查费258元、鉴定费800元、复印费42元、伙补费200元(40元/天*5天),交通费500元(打车去医院接病人一次、去二院做鉴定及去取鉴定结果、唐山鉴定、去遵化取结果),护理费250元(50元/天*5天,一人护理)杨福春辩称,1、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告诉状称多年来双方对被告家南侧的空地使用权存在疑义不符,1999年被告置得该处房产,门前空地一直由被告占用使用,2016年以前原告从未向被告主张任何权利和提出异议,其次该空地未经任何部门进行确权处理,原告称归其所有无事实依据。2、事发当天原告夫妇在未经过被告同意情况下手拿镰刀强行搬走被告柴禾的行为明显过错,对原告的行为被告只进行了劝阻,未对原告实施任何伤害行为,被告妻子报警后派出所赶到现场,当时在场人员无人受伤,且本案原告步行自己回家,故原告的伤害后果与被告无关,不应承担赔偿责任。3、对原告主张的赔偿理据是否充分,数额是否合理合法见庭审质证意见。综上,原告所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庭驳回原告诉请。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相邻居住,原告居东、被告居西,两家中间相隔约一米宽胡同,因被告南院外大门以东的土地权属问题发生争议产生纠纷,2016年10月31日上午8时许,原告夫妻二人在清除被告家在争议地块上的柴禾垛时,原、被告双方发生争执,在原告拽被告柴禾垛的树杈子时,被告在原告跟前阻止,后原告倒地。因后背疼痛,原告当日入住遵化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原告伤情共开支医疗费19072.09元、挂号费20元、法医门诊检查费258元、损伤鉴定费400元、法医学会代收专家会诊费400元、复印费42元。原告伤情经遵化市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室鉴定为轻伤二级,误工日为一百二十日。另,原告在庭审中称住院期间由其女儿和儿媳陪护,职业均为农民。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两家之间的一块土地的使用权产生争议,应通过合法途径解决,在未经妥善解决的情况下,原告自行对争议地块上被告的柴禾垛采取行动是双方2016年10月31日发生争执的起因,对此原告负有过错;被告阻止原告拽柴禾垛上的树杈的过程中,被告虽否认与原告有肢体接触,但被告在公安机关的笔录中陈述“我按着柴禾垛,杨立坡媳妇拽不动,就躺地上了”等内容能反映出原、被告双方在冲突发生后各自所采取的行为引起了彼此之间力的相互作用,且在公安机关的调查材料中有证人证明被告在阻止原告时有扒拉原告手不让拽的行为,故在双方对树杈的争执过程中原告倒地摔伤,应与被告的阻止行为有关,两者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因被告在冲突发生后未能理智应对、寻求合法途径化解纠纷,导致双方冲突加剧,被告亦负有过错;综合冲突的起因、经过及所引起的后果,原、被告双方应负同等责任,原告因此遭受的经济损失应由双方均担。原告要求医疗费19072.09元、挂号费20元、法医门诊检查费258元、损伤鉴定费400元、法医学会代收专家会诊费400元、复印费42元,有相关票据证实,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护理费250元、伙补费200元于法有据,未超过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交通费500元,此属必要支出,综合原告所述的开支情况,本院酌定350元;以上损失合计20992.09元。综上所述,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20992.09元的50%即10496.05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福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孟月连因伤遭受的各项经济损失20992.09元(包括医疗费19072.09元、挂号费20元、法医门诊检查费258元、损伤鉴定费400元、专家会诊费400元、复印费42元,护理费250元、伙补费200元、交通费350元)的50%即10496.05元;二、驳回原告孟月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孟月连负担75元,被告杨福春负担7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久方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杨志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