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7刑更15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张能仪盗窃罪、抢劫罪等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能仪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晋07刑更155号罪犯张能仪,男,1994年5月25日出生于山西省孝义市,汉族,初中文化,现在山西省平遥监狱服刑。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21日作出(2013)吕刑初字第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能仪犯盗窃、抢劫、抢夺、故意伤害、招摇撞骗、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20000元。该犯于2013年9月12日交付山西省平遥监狱执行。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作出(2015)晋中中法刑执字第1301号刑事裁定,对罪犯张能仪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至2020年7月22日。执行机关山西省平遥监狱于2017年7月4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经本院公示,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山西省平遥监狱认为,罪犯张能仪自减刑以来,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参加“三课”学习,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经审理查明,罪犯张能仪在服刑期间,遵守监狱纪律,参加思想、文化、技术学习,考试成绩均分86分,生产劳动中能够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该犯在服刑考核期内共获监狱表扬3次。认定上述事实,有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考核登记台账、三课学习成绩统计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执行机关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罪犯张能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能仪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2012年5月23日起至2019年12月22日止。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鹿霞飞审判员 黄丽萍审判员 张 康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付雪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