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2民初1490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邬某1与傅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邬某1,傅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2民初14901号原告:邬某1,男,1986年2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委托诉讼代理人:XX,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傅某某,女,1981年6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原告邬某1与被告傅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蓓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邬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XX,被告傅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判令原、被告之子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向被告支付抚养费人民币2,000元直至原、被告之子年满十八周岁;3、本案诉讼费依法判决。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婚前了解、解除不够深入,婚后发现两人价值观差异较大,性格也多有不合。原告婚后承担了家庭事务,被告对原告的投入和付出不多。目前两人已分居,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所有诉请,不同意离婚。其与原告相识早于2009年,其母自小孩出生后开始住在两人家中,帮助两人做家务、带小孩,其确实与原告发生了一些矛盾;今年2月14日起两人开始分居,原告短信告知其要求其搬出,如果不搬出就把东西全部扔出去;其工作性质的确是出差较多,家务做得不够多,但是周末都会回家,仅有两三周由于工作太累没有带小孩,剩余时间都是其与原告共同陪小孩;其与原告平时沟通较多,分居前还曾去日本旅游,原告提出分居是由于原告有了外遇。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初相识,随后建立恋爱关系,双方于2011年5月7日登记结婚,并于2012年8月14日生育一子邬某2。婚后两人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随后诉至法院。诉讼中,原告坚持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致本院调解未成。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户口簿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婚后应彼此珍惜已建立的婚姻关系,相互关切,相互尊重。即使为琐事产生矛盾也应该多沟通,以家庭和睦为重,互相扶持和包容。鉴于双方的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有改善的可能,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邬某1要求与被告傅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元,由原告邬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蓓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蒋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