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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1民终274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福清市君悦休闲中心、薛行瑞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福清市君悦休闲中心,薛行瑞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民终27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福清市君悦休闲中心,住所地福清市元洪路27号冠发国际新城综合楼四层南区(1-11至1-11轴与A-至D之间)。主要负责人:刘正桥。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福建天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薛行瑞,男,1957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清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翁凡、柳黎虹,福建宇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福清市君悦休闲中心因与被上诉人薛行瑞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2016)闽0181民初13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福清市君悦休闲中心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被上诉人薛行瑞委托诉讼代理人柳黎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福清市君悦休闲中心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公安机关作出刑事立案的决定及其出具的《证明》,均不能证明被上诉人丢失了其诉称的贵重手表和手机。上诉人在案发场地并未安装监控录像,故上诉人在本案并不存在不提供录像证据的情形。2、一审法院程序违法。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未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司法鉴定申请,一审法院准许被上诉人进行司法鉴定程序违法。福建鑫八闽评估公司对案涉手表价值进行鉴定,不仅程序违法,鉴定结论亦缺乏依据。薛行瑞辩称:1、公安机关所出具的《证明》明确证实案发当晚被上诉人曾将案涉手机和手表带入上诉人的经营场所,公安机关的报案笔录亦可证明被上诉人的手机、手表存放于上诉人临时储物柜。被上诉人丢失的系伯爵手表和VERTU手机,有购物发票及证人证言相互印证。上诉人应当安装监控设备以保障消费者的人身及财产安全,上诉人以经营场所未安装设监控视频为由拒绝提交监控视频,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2、本案选定的鉴定机构是一审法院按照法定程序随机摇号产生的,法院登记备选范围内的评估机构都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故福建鑫八闽评估公司作出的鉴定结论合法有效,应予认定。薛行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福清市君悦休闲中心赔偿薛行瑞手机、手表的损失共计35万元;2、诉讼费用由福清市君悦休闲中心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1月30日晚21时许,薛行瑞在福清市君悦休闲中心处淋浴前将其佩带的手表与手机存放于福清市君悦休闲中心为顾客提供的12号储物柜中,淋浴完毕后,薛行瑞即发现物品所放储物柜被撬开,存放其中的手机和手表被盗。福清市君悦休闲中心即向音西所报警,该所接警后即派民警到福清市君悦休闲中心现场勘查,当晚21时50分左右薛行瑞到音西所接受询问,并形成报案笔录一份。在审理过程中,根据薛行瑞申请,一审法院委托司法鉴定所对讼争手表、手机进行价格鉴定,福建光明资产评估房地产估价有限责任公司及福建鑫八闽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讼争手机和手表的鉴定价格分别为8.2万元和18万元。一审法院向音西所发出民事证据调查令,要求音西所提供涉案笔录及监控视频资料,但该所未提供案发当晚的福清市君悦休闲中心处监控视频资料;经一审法院释明,福清市君悦休闲中心亦未在指定的期限内提供案发当晚的大厅、过道及淋浴区等地点的监控视频资料。一审法院另查明:2015年11月30日晚,案外人程珠俤因在福清市君悦休闲中心处与薛行瑞同时段失窃而同向音西所报警,2015年12月1日,福清市公安局决定将该二起盗窃案件并案侦查,并向薛行瑞送达融公(音西)立字(2015)01180号立案告知书,该盗窃案至今未侦破。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侦查机关出具的《证明》可知,本案案发时薛行瑞携带一部手机和一部手表进入福清市君悦休闲中心处的事实。根据薛行瑞自认,可以确认手机、手表存放于福清市君悦休闲中心的临时储物柜中,而非寄存于福清市君悦休闲中心服务总台。从侦查机关已经立案侦查这一事实,亦可佐证薛行瑞失窃金额不低于刑事立案标准,结合证人证言和薛行瑞方提供的购物发票,薛行瑞关于失窃物为伯爵手表和VERTU手机的可信度高,应予采信。福清市君悦休闲中心抗辩称薛行瑞所带手表、手机真假及价值未知,但未提供证据,在一审法院明确其负有举证责任的情况下,拒不提供其持有的案发时的监控视频资料,福清市君悦休闲中心在经营场所安装监控设备的目的就是查看进入人员、物品等事项,最大限度保障消费者及相关人员的人身及财产安全,但在本案案发时,福清市君悦休闲中心却声称没有备份关键的监控视频,不能成为福清市君悦休闲中心持有证据却免除举证责任的理由,由此福清市君悦休闲中心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应推定薛行瑞主张的事实成立。薛行瑞到福清市君悦休闲中心处消费,双方形成服务合同关系,薛行瑞在消费场所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在其接受服务时受到财产损害后有权获得服务提供者的赔偿;作为提供服务的一方,福清市君悦休闲中心应当保证消费过程中的顾客人身与财物安全保障,该义务不因福清市君悦休闲中心作出“贵重物品请寄存于总台”的提示而免除;福清市君悦休闲中心提供的临时储存柜存在明显的安全隐患,其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导致薛行瑞物品被盗,福清市君悦休闲中心应当赔偿薛行瑞因此造成的损失,但薛行瑞也忽略关于贵重物品须在总台寄存的安全警示,不选择更为安全的寄存方式,而选择安全系数较低的临时储存柜,本身也存在缺乏防范意识、疏忽大意的过错,福清市君悦休闲中心可减轻其赔偿责任,故酌定福清市君悦休闲中心减按60%的份额赔偿薛行瑞的财产损失。根据讼争手机的鉴定价格8.2万元和手表的鉴定价格18万元,薛行瑞的物品被盗损失合计为26.2万元,福清市君悦休闲中心应赔偿其中15.72万元的损失。福清市君悦休闲中心在向薛行瑞偿付上述款目后,可依法向实际盗窃者追偿。一审法院判决:一、福清市君悦休闲中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薛行瑞财产损失15.72万元;二、驳回薛行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薛行瑞负担3608元,由福清市君悦休闲中心负担2942元;鉴定费7750元,由薛行瑞负担3100元,由福清市君悦休闲中心负担4650元。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本院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认为: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对案发时被上诉人曾携带一部手机和一部手表进入上诉人处消费的事实不持异议,结合福清市公安局音西派出所出具的融公(音西)立字(2015)01180号立案告知书、《证明》,薛建国、陈华建的证人证言及被上诉人提交的购物发票等,本院采信被上诉人关于本案失窃物为伯爵手表和VERTU手机的主张。本案的鉴定机构福建光明资产评估房地产估价有限责任公司、福建鑫八闽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均系一审法院依照法定程序摇号选定,以上鉴定机构所作出的鉴定结论合法有效。故上诉人关于本案鉴定机构的资信不足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根据鉴定报告认定被上诉人薛行瑞的物品被盗损失合计为26.2万元正确。被上诉人到上诉人处消费,双方已形成服务合同关系,上诉人依法应当保障被上诉人在消费过程中人身与财产的安全。从双方在二审庭审共同确认失窃储物柜所处的位置上看,该位置并非位于上诉人主张的涉及顾客隐私或其他不适合安装监控摄像的区域。储物柜位于上诉人的经营场地内,系上诉人指定提供给顾客存放物品的场所。被上诉人将物品寄存于上诉人提供的储物柜内,即不属于“自行保管”的范畴,故不在上诉人“温馨提示”中表述的“如自行保管,丢失概不负责”的范围内。上诉人明知顾客在消费过程中需要在临时储物柜中存放物品,却未在人员往来密集的临时储物柜处安装监控,存在过错,一审判令上诉人应按60%份额赔偿被上诉人损失,并无不当。综上所述,福清市君悦休闲中心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上诉人福清市君悦休闲中心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雷晓琴审 判 员 王燕燕审 判 员 田始凤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 施 炜书 记 员 林 俊PAGE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