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302民初213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淄博新大陆陶瓷建材有限公司与唐建宁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淄博新大陆陶瓷建材有限公司,唐建宁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302民初2139号原告:淄博新大陆陶瓷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双杨镇法家村。法定代表人:闫即良,总经理。被告:唐建宁,男,1992年1月28日出生,福建省晋江市磁灶镇下灶村内塘**号。原告淄博新大陆陶瓷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唐建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淄博新大陆陶瓷建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99948元及利息6332元,共计206280元;2.判令被告支付自2017年6月13日起直至偿清欠款之日止,以欠款本金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利息。事实和理由:原告自2016年3月18日起与被告唐建宁发生瓷砖买卖业务关系,双方约定结算方式为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由原告垫资发货,货到后付款,截止2016年10月11日被告尚欠原告瓷砖款199948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按照原告起诉状上提供的被告唐建宁的送达地址,本院无法通知被告应诉,经本院告知后,原告还是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本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淄博新大陆陶瓷建材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徐修旭二0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李若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