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1085民初90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王金财、孙丹丹、徐春艳与刘立明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穆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穆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金财,孙丹丹,徐春艳,刘立明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穆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085民初904号原告:王金财,男,1979年7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穆棱市,现住址黑龙江省穆棱市。原告:孙丹丹,女,1986年3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穆棱市,现住址黑龙江省穆棱市。原告:徐春艳,女,1964年4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穆棱市,现住址黑龙江省穆棱市。被告:刘立明,男,1969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朝阳市。原告王金财、孙丹丹、徐春艳与被告刘立明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金财、孙丹丹、徐春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立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金财、孙丹丹、徐春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将被告所有的中高清华城18号楼一楼108号车库内下水管道阀门卸掉、恢复原状,保证三原告家庭正常使用下水道;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三原告是被告楼上的住户,自2017年6月19日开始,被告擅自将位于其一楼车库内的下水管道安上阀门,阻止楼上下水,导致楼上所有的住户无法正常使用下水道,给全体原告的家庭生活造成极大不便,三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卸掉阀门,并到物业、派出所等部门要求解决问题,但被告一直不予解决,故诉至法院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刘立明未出庭,也未提供答辩意见及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2017年7月20日穆棱市君丽物业有限公司证明;2.照片,证明:中高清华城18号楼108号车库内排水主管管道私自安装阀门(有业主照片和物业人员照片)并且长时间关闭,造成18号楼1单元201、301、401、501业主不能正常使用。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的举证目的。被告刘立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不影响对此份证据的认证,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刘立明系位于黑龙江省穆棱市八面通镇中高御园清华城18号楼108号车库业主。原告王金财、孙丹丹、徐春艳系中高御园清华城18号楼108号车库楼上房屋使用者。因该单元下水管道出现问题未能够及时解决,被告刘立明于2017年6月19日将该单元在其车库内的下水主管道安装了阀门,并将阀门关闭,致使楼上住户无法正常使用。原告王金财、孙丹丹、徐春艳于2017年7月6日以相邻关系为由将被告刘立明起诉至黑龙江省穆棱市人民法院后,被告刘立明将阀门打开,但并未拆除该阀门。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于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不动产权利人应当为相邻权利人用水、排水提供必要的便利。即使该单元下水管道出现问题未能够及时解决,被告刘立明也应该通过合法途径解决矛盾,被告刘立明将该单元在其车库内的下水主管道安上阀门,并将阀门关闭的行为,妨害了相邻权利人排水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六条第一款“不动产权利人应当为相邻权利人用水、排水提供必要的便利。”的规定,原告王金财、孙丹丹、徐春艳要求被告刘立明将其安装在位于黑龙江省穆棱市八面通镇中高御园清华城18号楼108号车库的下水管道阀门拆除、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立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属于怠于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负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立明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将其安装在位于黑龙江省穆棱市八面通镇中高御园清华城18号楼108号车库的下水管道阀门拆除、恢复原状。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立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军一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高平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