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902民初233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李洪发与徐贱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902民初2335号原告:李洪发,男,1956年7月29日生,汉族,江西省万载县人,住宜春市袁州区。被告:徐贱牙,男,1978年12月8日生,汉族,宜春市袁州区人,住宜春经济技术开发区。原告李洪发(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徐贱牙(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于2017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原告轮胎款12000元;2、判令被告从欠款之日起按月息2分付清所欠货款期间的银行利息2184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在经营汽车运输期间,欠原告轮胎款13000元;于2013年2月5日还款1000元,尚欠12000元,并立有字据且自愿承担月千分之三的违约金,原告多年多次催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从原告处购买轮胎,共计欠付轮胎款13000元,被告并出具欠条给原告,该欠条注明:“今欠到轮胎款计人民币壹万叁千元整(小写13000元),此欠款在2009年12月30日之内付清,不会以任何理由拖延还款时间。此笔欠款未还清,不再欠款也不在别处购买轮胎。并按所欠金额之日起,自愿承担每月10%的违约金。”2013年2月5日,被告支付了1000元轮胎款给原告。此后,未再付款,故此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从原告处购买轮胎,欠付原告轮胎款并出具了欠条给原告,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2000元轮胎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出具的欠条约定了还款期以及违约责任,但违约金约定过高,依法应予调整,现原告诉请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并未违反法律规定,但支付利息的时间应自付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计算,即自2010年1月1日开始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徐贱牙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向原告李洪发支付轮胎款12000元并自2010年1月1日起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6元,减半收取计323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分行营业部袁山大道分理处,账号:14×××48,收款人: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如逾期未缴纳上诉费,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欧阳萍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凯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