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23刑初27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杜素清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素清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23刑初277号公诉机关天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素清,男,1971年3月1日出生于四川省渠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渠县,现住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2011年11月27日因本案被天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5月11日经天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天台县看守所。辩护人谢小明,浙江钟声律师事务所律师。天台县人民检察院以天检公诉刑诉[2017]2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素清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卢柏松出庭,指控:被告人杜素清的妻子杨某因琐事被徐某殴打。2010年7月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杜素清纠集多人持铁管等凶器至本县赤城街道八都村徐某租住处,破门进入房内殴打被害人徐某,致其左胫骨粉碎性骨折、右桡骨远端粉碎骨折,经鉴定已达轻伤一级程度。同时毁损徐某的摩托车、手机等财物价值人民币1220元。被告人杜素清家属现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55000元并取得了谅解。2017年5月11日,被告人杜素清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涉案事实并认罪认罚。建议对杜素清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杜素清及其辩护人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但认为导致本案的发生被害人存在过错,归案后现已赔偿了对方经济损失取得谅解,请求法庭从轻处罚并给予宣告缓刑。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杜素清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杜素清为泄愤,有预谋的纠集多人持械深夜闯入他人住宅实施伤害行为,犯罪情节恶劣,且被司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后负案在逃,主观恶性较大,故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适用缓刑的意见,不予采纳,其余要求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杜素清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杜素清的刑期自2017年5月11日起至2018年3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王 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张梦娇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