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730民初136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黄春明与曾明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春明,曾明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30民初1361号原告:黄春明,男,1972年1月2日生,汉族,江西省宁都县人,住宁都县。被告:曾明生(又名曾国珅),男,1984年6月30日生,汉族,江西省宁都县人,住宁都县。本院受理原告黄春明与被告曾明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春明与被告曾明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万元及其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2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9万元,利息支付至2015年4月17日。被告于2015年4月17日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在2015年12月30日前还清。���被告在2015年年底只支付利息1万元,其余利息和本金至今未还。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息。被告辩称:这9万元借款本来是原告借给黄林生投资的,后经原告同意将该款转借给我,由我出具借条给原告。2015年年底还的1万元是本金。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5日,被告曾明生向原告黄春明借款9万元,同日,被告曾明生向原告黄春明出具借条一张,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借款后,被告按约定利率支付了原告截止2015年4月17日的利息,同日,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利息仍按月利率1.5%计算,本金则在2015年12月30日前付清。但被告未能按期归还原告借款,仅于2015年农历年底支付原告利息一万元,余款未清偿,原告多次催索无果。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原件一张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被告曾明生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万元及其利息,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原件等证据证明,被告依法应当偿还。被告于2015年农历年底支付的1万元应视为利息,因为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这1万元系偿还原告的本金,而此时被告所欠原告的利息已超过1万元,故这1万元应视为被告支付原告的借款利息。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曾明生(又名曾国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黄春明的借款本金9万元及其利息(自2015年4月17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其中被告于2015年农历年底支付原告的1万元利息应予扣减)。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00元,由被告曾明生(又名曾国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兆斌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黄 康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有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有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