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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32民初114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何江飞与刘敬科、王立格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元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元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江飞,刘敬科,王立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32民初1140号原告:何江飞,男,1980年11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元氏县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符振朝,元氏县鸿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史云霞,女,1980年11月27日生,汉族,住元氏县城区。被告:刘敬科,男,1978年3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元氏县。被告:王立格,女,1982年2月23日出生,汉族,现住元氏县。原告何江飞与被告刘敬科、王立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何江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符振朝、史云霞及被告王立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敬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何江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决刘敬科归还借款本金25000元及利息(后变更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5000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12日,被告因家庭生活需要,向原告借用人民币25000元,承诺贷期一个月。但一个月到期后,却以各种借口不还。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如所请。刘敬科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王立格辩称:该笔借款我不知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10日,被告刘敬科以刷信用卡方式向原告借款38000元,于2016年11月14日再次以刷卡方式向原告借款11000元。经部分偿还后,到2017年2月12日仍欠原告25000元,被告刘敬科于2017年2月12日出具借条“今借到何江飞现金25000元,借期一个月,到期不还利息按时价计算”。另,查明,被告刘敬科与王立格为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形成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内。以上事实由当事人诉辩意见及银行交易明细、借条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能证明欠款事实,被告刘敬科欠原告借款本金25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该笔录债务形成于被告刘敬科与���立格夫妻存续期间,被告王立格称借款不知情,但未提出证据证实该笔债务未用于家庭生活,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给付借款本金25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持逾期利息,有法律依据,本院也予以支持。被告刘敬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适用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敬科、王立格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何江飞借款本金25000元及利息(从2017年3月12日起计算至还清本金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426元,减半收取213元,由被告刘敬科、王立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牛兴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青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