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皖1504民初39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黄成国与刘海青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叶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成国,刘海青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叶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04民初398号原告:黄成国,男,1968年2月13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叶集区,委托代理人:何启伍,系安徽金六州(叶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海青,男,1967年1月4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委托代理人:卞伟,系安徽皖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成国与被告刘海青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国忠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7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成国的委托代理人何启伍、被告刘海青的委托代理人卞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6月份,原、被告达成口头香樟树苗买卖协议,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树苗,货到付款。由被告向原告预付货款30000元后,原告开始为被告提供树苗,后经双方结算,树苗款合计134500元。但货到后,被告并未按约定向原告付款,在原告要求下,被告向原告出具104500元欠条。之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现金500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分文未付。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要求被告向原告清偿货款104000元,并从2016年10月10日起按月利率1.5%承担利息,息随本清。被告辩称:原告漏列被告顺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刘海青挂靠在该公司名下,共同承包工程。原告与二被告约定在香樟树苗全部存活后才付款,是附条件的合同。现香樟树苗全部死亡,被告没有付款义务,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份,刘海青从黄成国处购买香樟树苗。2016年9月8日,经双方结算,刘海青共欠黄成国树苗款合计104500元,约定在2016年10月10日前归还,否则自愿支付月利率为1.5%的利息,立有欠条为凭。此后刘海青仅向黄成国付款500元,余款104000元经黄成国多次催要至今未果。2017年3月31日,黄成国向法院起诉,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诚实守信,并全面正确地履行合同义务。在本案中,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4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应偿还。双方约定如果被告不按时付款,即自愿承担月利率为1.5%的利息,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原告要求被告从2016年10月10日起按月利率1.5%承担利息,应予支持。被告辩称漏列当事人及树苗全部存活后才付款,没有任何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海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黄成国偿还树苗款104000元;二、被告刘海青向原告黄成国支付利息(以104000元为本金,从2016年10月10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还清全部欠款时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0元,减半收取1200元,由被告刘海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国忠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姚林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地点支付价款。对支付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出卖人的营业地支付,但约定支付价款以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为条件的,在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的所在地支付。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