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82民初96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汤施玉与邓芮李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施玉,邓芮李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82民初963号原告汤施玉,女,1977年10月21日出生,住常州市金坛区。被告邓芮李,男,1974年11月12日出生,住安徽省安庆市潜山县。现下落不明。原告汤施玉与被告邓芮李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施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芮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届期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施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邓芮李返还借款人民币1200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19日,被告邓芮李向倪剑借款12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2017年2月7日,倪剑将上述债权转让归原告汤施玉所有,并将债权转让事宜通知被告邓芮李。此款经原告汤施玉多次催要,被告邓芮李至今分文未还。被告邓芮李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19日,被告邓芮李向倪剑出具《借条》一份。该份《借条》上载明:“今借到倪剑人民币壹万贰仟元整(¥12000元),借款人邓芮李,2016.4.19”。2017年2月7日,倪剑与原告汤施玉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该份协议约定:倪剑在被告邓芮李处享有的债权12000元转让归原告汤施玉所有;债权转让通知由倪剑自协议签订之日起三日内告知被告邓芮李等内容。2017年2月7日19:15,案外人倪剑使用手机(号码为139××××2248)将短信内容为“邓芮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相关法律规定,本人倪剑已与汤施玉达成债权转让协议。现将本人在你处享有的债权12000元,依法转让给汤施玉所有,其他权利也一并转让。请你自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直接向汤施玉履行全部付款义务。2017年2月7日”发送至另一部手机(号码152××××1555),该部手机号码显示邓芮李所有。2017年2月21日,原告汤施玉以被告邓芮李拒不还款为由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要求处理。被告邓芮李在答辩和举证期限内,未能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和本案讼争借款抗辩证据。以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本案中,根据原告汤施玉提供的由被告邓芮李出具的一份《借条》,可以证明案外人倪剑与被告邓芮李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且合法有效。该份《借条》中未约定借款期限,作为债权人倪剑可以随时主张权利。根据原告汤施玉提供的一份《债权转让协议》、二份短信截屏资料等证据,可以证明案外人倪剑已将上述债权转让归原告汤施玉所有的事实。转让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该份《债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经查,倪剑作为原债权人将债权转让协议内容,采用手机短信方式发送给债务人即本案被告邓芮李,该手机短信的内容完整,应视为履行了通知义务。该笔债权转让后,原、被告之间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故原告汤施玉要求被告邓芮李返还借款人民币12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邓芮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本案实体抗辩、举证、质证、陈述等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邓芮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汤施玉借款人民币12000元。案件受理费1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人民币700元,由原告邓芮李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700元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支付)。如果被告邓芮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收费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审 判 长 王海芳人民陪审员 钱小凤人民陪审员 郭咏秋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