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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81刑初29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刘有国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有国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新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81刑初296号公诉机关新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有国,男,1968年12月11日出生于辽宁省新民市,户籍地辽宁省新民市。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6年4月25日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同年5月2日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2017年5月2日被公安机关监视居住。新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7)2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有国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7年7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有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4月25日7时许,被告人刘有国醉酒后驾驶无牌照蓝色五征牌三轮农用车行驶至辽宁省新民市高台子乡二道河道口附近时被公安机关查获。经新民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检验: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98mg/100ml。上述查明事实,被告人刘有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抓捕经过,人身安全检查笔录,酒安6900鉴别材料,新民市公安局提取的刘有国抽血、酒精呼吸检测及指认驾驶车辆的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涉嫌酒后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新民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酒精检测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辽宁省非税收统一收据,户口信息,被告人刘有国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有国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有国具有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主动缴纳罚金的酌定的从轻情节。综合考虑被告人刘有国案发时具有驾驶农用三轮车,且存在隔时驾驶的情节,结合被告人住所地的社区矫正机关出具的可以适用非监禁刑的评估意见,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有国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刘有国应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到新民市司法局社区矫正管理部门报到,依法接受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王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郭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