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881民初104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邬荣与邵岳成、钟祥市金安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钟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钟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邬荣,邵岳成,钟祥市金安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钟祥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881民初1040号原告:邬荣,女,1988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钟祥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刚,湖北祥鑫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邵岳成,男,1964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钟祥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忠,钟祥市郢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钟祥市金安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钟祥市郢中镇新美香大道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817707901257。负责人:李荣军,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国华,男,该公司安全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钟祥支公司,住所地钟祥市郢中镇王府大道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8188207641X5。负责人:彭金蓉,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XX,男,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邬荣与被告邵岳成、钟祥市金安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下称金安达出租车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钟祥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邬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刚,被告邵岳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忠,被告金安达出租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国华,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邬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三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23605.62元(赔偿明细:医疗费73224.83元、后期治疗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8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12444.12元、残疾器具费3000元、误工费41026.67元、交通费1090元、鉴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58772元、吕美霖的被扶养人生活费901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电动车维修费105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承担精神损害赔偿金等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仍然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邵岳成、金安达出租车公司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10日,邵岳成驾驶鄂H×××××出租车沿钟祥市郢中镇安陆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新车站转盘路段右转弯时,与邬荣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碰撞,造成两车损坏,邬荣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邵岳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邬荣无责任。邵岳成驾驶的事故车辆登记车主为金安达出租车公司,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本次交通事故在保险期限内。被告邵岳成对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及交警部门划分的责任无异议,辩称:1、邵岳成系实际车主贾安志雇请的司机,邵岳成同意代贾安志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但过高的部分,请求法院予以驳回。2、在原告治疗过程中,被告邵岳成垫付了35000元,请求法院判决保险公司赔偿后,将垫付款一并处理,由原告返还该垫付款。被告金安达出租车公司对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及交警部门划分的责任无异议,辩称:1、贾安志将邵岳成驾驶鄂H×××××出租车挂靠在我公司运营,双方系挂靠经营关系,每月收取260元的服务费。2、我公司对贾安志进行了岗前培训,邵岳成系贾安志私自聘请的司机,根据挂靠经营合同第六条,贾安志所有的车辆在运营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的损失由贾安志自行承担,金安达出租车公司不存在过错,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对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及交警部门划分的责任无异议,辩称:1、关于原告赔偿明细,医疗费中请专家的6000元无正规发票证明,我公司不应承担;后期治疗费、残疾赔偿金,庭审后七天内未提交书面申请重新鉴定,视为认可鉴定意见;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对营养费有异议,没有医嘱证明;护理费只认可109天;残疾器具费用3000元没有医嘱证明需要院外购买,医疗费应该以医院的正规票据为准;对误工期限362天有异议,我公司只认可住院天数及出院后3个月,共计199天;对误工工资3400元/月有异议,无工资单及银行交易明细,应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交通费均是连号且大额作废的票据;原告未提交城镇居住的充分证据,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原告的户籍性质来计算;对精神抚慰金无异议;原告主张的车损无证据证明,我公司对车损核定金额为1016元,超过部分不予认可。2、事故车辆商业三者险未投保不计免赔率,应当扣除20%免赔额。3、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应由实际侵权人承担。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三被告对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及交警部门划分的责任无异议,经本院审查确认相关证据,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贾安志系鄂H×××××出租车的实际车主,邵岳成系其聘请的司机,贾安志与金安达出租车公司签订了挂靠经营合同,将该车挂靠在金安达出租车公司运营。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未投保不计免赔,负全部责任免赔率为20%,本次交通事故在保险期限内。邬荣受伤后在钟祥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9天,开支医疗费66882.33元,出院医嘱加强营养促进骨折愈合,休息3个月,加强右膝关节功能锻炼,出院后前3月每月复查X线片,定期复查,不适随诊,骨折愈合后取出内固定物等。钟祥市人民医院出具证明,在邬荣住院治疗期间,请武汉同济医院易成腊教师至该院行右胫骨平台、股骨踝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植骨术,开支6000元。邬荣出院后在钟祥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两次,分别开支174元、168.5元,上述医疗费共计73224.83元。邬荣在郑州福尔康矫形康复器材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购买膝关节支具开支3000元。2016年11月8日,钟祥正和法医司法鉴定所对邬荣的伤残等级评定十级,赔偿指数为10%,后期治疗费为15000元,后期取出内固定物护理日期为30日,误工日期为定残前一日,鉴定费为2000元。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邵岳成向原告邬荣垫付费用35000元。邬荣一家均系农村户口,其与丈夫于2008年2月6日生育一女,取名吕美霖,现就读于钟祥市实验小学。邬荣自2013年7月1日起在钟祥市季优华美食品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为3400元,居住在钟祥市季优华美有限公司的宿舍,位于钟祥市郢××镇××号,受伤后单位对其停发了工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出院医嘱、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钟祥市人民医院出具的证明、钟祥市季优华美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房产证、钟祥市实验小学出具的学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原告邬荣的各项损失金额认定如下:1、医疗费:73224.83元;2、残疾辅助器具费(膝关节支具):3000元;3、营养费:180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医嘱、医院证明及鉴定部门的鉴定意见,原告邬荣的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右股骨内踝腓骨头骨折,请武汉同济医院易成腊教师至钟祥市人民医院行右胫骨平台、股骨踝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植骨术,出院医嘱加强营养促进骨折愈合。通过查明的上述事实可知,原告邬荣起诉的门诊医疗费、专家手术费、购膝关节支具费、营养费系根据其伤情而实际产生的必要费用,且在合理范围内,被告保险公司的辩解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4、后期治疗费:依据鉴定意见确定为150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2180元。20元/天×109天(住院天数)=2180元。6、护理费:12440.5元。89.5元/天×139天(住院天数109天+后期取内固定护理期30天)=12440.5元。7、误工费:41014.6元。关于误工时间,根据邬荣的出院医嘱、鉴定意见及其工作单位出具的证明,邬荣出院后休息3个月,加强右膝关节功能锻炼,骨折愈合后取出内固定物,误工日期为定残前一日(即2016年11月7日),工作单位自邬荣受伤之日至2016年11月30日停发其工资,据此,本院对原告邬荣主张误工期限计算到定残前一日的意见予以采纳。原告邬荣的月工资标准3400元,即113.3元/天,计算为113.3元/天×362天=41014.6元。8、残疾赔偿金:58772元。原告邬荣受伤前在城镇工作达一年以上,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经常居住地在城镇,本院对原告邬荣主张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意见予以采纳,计算为29386元/年×20年×10%(赔偿指数)=58772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9018元,列入残疾赔偿金项下。根据原告邬荣提交的户口簿及钟祥市实验小学出具的学籍证明,可确认原告邬荣的被扶养人为其女儿吕美霖,扶养年限为9年。吕美霖在城镇上学,本院对原告主张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意见予以采纳,计算为20040元×9年×10%÷2人=9018元。10、鉴定费:根据鉴定费票据确认为2000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交通事故责任比例、损害后果,并考虑到本地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对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3000元。12、交通费:900元。本院认为,交通费系发生交通事故必然开支的费用,对此酌情支持900元。13、车辆维修费:1016元。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邬荣的电动车定损为1016元,原告对此亦予以认可,故确认金额为1016元。以上各项损失金额合计223365.9元(四舍五入,计算到人民币单位角)。本院认为,被告邵岳成在交通事故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其自愿代实际车主贾安志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邬荣亦对此予以认可,故由被告邵岳成对原告邬荣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挂靠人被告金安达出租车公司承担连带责任。邵岳成驾驶的HT3251出租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故由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邬荣的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10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优先赔付。余下102349.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102349.9元×80%=81879.9元(四舍五入,计算到人民币单位角),被告保险免赔的102349.9元×20%=20470元(四舍五入,计算到人民币单位角),由被告邵岳成赔偿。因被告邵岳成已向原告邬荣垫付了35000元,抵扣后被告邵岳成多垫付了14530元(35000元-20470元)。因被告邵岳成及保险公司已足额赔偿了原告的经济损失,故不再判决被告金安达出租车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邵岳成垫付的费用,本院将在原告邬荣领取保险理赔款时扣减14530元,由被告邵岳成领取。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钟祥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邬荣的经济损失12101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钟祥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邬荣的经济损失81879.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三、驳回原告邬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0元,减半收取2300元,由原告邬荣负担50元,被告邵岳成负担2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凤雨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伍环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