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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83执224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东阳市国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东阳市何氏建材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东阳市国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东阳市何氏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783执2246号申请执行人东阳市国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尧龙。被执行人东阳市何氏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正明。原告东阳市国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东阳市何氏建材有限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日作出的(2016)浙0783民初776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东阳市国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1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向被执行人东阳市何氏建材有限公司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经执行,申请执行人东阳市国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未实现债权87万元及利息。现因被执行人东阳市何氏建材有限公司已停业,其法定代表人查无下落,查封的车辆无法实际控制,即财产处置条件不成就,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目前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7月24日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的执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浙0783执2246号案的执行。待执行条件成就后,申请执行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金永平审 判 员  杜忠东代理审判员  杨志强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葛心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