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25民初120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樊建州与张永涛、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建州,张永涛,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5民初1206号原告:樊建州,男,汉族,生于1936年6月29日,住河南省内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伟,男,河南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张永涛,男,汉族,住镇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剑,男,河南涅阳律师事务所(特别授权)。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内环路11号楼1901、1905、19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5828530452(缺席)。负责人:兰军,男,任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晨,男,该公司员工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商务外环路7号立基上东国际大厦11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MA3X7RDH61。负责人:曹钦成,男,任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邹蔚,男,河南书平律师事务所(特别授权)原告樊建州与被告张永涛、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建州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伟,被告张永涛,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煤财险河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邹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泰财险河南分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91396.73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抚慰金。3、诉讼费××被告承担。事实和理××:2017年1月1日16时30分,樊建州驾驶无牌的普通二轮摩托车驶至内乡灌二线××李井村××路段,与张永涛驾驶的豫R×××××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樊建州受伤,车辆有损的交通事故。经责任认定,樊建州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永涛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至今,原告已花费大量医疗费,且已构成残疾。被告张永涛辩称:事故属实,责任划分无异议,我方的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应有保险公司承担。我方垫付的2.3万元费用,原告获赔后应返还。本案鉴定费2200元应有保险公司承担,根据保险法64条及66条规定,鉴定费也应有保险公司承担。对保险条款中的特别约定,保险公司也未尽特别告知义务。针对华泰公司答辩状第二条有异议,其他无异议。诉讼费应有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中煤财险河南分公司辩称:张永涛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50万元的商业险三者险,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先有华泰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我公司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30%赔偿责任。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认可华泰公司答辩意见。被告华泰财险河南省分公司辩称:张永涛的车辆在我公司仅投保交强险,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原告实际损失,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护理费应参照住院实际天数计算,残疾赔偿金要求按户口性质,5年计算,交通费以与住院险吻合的实际发生交通费票据计算,精神抚慰金要求参照3000元酌定。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非医保用药.中煤财险河南分公司提出原告在南阳中心医院和南阳第一人民医院病历清单均存在非医保用药,我公司不同意承担。本院认为,××于用何类药物是医疗机构根据患者病情需要决定,不是××患者医意愿控制,即使属非医保用药,也属于受害人的合理必要支出,依法应当保护,故保险公司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外购药.保险公司称未见相关医嘱,不同意承担。经本院审核,原告住院期间购买人血白蛋白,有南阳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及临时医嘱单中有多次记载,保险公司异议明显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3、关于原告第三次在马山惠民医院治疗肺病问题.保险公司认为与本次事故无关,经本院审核病历资料,该事故造成原告肺挫伤,二次出院复发肺部感染,再次住院治疗,实属正常,不能排除与交通事故没有因果关系,保险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此产生的医药费用应予保护。4、关于后期治疗费.保险公司认为该费用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于原告后期治疗费,司法鉴定机构出具了鉴定结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原告请求于法有据,保险公司异议理××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5、关于营养期评定.保险公司认为营养期过长,但未申请重新鉴定,视为对该鉴定的默认,营养期鉴定,本院予以认定。6、关于交通费.经本院审核,原告票号为0065579的800元收据,是××内乡县人民医院急救中心出具,从该院转往南阳治疗属于客观事实,该费用属于原告的必要开支,应当得到保护,保险公司异议不合情理,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1日16时30分,樊建州驾驶无牌的普通二轮摩托车驶至内乡灌二线××李井村××路段,与张永涛驾驶的豫R×××××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樊建州受伤、车辆有损的交通事故。经内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内公交认字[2017]第00001号认定书认定樊建州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永涛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樊建州被送往内乡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支付医疗费1803.1元;当天转至南阳市中心医院,支付医疗费6816.53元,次日又转至南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30天,支付医疗费109163.92元。南阳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记载:住院期间需护工2人,因病情需要,需外购白蛋白12瓶6087.5元。原告按照医嘱,在南阳市聚仁堂平价大药房医药有限公司购人血白蛋白,支付费用5910.17元。南阳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后,樊建州因肺心病、肺部感染到本镇马山惠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9天,支付医疗费2535.92元。上以共支付医疗费126365.6元。急救转院交通费800元。治疗终结后,经司法鉴定,原告樊建州左下肢损伤术后遗留左髋关节活动功能部分丧失属九级残,右下肢损伤术后遗留右髋关节活动功能部分丧失属十级残。樊建州后期解除左侧股骨颈和双侧股骨干股折内固定物的医疗费用共需22100元。樊建州身体多发损伤的护理期150天,营养期120天。共支付鉴定费2200元。另查明:被告张永涛的该事故车辆,在被告华泰财险河南省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在被告中煤财险河南分公司投有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且不计免赔。被告张永涛在事故发生后,垫付给原告2.3万元。又查明,河南省农村居民2016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1697元。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驾驶人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交通安全法规,安全行驶,因其违规操作,侵犯他人人身权和财产权的,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被告张永涛驾驶机动车与驾驶两轮摩托车的原告张巧灵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永涛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樊建州负事故主要责任,双方对该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赔偿责任的事实依据。该事故车辆在二被告保险公司分别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应××二被告保险公司分别在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核定原告樊建州各项损失及金额为:1、医疗费:126365.6元;2、护理费:依照医嘱住院期间需两人陪护,住院期间31天×70元/天×2人=4340元,院外:119天×70元/天=8330元,合计1267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40天×30元/天=1200元;4、营养费:120天×30元/天=3600元;5、伤残赔偿金:11697元/年×5年×22%=12866.7元;6、二次手术费:22100元;7、精神抚慰金酌定:8000元;8、交通费(转院):800元;合计187602.3元。9、鉴定费:2200元。原告总损失共计189802.3元。被告张永涛请求返还垫付现金2.3万元,原告方认可属实,获得赔偿后应当返还,本院予以支持。该事故双方为主次责任,原、被告责任比例划分为7:3较妥,该事故中,因被告张永涛负次要责任,××车方承担一定的间接损失即诉讼费和鉴定费,给予司机一定的提醒和惩戒作用,对于社会公共安全有一定的益处。实际返还张永涛垫付款为:23000元-2200元-2050元=18750元。故被告华泰财险河南省分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医疗费10000元、残疾伤残赔偿金12866.7元、护理费1267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及交通费800元,合计44336.7元。被告中煤财险河南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按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87602.3元-44336.7元)×30%=42979.68元,故原告樊建州在交强险和商业险两项获赔金额为87316.38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樊建州医疗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44336.7元,该款支付给被告张永涛垫18750元,支付给原告25586.7元,上述款项限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完毕;二、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樊建州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2979.68元,上述款项限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完毕;三、驳回原告樊建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50元,鉴定费2200元,合计4250元××被告樊建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郑德欣审判员 张敏祝审判员 冯 雁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 皓附:1、原告樊建州指定收款账户:收款人:樊建州开户行:南阳村镇银行内乡马山口62×××154656812、被告张永涛指定收款账户:收款人:张永涛开户行:中国农62×××74455607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