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黔0403民初105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胡玮与刘金铭、沈春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玮,刘金铭,沈春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403民初1053号原告:胡玮,男,1977年6月1日出生,汉族,贵州省贵阳市人,单位职员,住贵阳市小河区,现住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被告:刘金铭,男,1985年9月10日出生,土家族,贵州省安顺市人,无业,住安顺市平坝区。被告:沈春荣,女,1941年7月27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安顺市人,住安顺市平坝区。原告胡玮与被告刘金铭、沈春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优海适用简易程序,法官助理刘茜协助办案、书记员常晓担任法庭记录,于2017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玮及被告刘金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沈春荣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345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在黎阳虹远公司财务部门工作。2015年6月29日,公司因资金原因推迟工资发放。被告刘金铭以未能按期领到工资将影响手机分期款支付为由,向原告借款800元,承诺发工资后立即偿还。后,刘金铭未能按约归还借款,并以办理残疾人帮扶基金、为其母办理养老保险等需要缴纳费用为由,继续向原告借款,刘金铭的外祖母即被告沈春荣亦出面保证将协助督促刘金铭归还借款,原告基于对沈春荣的信任,将自己多年的积累全部拿出借给刘金铭。截止2017年3月3日,刘金铭累计共向原告借款134500元,并承诺在同年3月4日18:30分前归还93000元,余款5天内付清。但借款到期后,刘金铭仍以各种理由拖延拒不还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请。被告刘金铭辩称,对向原告借款134500元的事实无异议。庭审时承诺在五日内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余款会尽快还清。被告沈春荣辩称,刘金铭的身份证是由原告保管,沈春荣因办事需要用到刘金铭的身份证,在从原告处取回刘金铭的身份证时,原告要求其在欠条上签字,故现欠条上留有沈春荣的名字。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9日,被告刘金铭以急需资金偿还手机分期欠款为由,向原告胡玮借款800元。此后,刘金铭又以办理残疾人帮扶基金、为其母办理养老保险等需缴纳费用等为由,陆续分多次向原告借款,金额从几十元到仟元不等,主要用于日常生活开支。截止2017年3月3日,累计借款共计134500元。为此,刘金铭写下欠条,用其本人工资卡及身份证作抵押,承诺于同年3月4日18时30分前偿还93000元,余款在五日内还清。借款到期后,刘金铭仍未能偿还借款。同时查明,被告沈春荣系被告刘金铭的外祖母。刘金铭向原告所借的部分款项,系通过沈春荣的银行账户转付。在上述借款到期后,沈春荣因事向原告要回刘金铭的身份证时,应原告的要求在借款欠条签署了自己的名字。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有:原、被告当庭陈述、欠条、本院询问沈春荣的笔录、手机短信记录、手机银行转账清单等。本院认为,原告胡玮与被告刘金铭之间存在真实、合法的借贷关系,被告刘金铭应当清偿所欠原告胡玮的债务。双方对借款金额134500元均无异议,因此,对于原告诉请刘金铭偿还借款1345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沈春荣共同偿还借款的请求,本院认为,沈春荣作为刘金铭的外祖母,在整个借款过程中仅起到了见证、督促、协助的作用,其对在欠条“当事人”部分签字的原因,已作出合理的解释,且原告亦表示认可。因此,沈春荣既不是借款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亦不是担保法意义上的保证人,原告诉请沈春荣共同承担偿还借款责任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金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胡玮借款134500元。二、驳回原告胡玮的其余诉讼请求。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导致对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可能被人民法院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案件受理费2990元,减半收取1495元,由被告刘金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2990元,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员 陈优海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 刘 茜书 记 员 常 晓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