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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1124民初75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鲍玉玲与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孙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孙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鲍玉玲,XX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黑龙江省孙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黑1124民初756号原告:鲍玉玲,女,1971年1月28日出生,住孙吴县交通街4委*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雷,孙吴县孙吴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XX,男,住孙吴县奋斗乡18连。原告鲍玉玲与被告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鲍玉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XX给付农药款本息5,512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5日,被告在原告处赊购农药价值5,2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据,双方约定了利息及给付时间。逾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给付欠款。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起诉应有明确的被告,但原告无法向本院提供被告XX确切住址及其他相关信息,不符合起诉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鲍玉玲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免予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雁滨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宗丙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