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0183民初243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管庆生与卢汉桥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增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管庆生,卢汉桥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183民初2438号原告:管庆生,男,1987年5月3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于都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莫荣标,广东合众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汉桥,男,汉族,1972年12月10日出生,住增城区,原告管庆生诉被告卢汉桥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管庆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莫荣标、被告卢汉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管庆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确认原告与被告2015年10月4日至2016年5月30日存在劳动关系;二、被告2016年4月和5月工资9000元给原告;三、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1500元给原告;四、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5年10月4日至2016年5月30日在被告开办的广州市湘粤服装有限公司(未办理工商登记)工作,职位为跟单,月工资4500元。由于被告克扣原告2016年4月和5月二个月的工资9000元,又没有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保,迫使原告离开。原告离开后于2016年6月20日向劳动部门投诉,同年9月1日向增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因广州市湘粤服装有限公司未办理工商登记,该仲裁委不予受理,并于当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因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至人民法院,请依法判决。被告卢汉桥辩称:确认原告管庆生在2016年1月来被告经营的湘粤公司工作,因为原告管庆生工作做错事,被告在2016年4月份扣了原告工资几千元,被告给了原告1500元四月份工资,当时原告签名确认了。被告并不拖欠原告管庆生的工资。原告做错事后自动离职走的,原告没来上班,我打电话给原告也不听,我还是发足工资给原告。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5年10月4日到被告开办的“广州市湘粤服装有限公司”工作,从事跟单一职。双方口头约定工资为4500元每月,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工资以银行转账形式发放。2016年6月15日,原告及同事郭润生(另案原告)前往增城区劳动局新塘劳动所对广州市湘粤服装有限公司进行举报并填写《举报劳动违法行为登记表》,该表记载“本人于2015年10月4日入职广州市湘粤服装厂工作,月薪3000元底,4%提成,厂方每月31日支付上月份工资,因无故恐吓本人要克扣我的全部工资逼迫我离厂,而且厂方也招到了人,到现在未支付本人4月份、5月份工资总和9000元(离厂时间为2016年5月12日)。克扣郭润生4月份工资2791元……”该表中镇(街)劳动管理所处理意见为:“协商不成,呈区劳动局处理。”2016年6月20日,该所经办人湛超豪出具《劳资纠纷案件处理情况表》记载:“举报人管庆生、郭润生”、“管庆生于2015年10月4日入职湘粤服装有限公司,任职跟单,因管庆生跟进的一批货包装出现问题,需要重新包装,重新包装费用壹万多元,公司方和管庆生各承担一半,公司应支付管庆生2000元,已支付其1500元,剩500元,管庆生认为扣款不合理,要求全额领取4、5月份工资。郭润生于5月8日离职,其中4月份工资郭润生已经签名确认并发放,现郭润生对4月份工资扣款不合理,但厂方表示扣款问题已在工资条上表明,且由郭本人确认”,处理结果为:“湘粤有限公司同意再支付管庆生1500元共3000元,管庆生不同意。郭润生5月份工资会按照公司发工资时间发放,4月份工资已签名确认并发放,公司不会再另外给钱,调解不成,望区局处理。”2016年9月1日,原告及郭润生向广州市增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同日,该委作出穗增劳人仲案不字[2016]570-57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记载:“郭润生、管庆生:你于2016年9月1日送来广州市湘粤服装有限公司的申请书已收悉。经审查,不符合受理条件,本委决定不予受理。主要理由如下:主体不适格。特此通知。附注:申请人不服不予受理决定的,如属人民法院审理范围,可在本通知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原告于同日收到该不予受理通知书。2017年4月12日,原告起诉至本院。被告主张其所经营的实际上系“广州市湘越服装有限公司”,而非“广州市湘粤服装有限公司”,并提交营业执照及开户许可证各一份予以证明。另查明,广州市增城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信息咨询服务部于2016年7月19日出具《查询证明》,记载:经电脑检索,至现时止,广州市湘粤服装有限公司在广州市增城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科登记数据库中查无机读资料。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查询证明、不予受理通知书、送达回证、投诉、举报劳动违法行为登记表、劳资纠纷案件处理情况表、工牌,被告提交的营业执照、开户许可证,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为凭。本院认为:原告于2016年9月1日向广州市增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同日,该委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原告的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并附注“申请人不服不予受理决定的,如属人民法院审理范围,可在本通知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原告于同日收到该不予受理通知书,但原告并未在十五日内即2016年9月16日前向人民法院起诉,而是于2017年4月12日才起诉至本院,故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定的起诉时间,并不符合起诉条件,本院予以驳回,原告应承担逾期起诉的后果。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管庆生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钟伟强人民陪审员  刘晓燕人民陪审员  韩丽雅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关慧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