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403民初333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杨坤与XX川、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坤,XX川,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03民初3333号原告:杨坤,女,汉族,1975年11月26日出生,.住邯山区绿化路5号院2-2-9号。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志朋,河北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川,男,汉族,1987年3月16日出生,.住广平县南阳堡乡张庄村55号。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号:91130400578215390F.住所地:开发区英才路*号。负责人:杨东利,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一菲,北京德和衡(邯郸)律师事务所律师。杨坤诉XX川、人寿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7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杨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志朋、人寿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一菲到庭参加了诉讼。XX川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杨坤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人寿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1169.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营养费1350元、误工费9900元、护理费70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32119.43元;2、超出交强险部分,由人寿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3、仍不足赔偿的,由XX川赔偿;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19日11时,XX川驾驶机动车,沿联纺路北绕道由东向西行驶到浴新大街右转弯时,与骑电动自行车沿浴新大街由南向北行驶的邓娜(后载杨坤)发生碰撞,造成杨坤受伤。经事故认定书认定,XX川负事故全责,杨坤无责。后经查,事故车辆在人寿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额300000元,附带不计免赔,保险期限2016年10月3日至2017年10月2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为维护杨坤的合法权益,依据《民事诉讼法》、《民法通则》等法律规定,特诉至法院。请求支持杨坤的诉讼请求。XX川未答辩。人寿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杨坤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交强险应在邓娜一案中预留。另外,我公司给原告垫付8000元医疗费。杨坤主张的各项损失过高,不应都支持。保全费、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应承担。请求依法判决。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2017年6月19日11时许,XX川驾驶牌号为冀D**337号小客车,沿联纺路北绕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浴新大街右转弯时,与骑电动自行车沿浴新大街由南向北行驶的邓娜(后载杨坤)发生碰撞,造成邓娜、杨坤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丛台大队作出事故认定,XX川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邓娜和杨坤不负事故责任。2、事故发生后,杨坤被120救护车送往邯郸市第一医院就诊,产生门诊医疗费107元。2017年6月20日、6月22日,杨坤先后到邯郸市第一医院检查伤情,产生门诊医疗费1074元。2017年6月23日,杨坤入住邯郸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杨坤患右膝内侧半月板损伤、右膝内侧副韧带损伤、全身多处皮肤擦伤病症。自2017年6月23日至2017年7月10日住院治疗17天。产生住院医疗费9851.43元(其中人寿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为杨坤垫付8000元)。杨坤在住院治疗期间和出院后,先后于2017年7月2日、7月9日、7月16日、7月26日前往广平县卢氏骨伤科医院治疗,产生门诊医疗费137元。3、杨坤系河北泰禾高温流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员工。河北泰禾高温流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为杨坤出具的收入证明显示月工资3300元,误工证明显示因交通事故未上班,扣发全部工资。杨坤举证的2017年3月至2017年5月工资单显示,月平均工资3239.65元。未提交事故发生前连续一年的工资表和事故发生后的工资表及发放工资银行流水。4、杨坤受伤后,由其弟媳柴燕玲对其进行护理。柴燕玲系磁县涵大商贸行员工。磁县涵大商贸行为柴燕玲出具的收入证明显示月工资3500元,误工证明显示因照顾杨坤未上班,扣发全部工资。未提交事故发生前连续一年的工资表和事故发生后的工资表及发放工资银行流水。5、牌号为冀D×××××号事故车辆在人寿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自2016年10月3日起至2017年10月2日止;交强险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300000元。本院认为,根据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丛台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XX川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杨坤无事故责任。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丛台大队作出的认定书是在客观、公平、公正的基础上作出的,本院予以采信。关于杨坤主张医疗费问题,医疗费是指,为了使直接遭受人身伤害的人恢复健康、进行医疗诊治的过程中所花费的必要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依据杨坤举证的邯郸市第一医院开具的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广平县卢氏骨伤科医院开具的门诊收费收据和人寿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举证的银行电子回单分析,事故发生后,杨坤被120救护车送往邯郸市第一医院就诊,产生门诊医疗费为107元。2017年6月20日、6月22日,杨坤先后到邯郸市第一医院检查伤情,产生门诊医疗费为1074元。2017年6月23日,杨坤住院治疗,产生住院医疗费9851.43元(其中人寿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为杨坤垫付8000元)。杨坤在住院治疗期间和出院后,先后于2017年7月2日、7月9日、7月16日、7月26日前往广平县卢氏骨伤科医院治疗,产生门诊医疗费137元。杨坤的医疗费为11169.43元,其中人寿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为杨坤垫付8000元。杨坤医疗费损失为3169.43元。关于杨坤主张的误工费问题,误工费是指受害人因遭受人身伤害,致使无法进行正常工作或进行正常经营活动而丧失的工资收入或者经营收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依据杨坤举证的河北泰禾高温流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为杨坤出具的收入证明、误工证明、2017年4月至2017年5月工资单分析,能够证明杨坤系河北泰禾高温流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员工,但仅举证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单,未提交事故发生前连续一年的工资单和事故发生后的工资表及发放工资银行流水,不能证实实际减少收入的情况,故杨坤举证的误工费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应参照2017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零售业职工年平均工资40459元,日工资40459÷365=110.85元计算。依据《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规定,杨坤所患病症误工期为90-270日,本院确定误工期为270日。杨坤的误工费为110.85×90=9976.50元。关于杨坤主张的护理费问题,护理费是指受害人因遭受相当程度的人身损害,其行动能力和自理能力有了一定程度的降低,为了帮助其进行正常的生活,在医疗诊治以及修养康复期间,根据医院的意见或司法鉴定,委派专人对其进行护理,并因此所支出的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依据杨坤举证的磁县涵大商贸行营业执照复印件、柴燕玲身份证复印件、收入证明、误工证明分析,杨坤受伤后由其弟媳柴燕玲对其进行护理。柴燕玲系磁县涵大商贸行员工,但仅举证收入证明和误工证明,未提交事故发生前连续一年的工资单和事故发生后的工资表及发放工资银行流水,不能证实实际减少收入的情况,故杨坤举证的护理费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应参照2017年度河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零售业职工年平均工资40459元,日工资为40459÷365=110.85元计算。依据《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规定,杨坤所患病症护理期为60-90日,本院确定护理期为60日、一人护理。杨坤的护理费为110.85×60=6651元。关于杨坤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问题,住院伙食补助费是指,受害人在住院治疗期间因为必要的饮食消费而有权要求的补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依据杨坤举证的住院病历显示,共住院17天。参照邯郸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日为50元,即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17=850元。关于杨坤主张的营养费问题,营养费是指受害人在医疗诊治期间,为了及时恢复健康,在医生的指导下,为购买营养物品所支付的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依据《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规定,杨坤所患病症营养期为30-60日,本院确定营养期为30日、每日20元。杨坤的护理费为30×20=600元。关于杨坤主张的交通费问题,交通费是指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在就医或者转院治疗过程中,因需乘车乘船或是乘机而实际发生的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杨坤虽未举出相关证据,但交通费系必然产生的费用,本院适宜确认杨坤的交通费为200元。综上所述,杨坤上述损失共计21446.93元。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鉴于牌号为冀D×××××号事故车辆在人寿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保险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300000元。由人寿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在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杨坤医疗费1337元(已先行垫付8000元)(另案赔偿邓娜663元);在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杨坤误工费9976.50元、护理费6651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6827.5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由人寿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杨坤医疗费1832.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营养费600元,共计3282.4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杨坤医疗费9337元,除已先行垫付8000元外,继续赔偿133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杨坤误工费9976.50元、护理费6651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6827.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杨坤医疗费1832.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营养费600元,共计3282.4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四、XX川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2元减半收取301元,由杨坤负担100元、XX川负担20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新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石少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