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0703民初393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行与区耀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行,区耀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03民初3938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行,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迎宾大道中131号附B楼第1至3层及主楼第3层。负责人:王冠锋。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慧嫦,广东凌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区耀宗,男,1966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玉鸿、吴少敏,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行与被告区耀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慧嫦,被告区耀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玉鸿、吴少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对江门市森腾贸易有限公司拖欠原告贷款本金13996363.50元及相应利息、罚息(相应利息、罚息暂计至2017年2月28日为2279023.60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7日,被告向原告签订《担保书》,约定江门市森腾贸易有限公司因拖欠原告贷款本金13996363.50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原告已提起诉讼[(2016)粤0703民初449号],被告请求原告向法院申请解除对相关财产的查封,被告自愿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后原告依约向法院申请解除了对相关财产的查封。2017年1月9日,(2016)粤0703民初449号案的裁判文书生效。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未果,原告因此起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2、身份资料;证据3、《担保书》;证据4-5、裁判文书;证据6、《裁判文书生效证明》;证据7-12、《贷款催收通知书》、快递单存根联、《回复函》。被告辩称,一、《担保书》没有约定保证期间,被告的保证期间应从《担保书》签订之日起计算,但原告于2017年6月6日才向被告主张保证责任,保证责任免除。二、被告签订《担保书》是基于原告起诉并申请法院查封了与本案无关的江门市蓬江区森源创展实业有限公司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物,为了工商银行的续贷问题,被告被原告胁迫才签订了《担保书》,故该《担保书》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三、原告没有在(2016)粤0703民初449号案中追加被告为该案的被告,该案判决生效后也没有申请强制执行,现原告在该案履行情况不明的情况下又向被告主张保证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小企业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证据2、证人黄某的证言。本院查明:2016年1月份,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江门市森腾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腾公司)、区海敏、李海芬、区中原、区海燕、江门市蓬江区森源创展纸业有限公司偿还借款及相应利息、罚息。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查封了相关财产。2016年4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担保书》,表示对上述诉讼,其请求原告向法院申请解除对相关财产的查封,其同意为森腾公司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6年8月9日,本院作出(2016)粤0703民初449号民事判决,判决:一、森腾公司自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996363.50元及相应利息、罚息(相应利息、罚息暂计至2015年12月21日为264829.67元。自2015年12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清偿还款之日止的相应利息、罚息,分别对应的借款本金,及相关利率计算标准所对应的合同如下):二、区海敏、李海芬、区中原、区海燕、江门市蓬江区森源创展纸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区中原、区海燕提起上诉,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粤07民终2424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于2017年1月9日发生法律效力。本院认为,本案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关于被告称其被原告胁迫才签订《担保书》的答辩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因被告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其上述主张,故对其上述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称原告没有在(2016)粤0703民初449号案中向其主张保证责任,却在本案中主张,没有法律依据的答辩意见。根据《担保书》,被告为森腾公司在(2016)粤0703民初449号案中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通过本案而非(2016)粤0703民初449号案向被告主张保证责任是对其自身权利的合法处分,被告上述答辩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称原告本案起诉已超过保证期间的答辩意见。双方庭审时均确认没有约定被告的保证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根据《担保书》,被告在原告已起诉森腾公司[(2016)粤0703民初449号案]的情况下,为森腾公司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因此,被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时是在森腾公司的相关主债务已被起诉的诉讼过程中,当时相关借款合同约定的履行期早已届满,且被告提供保证的目的就是为了请求原告向法院申请解除对该案相关财产的查封,故从《担保书》的内容分析,应理解为被告就森腾公司在(2016)粤0703民初449号案中需向原告承担的民事责任提供保证,而相关民事责任的履行期尚处于待定状态。后法院作出判决,判决森腾公司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相关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即主债务的履行期应为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根据《裁判文书生效证明》,相关裁判文书于2017年1月9日生效,故原告于2017年6月6日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保证期间。被告上述答辩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区耀宗对本院(2016)粤0703民初449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债务[即:江门市森腾贸易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行借款本金13996363.50元及相应利息、罚息(相应利息、罚息暂计至2015年12月21日为264829.67元。自2015年12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清偿还款之日止的相应利息、罚息,分别对应的借款本金,及相关利率计算标准所对应的合同如下):]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9452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24452元,由被告区耀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期限内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陈健明人民陪审员  刘 颖人民陪审员  李建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法官 助理  梁结喜书 记 员  曾燕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