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6民终65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尹站军、蓝贵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河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尹站军,蓝贵明,蓝志坚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16民终65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尹站军,男,汉族,1970年3月10日出生,住河南省平舆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蓝贵明,男,畲族,1967年10月12日出生,住广东省东源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蓝志坚,男,畲族,1968年2月22日出生,住广东省东源县。上诉人尹站军因与被上诉人蓝贵明、蓝志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源县人民法院(2017)粤1625民初2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尹站军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蓝贵明、蓝志坚赔偿尹站军各项损失共606773元。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尹站军的起诉系重复起诉,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尹站军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因伤势比较严重,在蓝贵明、蓝志坚不支付医疗费、尹站军当时已经身无分文的情形下不得不出院。尹站军第一次起诉时仍在住院治疗,且尹站军已经依法申请一审法院对尹站军的伤残等级及护理期限、误工期限予以鉴定,但一审法院没有准许。该鉴定对本案起到至关重要的作用,如果不作出伤残等级鉴定,那么就难于认定双方之前所签订的和解协议是否存在显失公平、重大误解的问题,因此尹站军自行委托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对尹站军的伤残等级予以鉴定,经鉴定尹站军的伤残等级为二级。尹站军因本案受伤造成的后果极其严重,蓝贵明之前赔偿的15万元远远不能弥补尹站军的损失,明显不公平。另尹站军对蓝志坚提交的车辆转让协议不予认可,尹站军曾申请对此协议的签字日期予以鉴定,但一审法院没有准许。该协议的真实性对本案有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如果没有真实的车辆买卖行为,那么蓝志坚作为本案事故车辆的车主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尹站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蓝贵明、蓝志坚赔偿尹站军各项损失共606773元(医疗费20000元、营养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误工费53903.8元、护理费114462元、残疾赔偿金62562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9970.9元、精神抚慰金45000元、交通费3000元,共915966.3元,按主次责任划分后诉讼标的金额为606773元)。一审法院查明:2016年2月5日11时30分,在东源县××××路段,蓝贵明驾驶粤S×××××号车与尹站军驾驶的无号牌男装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尹站军受伤及车辆损害的交通事故。2016年3月16日,东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东公交认字【2016】蓝口第006号)认定蓝贵明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尹站军负事故次要责任。尹站军受伤后被送往河源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于2015年5月25日出院,共住院110天。尹站军在河源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蓝贵明支付了119493元医疗费给尹站军,以及于2016年2月22日支付600元护理费、于2月26日支付1000元伙食费、600元护理费、于2月18日支付600元护理费、于3月15日支付300元费用给尹站军。事故发生后,2016年5月20日,尹站军与蓝贵明在交警部门的主持下达成和解协议,协议注明:“现双方在自愿的基础上,经协商一致,就事故赔偿事项达成如下协议:一、甲乙双方自签订本协议:(1)乙方尹站军在住院期间,甲方蓝贵明共支付治疗费119493元。(2)甲方蓝贵明现一次性赔偿乙方尹站军误工费、营养费、伙食费共15万元。(3)今后一切责任与甲方蓝贵明无关,发生任何事由乙方尹站军自己承担。二、甲乙双方均确认本协议是合法、真实、不可解除、不可撤销的民事合同,受法律保护,是一次性双方因事故所发生的法定各项损害赔偿纠纷的法律文书。甲乙双方保证在此协议签字后,双方不得反悔。三、本协议履行完毕后,甲方的赔付责任即算完毕,乙方不得再以任何理由提出增加赔付及其他要求。四、乙方郑重承诺放弃向司法机关、其他有权管理机关提起任何与本案有关的诉讼、仲裁等一切救济措施的权利,也不得采取上访及其他过激行为。五、本协议一式三份,双方各执一份,交警部门存档一份,双方签字后立即生效。”蓝贵明在协议签订之后已支付了15万元给尹站军,该协议已经履行完毕。蓝贵明驾驶的粤S×××××号车登记的所有人为蓝志坚,2013年9月13日蓝志坚与蓝贵明签订车辆转让协议书,注明:“售车方(甲方)蓝志坚身份证,购车方(乙方)蓝贵明身份证,一、甲方将小四轮松花江车,车架号为HFJ6351B,发动机号9000016-H,车牌号为粤S×××××转让给乙方,双方达成成交总额为4500元。二、甲方应对该车手续及车辆的合法性负责(包括该车在2013年9月12日前所发生的一切交通事故及经济纠纷)。该车自交车之日起(时间2013年9月13日起)所发生的交通事故及违法活动均由乙方负责与甲方无关。”蓝贵明受让车辆后,未为车辆投保保险。和解协议履行后,尹站军诉至东源县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蓝贵明、蓝志坚赔偿尹站军各项损失5万元(暂计医疗费13000元、营养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误工费15000元、护理费10000元、交通费2000元),并提出对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因蓝贵明与尹站军已经在交警部门主持调解下达成调解并签署了和解协议书,蓝贵明已经按照协议书确定的义务赔付15万元给尹站军,其义务已经履行完毕;蓝志坚虽是车辆登记人,但因其已经将粤S×××××号车转让给了蓝贵明,其不是车辆实际所有人,蓝志坚无需再承担赔偿责任,故东源县人民法院以上述理由于2016年8月19日作出(2016)粤1625民初727号民事判决,对尹站军提出的伤残鉴定申请不予支持,并驳回尹站军的各项诉讼请求。判决后,尹站军不服上诉至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3日作出(2016)粤16民终1037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7年3月16日,尹站军再次向东源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蓝贵明、蓝志坚赔偿其各项损失共606773元(医疗费20000元、营养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误工费53903.8元、护理费114462元、残疾赔偿金62562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9970.9元、精神抚慰金45000元、交通费3000元,共915966.3元,按主次责任划分后诉讼标的金额为606773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过错方应根据事故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责任分明,予以采信。故蓝贵明应承担本事故主要责任,尹站军承担次要责任。但尹站军请求中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赔偿项目,尹站军曾提起过民事诉讼,东源县人民法院审理后已经对该案作出了(2016)粤1625民初727号民事判决,尹站军上诉后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亦对尹站军的上诉请求作出了(2016)粤16民终1037号民事判决,该判决为终审判决,故尹站军仍对上述项目提出诉讼,构成重复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关于“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之规定,对尹站军上述的赔偿项目起诉予以驳回。另对于尹站军自行鉴定后请求蓝贵明、蓝志坚承担残疾赔偿金62562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9970.9元、精神抚慰金45000元,因在(2016)粤1625民初727号民事判决中已经对伤残请求作出了处理,对其伤残鉴定不予支持,故尹站军提出的上述项目仍属于重复请求,对其起诉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七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于2017年5月5日作出如下判决:驳回尹站军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934元(按简易程序收取),因尹站军申请缓交未交,故无须退回。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审查,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的裁判结果。”第二款规定:“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诉讼标的相同,且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系否定前诉的裁判结果,故尹站军在本案中的起诉构成重复起诉,依法应予驳回。但一审法院以判决形式驳回尹站军的起诉属于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广东省东源县人民法院(2017)粤1625民初283号民事判决;二、驳回上诉人尹站军的起诉。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伟亮审判员 张振华审判员 陈剑锋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古思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