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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5民初477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王雷与陈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雷,陈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5民初4777号原告:王雷,男,1985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天津市宝坻区。被告:陈凯,男,1986年5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天津市宝坻区。原告王雷与被告陈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并要求被告自2017年6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息2%支付借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6年10月17日被告因做生意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双方约定按照月利率2%计算借款利息,借款期限自2016年10月17日起至2016年12月16日止。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尚欠原告借款20,0000元未偿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陈凯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6年10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5,0000元,借款期限为自2016年10月17日起至2016年12月16日止,借款利率为按月利率2%计算。另被告陈凯于2016年10月17日为原告王雷出具了借款借据一份。庭审中,原告主张借款合同中记载的借款20,0000元系其工资收入,涉诉借款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付给被告,并提交了5张2016年10月17日中国工商银行明细予以证明。该借款到期后被告陈凯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至今尚欠原告借款20,0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据,故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的。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应在双方约定的期限内及时返还原告借款,并支付利息,被告在原告催要后仍未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欠其借款20,0000元的事实,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按照月利率2%支付自2017年6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凯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王雷借款本金20,0000元;二、被告陈凯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王雷支付借款利息(自2017年6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40元,减半收取计3670元,保全费1520元,合计519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凯负担(给付时间同上)。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审判员  张德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阳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