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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96民终58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济源市天坛柴庄机砖厂、济源市天坛办事处伯王庄居民委员会移民新组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济源市天坛柴庄机砖厂,济源市天坛办事处伯王庄居民委员会移民新组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96民终58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济源市天坛柴庄机砖厂,住所地:济源市天坛办事处柴庄。负责人:牛永国,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齐仁宣,济源市克井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源市天坛办事处伯王庄居民委员会移民新组。诉讼代表人:常小东,组长。上诉人济源市天坛柴庄机砖厂(以下简称济源柴庄砖厂)因与被上诉人济源市天坛办事处伯王庄居民委员会移民新组(以下简称济源伯王庄移民新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源市人民法院(2016)豫9001民初65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济源柴庄砖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齐仁宣、被上诉人济源伯王庄移民新组诉讼代表人常小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济源柴庄砖厂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济源伯王庄移民新组承担。事实和理由:1999年8月,其在济源伯王庄移民新组搬迁困难时期让该居民组以赊账的方式拉了价值105080元红砖,已支付85000元,剩余20080元未付。2001年其多次找原组长常合理讨要未果。2007年到2009年,其砖厂会计王进才又多次讨要,常合理称其移民组没钱,需要慢慢向用砖户收钱。2011年常合理支付给其1000元,2012年又要到1270元。2012年冬季其砖厂又去讨要砖款,常合理以卸任为由逃避责任,无奈其于2013年2月25日向济源市人民法院起诉,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济源伯王庄移民新组辩称,其不清楚是否欠有砖款,当时上诉人是给其组居民供的砖,不是给居民组供应砖,上诉人最后私自涨价,居民已经支付的砖款已经足够支付了,不应再支付上诉人钱。济源柴庄砖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济源伯王庄移民新组给付欠款1781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济源伯王庄移民新组购买济源柴庄砖厂供应的砖共计1394000块,计款105080元,已付85000元,余款20080元未付。在审理该院(2015)济民一初字第3975号民事案件中,济源柴庄砖厂陈述,2001年后济源柴庄砖厂多次向济源伯王庄移民新组要款。常合理称,其自1999年至2000年任组长,任内济源柴庄砖厂去要账,2001年,济源柴庄砖厂最后一次去家户要账,此后济源柴庄砖厂没有找过其。另济源柴庄砖厂自认济源伯王庄移民新组于2011年10月付1000元,2012年春天付1270元。一审法院认为,济源伯王庄移民新组为济源柴庄砖厂出具的欠条未约定付款时间,济源柴庄砖厂可以随时主张权利,济源柴庄砖厂称2001年后多次向济源伯王庄移民新组催要,济源伯王庄移民新组原任组长常合理称1999年至2000年济源柴庄砖厂去要过账,2001年后未找过其要账。从双方陈述可以确定济源柴庄砖厂自2001年已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应自该年起计算诉讼时效,济源柴庄砖厂于2013年2月将济源伯王庄移民新组诉至法院,已经超过2年诉讼时效期间。济源柴庄砖厂未提供诉讼时效中断或中止的相关证据,济源柴庄砖厂要求济源伯王庄移民新组付款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判决:驳回济源市天坛柴庄机砖厂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5元,由济源柴庄砖厂负担。二审中,济源柴庄砖厂提供的证据有:1、(2013)年济民一初字324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审以(2015)济民一初字第3975号裁定书认定上诉人超过诉讼时效是错误的。济源伯王庄移民新组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上诉人是2013年才起诉的,按照上诉人所说欠款是发生在1999年,已经超出诉讼时效了。本院认证如下:对双方提供的证据,因对方均未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对该部分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本案中,济源伯王庄移民新组出具欠条的时间为1999年8月26日,济源伯王庄移民新组原任组长常合理认可济源柴庄砖厂最后一次要款的时间为2001年,之后未要过账。济源柴庄砖厂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于2001年之后向济源伯王庄移民新组主张支付款项的证据,关于济源柴庄砖厂自认的济源伯王庄移民新组于2011年10月支付1000元,2012年春天付1270元的事实,因济源伯王庄移民新组不予认可,济源柴庄砖厂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事实,对该事实不予认定。因此本案诉讼时效应从2001年起计算,至济源柴庄砖厂起诉之日已经超过2年诉讼时效期间,因济源柴庄砖厂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因此对济源柴庄砖厂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请求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5元,由济源市天坛柴庄机砖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段雪芳代理审判员  琚磊磊代理审判员  段明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明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