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03民初184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陆永贵与杭州安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永贵,杭州安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3民初1845号原告:陆永贵,男,1952年1月31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江干区。被告:杭州安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下城区香积寺路三塘桂园**幢。法定代表人:张新民,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濮华根,该公司员工。原告陆永贵为与被告杭州安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居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被告安居公司于2017年4月25日申请对原告陆永贵提出的涉案房屋修复费用进行鉴定,因被告安居公司未按规定缴纳鉴定费用,并明确放弃鉴定后,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永贵、被告安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新民以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濮华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永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人民币22031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系杭州市西湖区嘉绿名苑小区8幢302室房屋权利人,该房屋装修后原告尚未居住,被告系上述小区物业服务企业。2016年12月18日,上述房屋出现大量积水,造成地板、墙面、橱柜等损失。上述积水系被告未按约定对排水管道进行清理、��通,致使管道堵塞,排水倒灌所致。上述小区8幢202室房屋业主于2016年12月17日16时30分左右致电被告,告知该户厨房下水道堵塞,并要求被告次日上门疏通(该户为空房,暂无人居住)。当日23时左右,被告工作人员发现原告房屋内有大量污水流出,当即判断为原告房屋内部水管破裂所致,即采取关闭8幢302室自来水总阀的措施。被告于2016年12月18日8时左右至上述小区8幢疏通主污水管道。并于当日上午8时左右通知原告缴纳该年度物业费,同时告知房屋水管漏水。原告于2016年12月18日9时30分左右会同被告及原装修公司至现场勘察,确定进水原因为下水道总管堵塞至污水倒灌。经原被告双方认可,由原告雇人于当日14时左右对上述房屋地板进行破拆,且由被告协助进行污水清理工作,破拆费用经双方协商由被告支付。原告聘请原装修公司对房屋受损部分进行复原,经预算��需费用,总计为人民币22031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上述损失,经双方协商未果。2017年2月20日,双方经所在社区的调解,未达成一致。原告认为,被告作为小区物业服务企业,且原告定期足额缴纳物业费,被告应确保管道畅通;被告作为一个专业物业管理企业,在得到202户业主告知下水管道堵塞的情况后,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致污水倒灌造成原告损失。故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应承担原告所有损失,为维护自身合法利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被告安居公司辩称:现原告以排水管道堵塞,房屋内出现大量积水造成地板、墙面的损失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22031元的事实与理由不能成立。原告陆永贵系杭州市西湖区嘉绿名苑8幢302室的产权人,该房屋于2016年12月前刚装修完,还尚未居住。现根据我物业服务处维修情况记录,该单元排水管历来���堵塞情况出现,现住原告方在装修完后出现了排水管堵塞情况。因此,被告认为排水管堵塞的现象是该房屋装修时有异物扔进管道造成堵塞的可能性很大。被告认为,公司没有违反或不履行《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包括与开发商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首先,我公司按照合同和行业规范,定期对公共下水管道进行检查、疏通、维修以及保养;其次,发生突然堵塞之后,整个事态的发展与处理过程中,物业公司始终把业主放在首位,在处理房屋内的进水及解决问题中采取了应急措施,主动派人清理房屋内的污水,帮助搞卫生,主动借资给原告支付雇人的破拆费用800元。2016年12月17日16时30分,在得到8幢202室户主电告下水道堵塞,并要求次日为其疏通(该户为空房)。但当日23时左右8幢302室原告方家出现了污水溢出。2016年12月18日8时左右物业公司派人对污水管道进���了疏通。通过疏通发现管道堵塞点是在房屋单元楼水泥地下,离污水窨井有10多米的弯管内被异物堵塞。因此被告认为此处堵塞完全是该单元的住户在日常生活中使用不当或有装修材料等异物输入造成的。堵塞先兆发生后,由于不能及时进入202室家门,无法判断堵塞情况,202室户主又私下堵住了自家的渗水管道,引发了污水往302室溢出。所以造成原告302室的损失,不应该由我公司来承担。基于此理由,被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陆永贵要求被告赔偿22031元的诉讼请求,同时案件受理费由原告负担。原告陆永贵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缴纳的物业费凭证一份,欲证明原告如期向被告缴纳物业费的事实;2.原告房屋产权证一份,欲证明杭州市西湖区嘉绿名苑小区8幢302室房屋产权人是原告的事实;3.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一份,欲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的事实;4.双方认可相关情况事实说明书一份,欲证明原被告双方对相关事实认可的依据;5.事故现场照片一份,欲证明杭州市西湖区嘉绿名苑小区8幢302室房屋受损情况的事实;6.工程预算单一份,欲证明房屋受损后需要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的事实。被告安居公司为支持其辩称,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维修记录一份,欲证明被告定期检查、维修的事实。原、被告依法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本院认定如下: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6,被告对三性均无异议,但对工程预算单上所标注的房屋内的平方有异议(原有地板拆除),双方当庭确认为52.6平方。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以及确认的数据予以认定。针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陆永贵系杭州市西湖区嘉绿名苑小区8幢302室房屋产权人,被告安居公司为嘉绿名苑小区的物业管理企业。2016年12月17日16时30分左右,杭州市西湖区嘉绿名苑小区8幢202室房屋业主致电被告安居公司该户下水管道堵塞,并要求被告安居公司次日上门疏通。当日23时许,被告安居公司发现原告杭州市西湖区嘉绿名苑小区8幢302室房屋内有大量污水流出,被告安居公司判断为原告房屋内水管破裂所致,故关闭了该房屋内的自来水总阀。2016年12月18日8时左右,被告安居公司派人对8幢污水管道进行了疏通,发现管道堵塞点为该单元楼水泥地下总管堵塞。当日9时30分左右,原告陆永贵会同被告安居公司以及原装修公司至现场勘查,由被告安居公司协助原告对进水房屋进行了清理,并对房屋内的地板进行了���拆。后因双方对赔偿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陆永贵诉讼来院。另查明:2005年4月11日,安居公司与陆永贵《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该合同约定,通过房地产开发单位选聘的形式将“嘉绿名苑”8幢302室委托给安居公司实行前期物业管理服务。提供服务的内容为:房屋共用部位的维护和管理、房屋共用设施设备的维护和管理、环境卫生、安全防范、交通秩序与车辆停放等内容。物业管理服务质量方面,对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护和管理,要求共用部位无破损,共用设施设备运行正常、专人定期维护保养、设备完好率为98%。对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小修和急修。小修为及时修理,两天完成,并建立登记、回访制度;急修为20分钟内到现场,24小时内处理,并建立登记、回访制度,业主报修及时率90%以上,维修质量合格率达90%以上。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原告陆永贵作为杭州市西湖区嘉绿名苑小区8幢302室房屋的产权人,由于该幢总污水管道堵塞,造成污水倒灌至原告陆永贵所拥有房屋内,致使原告陆永贵房屋内财产损失的事实清楚,故被告安居公司应对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安居公司作为嘉绿名苑小区物业的管理人,负有对房屋建筑本体公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附属建筑物、构筑物的维修、使用、管理、养护、运行和管理的法定义务,被告安居公司未尽到物业管理的法定义务,故被告安居公司认为污水道路堵塞完全是该单元的住户在日常生活中使用不当或有装修材料等异物输入造成堵塞的,不应承担责任的抗辩,因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赔偿的数额问题,因被告安居公司放弃了重新鉴定、评估的申请,故本���以原告陆永贵提交证据中的价格以及双方确定的房屋平方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安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陆永贵赔偿人民币20165元;二、驳回原告陆永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1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175.5元,由原告陆永贵负担50元,被告杭州安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25.5元。原告陆永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杭州安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罗书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马小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