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21民初299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吴国兴与柳晓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国兴,柳晓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21民初2996号原告:吴国兴,男,1978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仙游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康琼红,福建尚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柳晓波,男,1983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原告吴国兴与被告柳晓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国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康琼红、被告柳晓波以及原、被告的手语翻译黄志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国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500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逾期还款违约金。事实与理由:2001年11月4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5500元,并出具借条1份交原告收执,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不予还款。被告柳晓波辩称,原、被告于2007年间在他人婚礼上相识,大约在2007年7月,原告出资5500元与被告合作开小炒店。2007年冬季小炒店因生意不好倒闭,双方关系不好分开。2010年,原告叫了另外一男两女共四个人在一个女人家里,逼迫被告在借条上签名“阿波”,借条内容是原告的“干妹妹”书写。借条项下的款项不是被告向原告借款,而是双方合作开小炒店原告的投资款。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在2007年间相识,被告确认曾收取原告7000元,之后偿还1500元。2017年3月24日,原告持借条1份向本院起诉,该借条载明“我已自国兴借人民币五千五百一定借条:阿波20010年11月4日”,被告确认该借条落款“阿波”是其所签。借条出具后,被告未偿还任何款项。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1份,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明。各方当事人对上述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关于案涉5500元是被告向原告借款或是双方合作开小炒店原告的投资款的问题。被告柳晓波主张,2007年,原、被告及原告之妻曾在泉港镇前烧村合伙开小炒店,原告拿了7000元给被告,小炒店开始生意很好,所以被告在2008年偿还原告1500元,小炒店在2008年倒闭。借条是2010年原告等四人逼被告签名的,四个都是聋哑人,借条内容是原告的“干妹妹”书写。被告的驾驶证被原告的干妈“龙雪”拿走交给原告,不是在出具借条时拿走,具体什么时候拿走的忘记了。原告吴国兴认为,原、被告及原告之妻曾洽商要合伙开小炒店,但最终没有开成。原告当初借7000元给被告开小炒店,后被告偿还1500元,尚欠5500元。2009年,原告曾要求被告还款,但被告没有偿还。借条是2010年原告与其他三个人一起去找被告,被告在其家中出具,原告等人并没有逼迫被告出具借条,借条上的“一定借条”是一定还钱的意思。本院经审查认为,审理中,被告确认曾收取原告7000元,被告虽主张该款项是双方合伙开小炒店原告的投资款,但原告予以否认,被告未举证证明;被告确认借条落款“阿波”系其所签,虽主张是在原告等人的逼迫下才签名,但亦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故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且欠条载明借款5500元,与双方陈述被告收取原告7000元后偿还1500元,余款5500元数额亦相吻合,故认定借条项下的5500元,是被告尚欠原告的借款。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不定期无息借贷关系,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被告经原告起诉催告仍未能还款,应承担逾期还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尚欠借款5500元,依据和理由充分,应予支持。但双方未对违约金进行约定,原告要求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依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主张案涉款项是双方合伙开小炒店原告的投资款,以及是被原告逼迫才在借条上签名,均无证据支持,均不予采纳。至于被告的驾驶证是否被原告的干妈“龙雪”拿走交给原告,与本案属不同法律关系,不予审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柳晓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吴国兴借款5500元。二、驳回原告吴国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柳晓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秀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郑榕玲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javascript:SLC(183386,0)?)〉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