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04民初649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刘永立与天津轻钛运动器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永立,天津轻钛运动器材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4民初6498号原告:刘永立,男,1959年11月11日出生,住天津市河北区。被告:天津轻钛运动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平昌道7号4号楼1层。法定代表人:王俊萍,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明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静,该公司职员。原告刘永立与被告天津轻钛运动器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永立、被告天津轻钛运动器材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明江、刘玉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永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7年1月至2017年6月的失业金63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2016年9月1日至2018年8月31日计二十四个月的养老保险金和医疗保险金21228.48元;3、判令被告将原告的就、失业证内容缺失的视同缴费年限记录补办齐全;4、判令被告向原告提供2010年7月至2013年8月3年的劳动合同书及发放工资条凭证记录;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31日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由于被告没有依法为原告办理领取失业金手续,导致原告无法领取失业金;同时被告未按规定的时间给原告办理相关24个月的免费享受医疗保险待遇手续,致使原告在失业期间无法享受免费医疗保险待遇;另就、失业证内容缺失的视同缴费年限记录补办齐全。2017年5月24日,原告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天津市南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7年5月31日,该委作出津南开劳人仲不字【2017】第038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理由: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原告遂来院起诉,望法院判如所请。被告天津轻钛运动器材有限公司辩称:对于原告主张的2017年1月至2017年6月的失业金6300元没有异议,同意支付,对于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均听从法院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1979年3月份在天津市乐器厂参加工作,原告于2010年7月27日入职被告处,从事司机工作。依据原告提交的天津市社会保险参保人员缴费查询清单显示,2009年9月份至2009年12月期间、2010年1月至2010年4月期间、2010年7月至2010年12月期间、2011年1月至2016年8月期间,原告及其他用人单位为原告缴纳了失业保险。另查,2017年5月24日,原告刘永立以被告天津轻钛运动器材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天津市南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7年5月31日,该委作出津南开劳人仲不字【2017】第038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认可该不予受理通知书,来院起诉。被告未就该不予受理通知书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表示就第2、3、4项诉讼请求本次诉讼中暂放弃向被告主张权利。本院认为,关于原告主张的失业金损失一节,原告中断就业的情形符合《天津市失业保险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失业金领取条件,依据该条例的规定及原告失业保险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原告应享受二十四个月的失业保险金。现由于被告的原因未能为原告及时办理失业金领取手续导致原告无法正常享受失业保险待遇,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应赔偿原告2017年1月至6月期间的失业金损失6300元(1050*6)。关于原告自愿放弃第2、3、4项诉讼请求,本院准许。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条,《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天津轻钛运动器材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刘永立失业金损失6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天津轻钛运动器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金维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 悦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条用人单位应当及时为失业人员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并将失业人员的名单自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十五日内告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失业人员应当持本单位为其出具的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及时到指定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失业登记。失业人员凭失业登记证明和个人身份证明,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手续。失业保险金领取期限自办理失业登记之日起计算。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第十三条失业人员符合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规定条件的,可以申请领取失业保险金并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其中,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包括下列情形:(一)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二)由用人单位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由用人单位提出解除聘用合同或者被用人单位辞退、除名、开除的;(五)劳动者本人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宣判后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书一、上诉权的行使。当事人不服我院第一审判决、裁定,有权在判决、裁定书指定的期限内提出上诉。逾期不上诉,我院作出的判决书、裁定书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在上诉期内,将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缴费凭证及上诉状正副本一并交至本院诉讼服务中心。逾期不提交,经对方当事人申请,该案件即有可能进入人民法院执行程序。由此产生的后果,由上诉人承担。二、申请再审权的行使。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我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三、主动履行。判决书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主动向对方当事人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也可与主审法官联系主动履行事宜。四、申请执行权的行使。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人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