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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821民初220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李华石与林荣章、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华石,林荣章,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821民初2207号原告:李华石,男,1964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广西平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伟军,广西律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荣章,男,1962年5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广西平南县。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南支公司,住所地广西平南县平南镇瑞雁商业广场B26号。主要负责人:苏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锦志,男,1971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广西平南县。原告李华石与被告林荣章、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南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平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华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伟军,被告林荣章,被告华安平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锦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华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林荣章、华安平南公司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28739.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100元/天×14天)、护理费9352.44元(56894元/年÷365天×60天)、误工费16758.74元(33983元/年÷365天×180天)、残疾赔偿金34081.2元(9467元/年×20年×18﹪)、交通费500元、营养费2250元、鉴定费1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后续医疗费8000元,共计108981.4元,先由华安平南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足部分由林荣章承担70﹪的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2日13时30分,林荣章驾驶桂R×××××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平城区往平镇隆镇方向行驶,于至平莹冠仙生物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路口时,遇李华石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其行驶方向公路左侧越过中心双实线驶往公路右侧,林荣章发现后采取措施避让,在避让过程中,桂R×××××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车头与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右侧位置发生碰撞,造成林荣章、李华石受伤和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李华石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林荣章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林荣章受伤后被送往平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桂R×××××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华安平南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间内。被告林荣章辩称,其对事故责任划分有异议,原告无摩托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摩托车碰撞到其驾驶的正常行驶的桂R×××××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原告的损失应先由华安平南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其没有经济能力赔偿。被告华安平南公司辩称,一、桂R×××××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其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间内。二、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的意见如下:1.其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范围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2.原告提供的银行流水账单中并无工资扣发记录,且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护理人员并非从事教育业,仅是在公司中担任销售经理,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护理费应参照农、林、牧、渔职工年平均工资的赔偿标准计60天为5586.24元;3.认可原告主张的误工费;4.只认可原告构成右胫腓骨骨折十级伤残,不认可原告右第二跖骨粉碎性骨折构成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应按10﹪计算为18934元;5.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分别认可200元、1000元。三、其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事前,林荣章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桂R×××××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平城区往平镇隆镇方向行驶,于2016年7月22日13时30分至平莹冠仙生物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路口时,遇李华石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其行驶方向公路左侧越过中心双实线驶往公路右侧,林荣章发现后采取措施避让,在避让过程中,桂R×××××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车头与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右侧位置发生碰撞,造成林荣章、李华石受伤和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8月26日,平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平公交事认字(事)[2016]BY48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华石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林荣章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李华石受伤后被送往平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用去医疗费28625.52元。出院医生诊断李华石的伤情为:1.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并胫前肌部分断裂;2.右第二跖骨粉碎性开放性骨折;3.右足背皮肤撕脱伤。出院医嘱:……继续门诊治疗2个月;建议全休4个月;约一年后行内固定取出术。2016年10月27日,李华石到平南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用去医疗费113.5元。2017年3月3日,李华石委托贵港市方舟司法鉴定所对其的伤残等级、后期医疗费及误工、护理、营养时限进行评定,同年3月10日,该鉴定所作出贵港方舟鉴所[2017]临鉴字第4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李华石右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并胫前肌部分断裂致右下肢活动功能丧失11.4﹪评定为十级伤残;李华石右第二跖骨粉碎性开放性骨折属一足足弓结构破坏1/3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2.李华石的后期医疗费用评定为8000元;3.……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75日。李华石用去鉴定费1900元。2017年6月29日,华安平南公司申请对李华石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右第二跖骨粉碎性开放性骨折致残程度进行重新评定,同年7月24日,华安平南公司与原告达成协议后自愿撤回重新鉴定申请。桂R×××××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华安平南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间内。事故发生后,林荣章垫付了2300元给李华石。原告与被告华安平南公司一致同意由被告华安平南公司赔偿55000元给原告。李华石的儿子李颖杰的户籍登记地为广西××××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交通事故认定书、出入院记录、疾病证明书、收费收据、户口簿、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就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评判如下:关于原告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是多少的问题。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参照2016年度《广西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且主张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分别参照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33983元、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9467元/年的标准计算,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医疗费28739.02元,有其提供的医疗费发票予以证实,且有其提供的出入院记录、疾病证明书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后续医疗费8000元,有其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该后续治疗费8000元为必然发生的费用,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住院14天,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100元/天×14天),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关医嘱证实其受伤后需加强营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2250元,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护理人员李颖杰的工作、收入情况,李颖杰为农村居民,护理费应参照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33983元的标准计算,因被告华安平南公司对原告主张护理费按60天计算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则护理费应为5586.24元(33983元/年÷365天×60天);结合原告的伤情,参照《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10.2.14c)的规定,原告主张误工费按180天计算为16758.74元(33983元/年÷365天×180天),合理合法,且华安平南公司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两处十级伤残,其主张残疾赔偿金按残疾赔偿指数18﹪计算20年为34081.2元(9467元/年×20年×18﹪),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由于原告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存在主要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对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因被告华安平南公司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900元,该费用是原告为了鉴定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残情况、后期医疗费支出的实际费用,有其提供的鉴定费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交通费,原告虽未能提供相关票据予以证实,但考虑到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确需产生交通费的事实并结合其就医地点,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28739.02元、后续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护理费5586.24元、误工费16758.74元、残疾赔偿金3408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97965.2元。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平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华石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林荣章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林荣章对事故责任划分有异议,但其未能提供足以推翻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据,故对林荣章的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林荣章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因此,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林荣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本院根据交通事故的成因并结合事故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确定由林荣章承担30﹪的赔偿责任。因桂R×××××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华安平南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华安平南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林荣章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医疗费共计38139.02元(28739.02元+8000元+1400元)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范围;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57926.18元(5586.24元+16758.74元+34081.2元+1000元+5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范围内,则应先由华安平南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分别赔偿10000元、57926.18元给原告,则被告华安平南公司共计应赔偿67926.18元(10000元+57926.18元)给原告,因原告与被告华安平南公司一致同意由被告华安平南公司赔偿55000元给原告,则被告华安平南公司应赔偿55000元给原告。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和不属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鉴定费共计为30039.02元[(38139.02元-10000元)+1900元],由被告林荣章赔偿9011.71元(30039.02元×30﹪)给原告,扣除林荣章已垫付给原告的2300元后,被告林荣章尚应赔偿6711.71元(9011.71元-2300元)给原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南支公司赔偿55000元给原告李华石;二、被告林荣章赔偿6711.71元给原告李华石;三、驳回原告李华石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平南县人民法院标的款专用账户,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平南县支行。开户名称:平南县人民法院。帐号:10×××88),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2530元,减半收取计126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李华石负担915元,由被告林荣章负担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30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帐号:20×××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 燕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韦阳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