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703民初288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王志坚与罗小平、朱先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志坚,罗小平,朱先华,开平市君威五金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03民初2882号原告:王志坚,男,汉族,1970年10月25日出生,住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委托代理人:龙慧珠,广东三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景裕,广东三良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罗小平,男,1971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被告:朱先华,男,1970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被告:开平市君威五金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开平市月山镇月山工业区A区北一号。法定代表人:陈景校。委托代理人:劳美秀、吴绮慈,广东维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关于原告王志坚诉被告罗小平、朱先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开平市君威五金实业有限公司(下称开平君威公司)为被告,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31日、2017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志坚的委托代理人龙慧珠、被告开平君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劳美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小平、朱先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被告罗小平、朱先华、开平君威公司共同偿还欠款本金86400元及利息(利息以欠款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至还清款项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是从事金属材料、化工原料等的销售生意,被告罗小平、被告朱先华、被告开平君威公司与叶玉洪在开平合伙经营开平君威五车间,但没有办理营业执照,2011年后叶玉洪退伙。原、被告长期有业务往来,原告根据被告要求向其供应硫酸镍等化工原料,截止至2016年2月29日,经双方对账,被告罗小平、朱先平均确认尚有货款86400元未向原告结清。虽经原告多次催讨,均未果。原告王志坚在诉讼期间提供的证据有:1、欠条;2、合作经营合同;3、发货单;4、商品购销合同;5、增值税发票、发货单;6、证明。被告开平君威公司答辩称:一、原告提交的《欠条》未显示涉案款项是货款,《发货单》未能证明与《欠条》的欠款存在关联;二、《欠条》证明涉案款项是拖欠人的个人款项,与答辩人无关,我方亦未收取过《发货单》上的货物;三、我方与被告朱先华、罗小平不存在合作关系;四、我方曾与第三人江门市江海区三开贸易有限公司存在业务往来,但是与本案无关,并且我方也未曾委托罗小平与第三人签订《商品购销合同》,也没有指定罗小平、朱先华收货,也未收到过2014年5月17日《发货单》的货物。被告开平君威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没有证据提供。被告罗小平、朱先华无到庭无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称其与三被告合伙经营的君威五车间一直有合作买卖关系,原告以江门市江海区三开贸易有限公司的名义向开平君威五车间销售硫酸镍等化工原料。原告提供一份有叶玉洪、被告罗小平签名的《商品购销合同》记载:商品名称、规格、产地、数量、金额按每次交易时原告开具的货物送货单为准;购货方法人如不负责收货,由乙方指定罗小平、朱先华收货,购货单位予以承认。另根据原告提供的《发货单》记载:2015年12月5日合计金额74862.50元、2015年12月30日合计金额45900元、2016年1月18日合计金额16400元。2016年2月29日,被告罗小平、朱先华向原告王志坚出具《欠条》,内容为:今罗小平、朱先平欠王志坚人民币捌万陆仟肆佰元(86400.00),特此证明。欠款人:罗小平、朱先华2016年2月29日。2016年7月9日,江门市江海区三开贸易有限公司出具一份《证明》,内容为:王志坚是我公司股东,王志坚曾分别于2015年12月5日借用我公司的发货单向开平君威五车间(朱先华、罗小平)发货74862.50元、2015年12月30日借用我公司的发货单向开平君威五车间(朱先华、罗小平)发货45900元、2016年1月18日借用我公司的发货单向开平君威五车间(朱先华、罗小平)发货16400元。以上业务均为王志坚的个人业务,因此产生的债权债务由王志坚个人享有及承担,与本公司无关。本公司保证不会就以上三笔送货向任何人主张任何权利,王志坚与开平君威公司、朱先华、罗小平的买卖合同纠纷由王志坚自行处理。对于上述欠款86400元,原告追讨未果于2016年6月2日诉至法院。本院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被告罗小平、朱先华欠原告货款864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商品购销合同》、《欠条》、《发货单》以及江门市江海区三开贸易有限公司开具的《证明》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罗小平、朱先华已知悉原告起诉的内容及其应诉、举证权利,其放弃行使应诉、举证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主张被告罗小平、朱先华偿还欠款86400元及其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起诉日即2016年5月20日计至清偿日止),证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开平君威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原告提供开平君威公司与朱先华签订的《合作经营合同》,证明开平君威公司与朱先华存在合伙经营开平君威五车间。但从原告提供涉案债务的证据来看,《欠条》内容仅有罗小平、朱先华的签字确认,不能证明与开平君威公司有关;《发货单》上也没有开平君威公司的盖章确认,无法证明涉案货物由开平君威公司收取;《商品购销合同》只有叶玉洪、罗小平的签名,未有开平君威公司的盖章或相关人员的签名确认。因此原告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被告罗小平、朱先华与涉案债务有关,未能证明涉案债务是与开平君威五车间或开平君威公司有关。原告主张被告开平君威公司对涉案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罗小平、朱先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小平、朱先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86400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6年5月20日计至本判决确定清偿日止)给原告王志坚;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罗小平、朱先华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60元、保全费884元,合共2844元,由被告罗小平、朱先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徐晨峰人民陪审员 吴咏红人民陪审员 钟伟玲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梁家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