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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622刑初16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李灿斌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灿斌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SHAPE*MERGEFORMAT福建省云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22刑初165号公诉机关云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灿斌(外号木阳),男,1990年10月8日出生于福建省云霄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福建省云霄县。曾因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3月1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3年12月5日刑满释放;又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2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2015年11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7年2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云霄县看守所。被告人李灿斌被控寻衅滋事一案,云霄县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6月27日以云检诉刑诉[2017]155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伟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灿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3日4时许,被告人李灿斌与吴某、吴某某(两人均另案处理)三人酒后到云霄县云陵镇将军大道星月湾会所欲消费,在被告知房间已满后,无故殴打怀有身孕的服务员蔡某1。会所经理王某1赶到现场后,李灿斌又上前对王某1打了两个耳光。后蔡某1报警,李灿斌被民警当场抓获。经云霄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蔡某1、王某1的伤情均为轻微伤。另经审理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李灿斌赔偿被害人蔡某1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元,并取得蔡某1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灿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有经查证属实的户籍证明,云霄县公安局出具的关于李灿斌的到案经过及前科(劣迹)查询表、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2013)潮湘法刑初字第1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本院(2014)云刑初字第23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15)闽厦狱释通字第1236号刑满释放人员通知书,被害人蔡某1、王某1的陈述,同案人吴某、吴某某的供述,云霄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监控视频,云霄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云)公(医)鉴(活)字[2017]055、056号鉴定意见,刑事赔偿协议书、刑事谅解书、收据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灿斌伙同他人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属共同犯罪。李灿斌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在共同犯罪中,李灿斌是主犯,依法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归案后,李灿斌能如实供认全部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李灿斌在法庭上能自愿认罪,归案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灿斌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3日起至2017年12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黄秋龙人民陪审员  蔡国伟人民陪审员  方晓维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潮云附与本案有关的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为人为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等,无事生非,实施刑法(?javascript:SLC(17010,0)?)第二百九十三条(?javascript:SLC(17010,293)?)规定的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第二条第二条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javascript:SLC(17010,0)?)第二百九十三条(?javascript:SLC(17010,293)?)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节恶劣”:(一)致一人以上轻伤或者二人以上轻微伤的;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