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202民初206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原告王维甲、孙玉坤与被告栾静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汽贸城营销服务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维甲,孙玉坤,栾静,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汽贸城营销服务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202民初2064号原告:王维甲。原告:孙玉坤。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旭(系二原告儿子)。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调解、上诉,代收法律文书。被告:栾静。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汽贸城营销服务部。住所地:长春市绿园区西环城路****号***室。负责人:徐迎春,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岩,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出反诉或者上诉,代收法律文书。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北站路**号*楼。负责人:陈植,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葛海燕,系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调解、上诉,代收法律文书。原告王维甲、孙玉坤与被告栾静,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汽贸城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都邦财险公司),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9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维甲、孙玉坤的委托代理人王旭,被告栾静,被告都邦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岩,被告大地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葛海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2016年8月27日19时10分,被告栾静驾驶辽A号小型轿车沿铁岭市银州区广裕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广裕街雅戈尔服装店门前时,与由西向东在人行横道横过马路的行人原告王维甲、孙玉坤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二原告受伤。后经铁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银州区二大队认定,被告栾静负全责。原告王维甲、孙玉坤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在铁岭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从2016年8月27日始。经医院诊断为王维甲:左侧腓骨骨折;左侧胫腓骨远端骨折,骨质错位;腰椎退行性变,腰部软组织损伤等。2016年9月,原告孙玉坤遗留左膝关节前十字韧带需后续治疗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不能从事正常工作,二原告均是印刷厂业务骨干,因此给收入带来非常大的影响,并且二原告因被告栾静的过错,未能参加儿子的婚礼,留终身遗憾,故依法主张赔偿二原告精神抚慰金。事故车辆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和都邦保险公司投保相关车辆保险,因此三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王维甲各项费用共计238162.84元(医疗费84762.91元,残疾赔偿金52914.2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误工费24751.33元,护理费24921.4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2150元,营养费12150元,病志复印费162元,伤残鉴定费80元,交通费243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45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本案诉讼费3770元、衣物损失请法院酌定);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孙玉坤各项费用共计200889.29元(医疗费41473.82元,残疾赔偿金59139.4元,二次手术费4000元,误工费24751.33元,护理费25124.84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2150元,营养费12150元,病志复印费159元,伤残鉴定费80元,交通费243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45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财物损失4098元);本案保全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栾静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辽A号事故车辆是本被告所有,该车在被告大地财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在被告都邦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都邦财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本被告处投保交强险,保险限额是12.2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依据保险合同范围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对原告提出的各项损失明细待质证时提出意见。被告大地财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本被告处投保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本公司同意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规定对原告的合理要求进行赔付。医疗费需提供正式发票,且是本次事故的直接必要费用,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依照医保赔偿标准予以赔付。残疾赔偿金依原告的户籍性质按照法定标准予以赔付,二次手术治疗费未产生故不在本次诉讼费赔偿范围,误工费需提供误工证明,原告所在单位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原告需提供其事发前三个月的工资明细及工资发放财务底账,应提供扣发工资的银行流水,原告若不能提供其误工期间的工资收入情况,应提供事发前一年期工资收入银行流水,误工费证据存在瑕疵,保险公司按照沈阳市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赔偿误工费。护理费应提供护理人员的身份证明,所在单位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护理人员事发前三个月的工资明细、银行流水及财务底账,护理人员在从事对原告护理期间的工资收入明细,银行流水、财务底账,保险同意支付二级以上的护理费。伙食补助依照原告的住院天数计算。营养费应结合长期医嘱记载,支付流食和半流食部分。病志复印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伤残鉴定费属于间接费用,保险公司不予理赔。交通费原告应提供公共交通工具的正式发票,发票上记载着时间、地点、人次,应与住院期间的时间、地点、人次一致,若票据存在瑕疵则保险公司不予赔付。残疾辅助器具需有医嘱记载,否则不予赔付。财物损失由于事故认定书上未予记载,则原告所述不真实不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商业险的赔偿范围,且金额过高。诉前保全费不属于承保范围不予赔付。诉讼费属于间接费用不予赔偿。对二原告举示证据的审核及认定: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被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保险合同、行车证(证明事故车辆的保险情况);被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3、王维甲住院病志、医疗费收据、费用清单(证明原告王维甲的伤情、住院天数、护理级别、医疗费支出及营养费和伙食费的依据);被告对真实性均没有异议,被告都邦财险公司提出原告王维甲在本次事故中所受到的伤情所发生的直接治疗费用同意赔偿,对于原告其他既往性的、退行性的病症不同意赔偿。被告大地财险公司辩称,长期医嘱记载原告王维甲住院期间普食,故营养费不予赔付,体温记录及用药不连续,存在挂床现象,对住院天数不予认可,保险公司保留对住院时长及伤残等级鉴定的权利,同时对原告王维甲的一级和二级的护理天数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4、营业执照、王维甲误工证明、工资明细(证明王维甲的误工损失情况)。被告栾静没有异议。被告都邦财险公司对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二原告均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在本次事故中提供的工作证明属于临时用工,营业执照没有提供原件,根据劳动法相关规定劳动者与用工单位应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没有提供劳动合同,也没有提供相关的社保缴费及银行进三个月的流水,不同意赔偿误工费。被告大地财险公司对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营业执照相关的公司资质均没有单位公章,王维甲已年满64周岁,达法定退休年龄,依法律规定其以丧失劳动能力,原告已在铁岭退休居住,现工作地在沈阳,但没有提供在沈阳居住的证明,且没有工资流水,故本被告认为原告在沈阳工作不真实。二原告的工资表签字是同一人签字,不真实。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原告王维甲系沈阳市嘉诚印务有限公司印刷部职员月平均工资3025元的事实,被告都邦财险公司和被告大地财险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是没有充分的证据反驳该组证据,故对其异议意见不予采纳,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5、王维甲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证明原告王维甲的伤残等级、二次手术费用及鉴定费支出情况);被告栾静没有异议。被告都邦财险公司和大地财险公司均提出异议,认为该鉴定意见书非法院委托,而是由交警部门委托,缺乏公正、公平性,对鉴定结果不予认可,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该鉴定意见书由铁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委托铁岭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系交警支队为处理交通事故依法定程序委托,被告仅以鉴定意见书非法院委托为由对鉴定结论不予认可并提出重新鉴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被告的异议意见不予采纳,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6、交通费票据(证明二原告的交通费支出)。被告栾静没有异议。被告都邦财险公司和大地财险公司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出示的票据与居住地和就医地点不一致,非公共交通票据,不予认可,原告主张金额过高,请法院酌定。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理由成立,该组证据与本案无直接的关联性,不予采信,但因交通费系原告住院期间的实际支出,故依据其伤情和实际住院天数,酌定2430元/人。7、购买轮椅发票(证明二原告购买轮椅支付的残疾辅助器具费)。被告栾静没有异议。被告都邦财险公司和被告大地财险公司提出异议,认为该项辅助器具无医嘱必须购买,不予赔付。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8、购买手机的发票(证明原告孙玉坤手机的损失情况)。被告栾静没有异议。被告都邦财险公司和被告大地财险公司提出异议,认为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未写明有物品损失,该票据未显示购买手机产品型号,不能证明原告所述相关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未举示证据证明手机损坏的事实,对该证据不予采信。9、保全费收据(证明原告支出的保全费)。被告对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本院予以采信。10、孙玉坤的住院病志、医疗费收据、费用清单(证明原告孙玉坤的伤情、住院天数、护理级别、医疗费支出及营养费和伙食费的依据);被告对真实性均没有异议,被告都邦财险公司提出原告孙玉坤在本次事故中所受到的伤情所发生的直接治疗费用同意赔偿,对于原告其他既往性的、退行性的病症不同意赔偿。被告大地财险公司辩称,长期医嘱记载原告孙玉坤住院期间普食,故营养费不予赔付,体温记录及用药不连续,存在挂床现象,对住院天数不予认可,保险公司保留对住院时长及伤残等级鉴定的权利,同时对原告王维甲的一级和二级的护理天数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11、营业执照、孙玉坤误工证明、工资明细(证明原告孙玉坤的误工损失情况)。被告栾静没有异议。被告都邦财险公司对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二原告均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在本次事故中提供的工作证明属于临时用工,营业执照没有提供原件,根据劳动法相关规定劳动者与用工单位应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没有提供劳动合同,也没有提供相关的社保缴费及银行进三个月的流水,不同意赔偿误工费。被告大地财险公司对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营业执照相关的公司资质均没有单位公章,孙玉坤达法定退休年龄,依法律规定其以丧失劳动能力,原告已在铁岭退休居住,现工作地在沈阳,但没有提供在沈阳居住的证明,且没有工资流水,故本被告认为原告在沈阳工作不真实。二原告的工资表签字是同一人签字,不真实。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原告孙玉坤系沈阳市嘉诚印务有限公司印刷部职员月平均工资2966.67元的事实,被告都邦财险公司和被告大地财险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是没有充分的证据反驳该组证据,故对其异议意见不予采纳,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12、原告孙玉坤的伤残鉴定书及鉴定费收据(证明孙玉坤的伤残等级、二次手术费用、鉴定费支出);被告栾静没有异议。被告都邦财险公司和大地财险公司均提出异议,认为该鉴定意见书非法院委托,而是由交警部门委托,缺乏公正、公平性,对鉴定结果不予认可,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该鉴定意见书由铁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委托铁岭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系交警支队为处理交通事故依法定程序委托,被告仅以鉴定意见书非法院委托为由对鉴定结论不予认可并提出重新鉴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被告的异议意见不予采纳,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13、复印费收据(证明二原告复印病志等相关材料费用支出);被告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均未举示证据。经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和本院审查认证,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王维甲与原告孙玉坤系夫妻关系。2016年8月27日19时10分,被告栾静驾驶辽A号小型轿车沿铁岭市银州区广裕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广裕街雅戈尔服装店门前,与由西向东在人行横道横过道路的原告王维甲、孙玉坤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王维甲、孙玉坤受伤。此事故经铁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银州区二大队出具铁公交认字[2016]第003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栾静承担此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维甲、孙玉坤无责任。原告王维甲于事发当日入住铁岭市中心医院,入院诊断为左腓骨粉碎性骨折、左踝关节骨折、多部位损伤等,住院治疗243天,期间一级护理2天,二级护理241天,支付医疗费84479.81,出院医嘱建议继续对症治疗,加强营养,骨折愈合后取内固定物。2017年5月18日,经铁岭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王维甲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二次手术费8000元,支付鉴定费80元。原告王维甲系沈阳市嘉诚印务有限公司印刷部职员,事发前半年月平均工资3025元。原告王维甲为城镇户口,评定伤残时年满63周岁。二原告购买轮椅支付2900元。原告王维甲支付复印费162元。原告孙玉坤于事发当日入铁岭市中心医院,入院诊断为左膝关节内侧副韧带扭伤断裂、左膝半月板损伤、左膝关节积液、多部位损伤等,住院治疗243天,期间一级护理4天,二级护理239天,支付医疗费41473.82元,出院医嘱建议,继续对症治疗,加强营养,左膝韧带愈合后取出内固定物。2017年5月18日,经铁岭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孙玉坤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二次手术费4000元,支付鉴定费80元。原告孙玉坤系沈阳市嘉诚印务有限公司印刷部职员,事发前半年月平均工资2966.67元。原告孙玉坤为城镇户口,评定伤残时年满61周岁。原告孙玉坤支付复印费159元。另查,辽A号小型轿车系被告栾静所有,该车在被告都邦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大地财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院认为:原告王维甲、孙玉坤在本起交通事故中遭受人身损害,依法应当获得赔偿。被告都邦财险公司作为辽A号小型轿车交强险承保人,应首先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的二原告损失由被告大地财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予以赔偿,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的原告损失由被告栾静赔偿。原告王维甲、孙玉坤主张的医疗费、二次手术费,有住院病志、用药清单、医疗费收据、鉴定意见书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二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按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一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天按照住院天数予以赔付。二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按照50元/天按照住院天数予以赔付。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应当按照2016年度辽宁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有关数据中居民和其他服务业行业标准101.71元/天按照护理级别及护理天数予以赔偿。二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应当按照月平均工资按照实际误工天数予以赔付。二原告经常居住地为城镇,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2016年度辽宁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有关数据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126元/年依法赔付。二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二原告的伤情和伤残等级,酌定各赔付3000元。二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依据其伤情和住院天数,酌定赔付原告2430元/人。二原告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复印费,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没有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王维甲各项损失如下:①医疗费84479.81元;②二次手术费8000元;③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243天=12150元;④营养费50元/天×243天=12150元;⑤护理费101.71元/天×(2×2+241)天=24918.95元;⑥误工费3025元/月÷30天×243天(2016年8月27日至2017年4月27日)=24501.69元;⑦伤残赔偿金31126元/年×17年×10%=52914.2元;⑧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⑨交通费2430元;(10)残疾辅助器具费2900元;(11)鉴定费80元。(12)复印费162元。合计227686.65元。原告孙玉坤各项损失如下:①医疗费41473.82元;②二次手术费4000元;③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243天=12150元;④营养费50元/天×243天=12150元;⑤护理费101.71元/天×(2×4+239)天=25122.37元;⑥误工费2966.67元/月÷30天×243天(2016年8月27日至2017年4月27日)=24030.27元;⑦伤残赔偿金31126元/年×19年×10%=59139.4元;⑧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⑨交通费2430元;(10)复印费159元;(11)鉴定费80元。合计183734.8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汽贸城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维甲60000元(医疗费5000元,护理费22168.31元,误工费24501.6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243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900元);二、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汽贸城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孙玉坤60000元(医疗费5000元,护理费25122.37元,误工费24030.27元,伤残赔偿金417.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2430元);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维甲167524.65元(医疗费79479.81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150元,营养费12150元,护理费2750.64元,伤残赔偿金52914.2元,鉴定费80元);四、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孙玉坤123575.86元(医疗费36473.82元,二次手术费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150元,营养费12150元,伤残赔偿金58722.04元,鉴定费80元)五、被告栾静赔偿原告王维甲、孙玉坤复印费321元。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逾期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执行。案件受理费7540元、保全费1020元(原告王维甲、孙玉坤预交),由被告栾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费7540元(汇款至中国农业银行铁岭河畔支行“铁岭市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06794101049200005,并注明汇款用途为“046001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逾期交纳,按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微人民陪审员 王静人民陪审员 张 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一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