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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1125刑初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李灵肖、郭小品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破坏法律实施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灵肖,郭小品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安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125刑初8号公诉机关安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灵肖,女,1949年5月20日出生于河北省安平县,汉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安平县,住安平县。因涉嫌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于2009年6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因患病被取保候审,次日被执行取保候审,同年7月24日被安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并由安平县公安局执行,同年8月11日经安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变更为监视居住。因拒不到案于2010年2月10日被安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2012年10月8日被安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并上网追逃,2016年12月20日被衡水市桃城区公安局抓获,因患病于同月22日变更为监视居住,2017年6月21日被本院决定逮捕,次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衡水市看守所。辩护人郑双林、齐峰,河北谦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郭小品,女,1971年8月30日出生于河北省安平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安平县。因涉嫌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于2009年6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取保候审,2010年1月26日被安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2013年1月19日被执行逮捕,同年2月4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8月22日被本院决定逮捕,2016年12月1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衡水市看守所。辩护人李中伟,山东泉沣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石长府,山东陆直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刑诉(2016)第2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灵肖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于2016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受理。安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刑诉字(2013)第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小品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于2013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被告人脱逃,致使本案无法审理,本院于2013年8月22日以(2013)安刑初字第101号刑事裁定书,中止本案审理。经本院对被告人批准逮捕上网追逃后,2016年12月19日被告人郭小品被执行逮捕,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当日裁定恢复审理。上述两案系同一性质犯罪,为节省司法资源,本院决定合并审理,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亚凯、任珊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灵肖及其辩护人郑双林、齐峰、被告人郭小品及其辩护人李中伟、石长府到庭参加诉讼。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郭小品的近亲属解除了与辩护人李中伟的委托关系;经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秋至2009年6月,在安平县形成了以王路申、张满仓、朱建辉、郑素雅、靳玉(均被判刑)和孟建新(均另案处理)以及被告人李灵肖、郭小品等为主要成员的非法制作、传播法轮功宣传品和书籍的团伙。王某主要负责购买、维修印制设备、耗材及散发宣传品,张某1、朱某、靳某、郭小品等人负责印制书籍和宣传品,被告人李灵肖组织并参与购买印制设备、耗材,并负责将印刷品装订、分发,并为朱某刻录的《神韵》提供母盘。被告人郭小品利用王某送去的一体印刷机、油墨、版纸等物品,在郑某1家储藏室与郑某1制作小册子、书籍等法轮功宣传品,由王路申维修机器并将宣传品送到李灵肖处装订或她们亲自送到李灵肖处装订成册。李灵肖将法轮功宣传品和书籍送到郭小品合伙经营的干洗店,该干洗店成了法轮功宣传品和书籍的散发点。公安机关从李灵肖住处查扣了明慧周报300张、明慧周刊115册、明慧小册子60册、晨熙126册、MP4两个、吊坠55个、护身符43个(法轮大法好字样)、《神韵》光盘65张、磁带38盒(动功、法轮功字样)、标语5幅、标语模板6个、晨熙字样宣传册两捆、《退党保平安》标语35张、印有法轮常转和李某1志照片的卡片3张、转法轮书皮35张、吊坠绳一包、碳粉13瓶、订书钉25盒、订书机3个、书皮(九评共产党字样)11张等物品。公安机关从郑某1储藏室共查扣碳粉20盒、《九评共产党》全部书页18000张500册(36页/套)、油墨10箱(6个/箱)、复印纸9件(8包/件)、版纸2件、复印机1台、“真言”传单2103张、《法轮大法》15本、法轮功光盘20张。公安机关在郭小品住处扣押复印纸28件(8包/件、500张/包)。公诉机关同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提请本院以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建议对二被告人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人李灵肖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证据均有异议,其在庭审中辩称,《宪法》规定,公民有信仰自由,我不是犯罪。法轮功是真善忍,是让人做好人的,是百利而无一害的。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一、在本案中,公诉机关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李灵肖究竟实施破坏了哪部法律的犯罪行为。被告人只是一个没有接受过文化教育的朴实的农村家庭妇女,没有任何破坏性或不法的意图,也没有实施任何“利用邪教组织”的行为,更没有实施任何“利用邪教组织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的行为。李灵肖之行为根本不存有任何社会危害性,也没有任何危害后果。二、我国法律没有规定法轮功是邪教组织;三、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中有的侦查人员没有签字,有的当事人没有签字,有的就是复印件,公诉人引用的判决中二被告人的供述未经二被告人质证,该证据均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综上,建议法庭判处李灵肖无罪。被告人郭小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证据均有有异议,其在庭审中辩称,我认为这只是我的信仰,法轮功不是邪教组织,它教人们做好人。其辩护人石长府的辩护意见是:法轮功问题既是法律问题也是政治问题。郭小品具有以下从轻情节:一、郭小品是从犯,犯罪情节较轻,没有捐款,其处于被动、次要的地位,起辅助作用;二、郭小品系初犯、偶犯;三、郭小品认罪态度较好;四、郭小品也是受害人,其家庭离婚、不能对父母尽孝;五、郭小品的亲属积极配合法庭对郭小品进行批评教育,其有良好的改造环境。综上,建议对郭小品免于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2008年秋至2009年6月,在安平县形成了以被告人李灵肖、郭小品与王路申、张满仓、朱建辉、郑素雅、靳玉(均已判刑)、孟建新(另案处理)等为主要成员的非法制作、传播法轮功宣传品和书籍的团伙。同案犯王某主要负责购买、维修印制设备、耗材及散发宣传品,郭小品伙同同案犯张某1、朱某、靳某、郑某1等人负责印制书籍和宣传品,李灵肖组织并参与购买印制设备、耗材,并负责交印制品装订、分发,并为朱某刻录的《神韵》提供母盘。2009年6月18日,法轮功成员在张某1家非法聚会时,李灵肖、郭小品、王某、张某1、朱某、郑某1、靳某等多名法轮功分子被抓获。被告人李灵肖、郭小品系法轮功多年习某者。2008年春,王路申将一台一体印刷机送到郑素雅家储藏室,之后陆续送去部分油墨、版纸、打印纸、碳粉等物品,由郭小品和郑某1负责印制传单、周刊、小册子、《九评共产党》等法轮功宣传品,由王路申将宣传品送到李灵肖处装订或她们亲自送到李灵肖处装订成册。李灵肖将部分法轮功宣传品和书籍送到郭小品与郑某1合伙经营的干洗店,该干洗店成为法轮功宣传品和书籍的散发点,李灵肖等人将法轮功宣传品散发给其他法轮功人员或直接向群众散发。李灵肖将印有法轮功标识的护身符7000余个直接向群众发放。公安机关从李灵肖家中查扣了明慧周报300张、明慧周刊115本、明慧小册子60本、晨曦126本、封箱器1个、订书器3个、订书钉15盒(大盒)、MP4两个、吊坠55个、护身符43个、法轮功光盘65张、法轮功磁带38盒、扇子1把、书皮46张、标语5幅、吊坠绳60把、李某1志画像2幅、标语模板6个。公安机关从郑某1家中查扣了碳粉20筒、《九评共产党》书页18000张(36×500套,未装订)、油墨10箱(6个/箱)、复印纸72包、版纸2件、复印机1台、“真言”传单2103张、《法轮大法》15本、《神韵晚会》光盘20张。郭小品家属将其住处的复印纸28件(8包/件、500张/包)主动交到公安机关。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李灵肖的供述:我练法轮功有几年时间了,法轮功是让人强身健体的,我觉得不算违法。我们聚在一起是切磋,大家都有这个意思,我们就商量聚会,我通知的朱某。张某1给过我8000个护身符,每次赶集时我都去集上分发,大部分我分发出去了,还给过法轮功同修一些,其中给过郭小品干洗店里一个叫小梅的100多个,在家里约还有100多个。吊坠(数量不清楚),我把没穿绳的吊坠穿了绳,然后在安某集上散发。我帮王某装订过法轮功书,工具是我自己买的,大约订了100多本,半成品是靳某家印出来的,王某给我送来什么我就订什么,有《转法轮》、《法轮大法》、《洪某》等,做好后的成品大部分都发出去了,没发出去的都暂存家中。过段时间,我装订好后,王某就开三轮车拉走了。2、被告人郭小品的供述:1999年左右我开始修练法轮功。6月18日晚聚会时,我记得李灵肖、朱某讲了会话。在我家车库放着的打印纸,是王某放的,用于印制法轮功的资料。开始是靳某印,后来我和郑某1在郑某1家的储藏间里印。郑某1家的储藏间里有一台大型的印刷一体机,有一些油墨、版纸、打印纸,还有印制好的《九评共产党》500本,还没有装订。印过《天下》80本,《天赐洪福》50本,还有《衡水真言》、《晨曦》、《法网在收》等。由王某、我和郑某1将我们印好的半成品送走,李灵肖负责装订。我和郑某1合伙开了个干洗店,有一次碰见李灵肖给店里送了两捆小册子和两袋护身符,我就收下放到店里了。我给过郑某2小册子几次,每次都是不同期的《明慧周刊》。3、同案犯张某1的供述:我从山东聊城买了雕刻机雕刻吊坠,给了李灵肖等人,主要是李灵肖,给了七八千个,她负责分发。我把刻录好的大部分光盘给了王某,还给了李灵肖,自己分了点。刻录好的光盘大多数给的王某,还给了李灵肖。因为一功友得了脑溢血,6月17日下午李灵肖找我,切磋法轮功,我俩商量着这两天在我家聚会。李灵肖负责联系其他练习点的人们,18日晚上到了大约30来人,李灵肖还讲了话。王某有印刷法轮功传单和小册子的东西,具体地点不知道,李灵肖负责装订。2008年孟某的一台机子拉到我家让我印书,当时李灵肖还给了两箱版纸,因为我印不了,这台机器放了几天,王某就拉走了。4、同案犯朱某的供述:今晚是李灵肖叫我去张某1家的,主要是切磋一下法轮功。电脑同刻录机联机制出光盘,然后用打印机制出光盘封面。李灵肖还让我到她家去搬一台小型一体机走,她让我制作法轮功书籍,并给我提供的制作工具。四台打印机都是李灵肖给的,其中两台可能坏了,用来打印光盘表面。我用来制盘的第一张盘是李灵肖给我的。刻录机和打印机是王某和李灵肖给我的。2009年阴历2月底,李灵肖给我打电话,让我到她家去拿的。在此之前,李灵肖和王某已多次向我提起制作光盘的事,我答应了,然后她给了我一张母盘。我把刻录好法轮功神韵晚会光盘给了王某约1500张,给李灵肖送去了一部分,还有1000张成品在我家放着没来得及给他们就被扣押。我给过李灵肖10本《明慧周刊》。李灵肖让我做《九评共产党》书的补页,我还没有做。我把捐给法轮功组织的钱给了李灵肖了。2005年,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李灵肖给了我一台旧的刻录机,同时还给我几十张盘。我家里电脑里法轮功资料及破网软件是通过李灵肖介绍认识的深州的一个妇女安装下载的。我家中的单碟刻录机是李灵肖2008年给我让我宣传法轮功用的。5、同案犯郑某1的供述:当天傍晚郭小品通知我去的张某1家聚会。我们家楼下储藏间的一体机是2008年下半年王某拉过去的,后来把版纸、打印纸、油墨、碳粉等也拉过来了。印的《九评共产党》,具体数量不知道,还印过法轮功小册子,是我和郭小品印的,一般是郭小品印的多。6、同案犯靳某的供述:2009年6月18日在张某1家参加法轮功聚会时被公安机关抓获。曾经在我家楼上北面卧室印制《九评共产党》等宣传法轮功的书籍,王某将打印机、电脑、复印机、纸张、碳粉、油墨等用三轮车陆续拉到我家,我白天没时间,晚上印。有时我自己印,有时王某过来陪我印。印了《法论大法》50本、《新经文》50本、《明慧周刊》60本、《洪某》50本。复印机坏了后王某拉走修过一次。印制的书页由王某拉走,谁装订我不知道。印制的《九评共产党》书页15000张缺部分书页,还没有装订。7、同案犯王某的供述:2008年春天,孟建欣给了满仓一台一体机,在满仓家里印资料,后来我和郭小品等人商量着把机子弄到郑某1家的储藏间里,在那里印东西,就郭小品和郑某1印,有单页的传单、周刊、小册子、《九评共产党》等。同年11月份左右,功友李灵肖说朱某的大型刻录机机芯坏了,我帮她买了三个,后交给了李玲肖,估计李灵肖转交给了朱某,用于刻法轮功光盘。年底,我购买了一台打印复印一体机,2009年5月份又购买了一台惠普打印机,并购买了油墨、纸张等耗材给了靳某,用于制作法轮功书籍、宣传品。购买的东西都是经过李灵肖、张某1、朱某等人商量过的。共印了《九评共产党》1000多本都发出去了,《洪某》300本、《精进要旨》50本、《法论佛法》共25套(每套14本,共350本)、《经文》130套(每套6本,共780本)。我将半成品拉到李灵肖家和孟某家,大部分拉到孟某家,小部分拉到李灵肖家,孟某和李灵肖负责装订成册,再由各片的法轮功负责人到李灵肖家和我家领走,然后分发给深州、安某的法轮功同修。我记得2008年下半年,买过白纸50箱,我用三轮车把纸拉到了郭小品的车库里了。李灵肖还让我给红旗街道南的秀芬家里送过十几箱。李灵肖等人还分发过法轮功光盘和大法书。张某1家和李灵肖应该存放着法轮功功友们付出的钱。8、证人郑某2的供述:6月18日晚上在张某1家聚会切磋法轮功,约有30人。我基本上每周都去郭小品的干洗店里取一次《明慧周刊》,一次取六七本,还取过小册子、护身符,总共取了有120本,小册子是成捆的,每捆30本左右。护身符、光盘说不清具体数量。小册子有《衡水真言》、《晨曦》、《天下月刊》、《慧声》等。我去干洗店取东西时碰上过李灵肖给郭小品送去了两捆小册子和两包护身符。9、证人强某的证言:去年10月来的安某,给郭小品的干洗店打工,店里有法轮功书籍、传单、护身符、小册子,不知道谁拿来的,郑某2和不认识的人常到店里取宣传品,有时郭小品在场,有时郑某2来了问有什么书,我就告诉他,他就自己拿。10、证人郑某3的证言:证实其系郭小品的丈夫,郭小品被拘留后,发现家里有打印纸二十八箱,主动交到公安机关。11、证人张某2的证言:散发过法轮功文艺晚会的光盘。6月18日晚上和妻子吕秋在张某1家聚会,有20多人。我们学法小组经常在李某2家聚会,有王某、李某2、靳某、郑某2、小几、小品、还有我们两口子,小组里有了资料就分发给大家,让看或散发出去,从李某2家领过《神韵》光盘五、六十张,《真言》三、四十本,《晨曦》二十余本,《九评共产党》10余本,《明慧周报》100余份,《明慧周刊》30余本,《转法轮》3本,除了《明慧周刊》《转法轮》外,其余的都发出去了,还从王某家领过《经文》,在张某1家领过护身符100个,护身符发出了10余个,其余的在家里。并证实在王路申处买过录音机、法轮功磁带,磁带是王某自己录的。12、安平县公安局发案、立案、结案报告,证实该案来源、侦破以及在案扣押物品及抓获人员等情况,同时证实本案李玲肖负责装订分发反宣品;6月18日晚21时30分在张某1家中将非法聚集的法轮功分子包括李灵肖、郭小品等25人抓获。13、安平县公安局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证实从王某家、李灵肖家、张某1家、朱某家、郑某1家、靳某家等查扣的物品情况:(李灵肖家)明慧周报300张、明慧周刊115本、明慧小册子60本、晨曦126本、封箱器1个、订书器3个、订书钉15盒(大盒)、MP4两个、吊坠55个、护身符43个、法轮功光盘65张、法轮功磁带38盒、扇子1把、书皮46张、标语5幅、吊坠绳60把、李某1志画像2幅、标语模板6个。(王某家)录音带119盒、录音机24台、法轮功光盘6张、《九评共产党》书页3500张(成书120册,每张书页为4页,每本书117页)、法轮功书籍109册、李某1志讲法14册、《明慧周刊》80册、法轮功宣传单121张、标语35个、李某1志画像12张、法轮功条幅1个以及印制耗材等物品;(张某1家)刻录机1台、雕刻机1台、电脑1台、铁皮柜2个、李某1志相片6张、玉坠模板9块、“法轮大法”书本68册、手机1部、“晨曦”宣传手册800册、《明慧周报》400份、《明慧周刊》300册、讲法光盘232张、磁带33盒、印章7枚、宝莲灯1台、吊坠3224个、吊坠半成品大包36包(500个/包)、吊坠半成品小包8包(200个/包)、吊坠绳252捆、车饰900个等;(朱某家)光盘刻录机组3台、打印机3台、打印复印机1如、切纸器1个、音箱1个、DVD1台、油墨17瓶、空白光盘400张、《神韵晚会》光盘1296张、“九评共产党”光盘160张、“李某1志讲法”录音带14盒、复印纸130包、空白光盘贴42袋、移动硬盘1个、法轮功书籍32本、《明慧周刊》24册、书页100张等;(郑某1家):碳粉20筒、《九评共产党》全部书页18000张500本(36页一套,未装订)、油墨10箱(每箱6个)、复印纸9件(每件8包)、版纸2件、复印机1台、“真言”传单2103张、《法轮大法》15本、法轮光盘20张等;(靳某家)印刷设备和耗材,《神韵》光盘64张、法轮功磁带54盒、李某1志肖像1张、《明慧周刊》36本、明慧周刊半成品24本、未寄出的法轮功信件40封、未装订《九评共产党》书页15000张、《九评共产党》书籍3本、法轮功大法封皮45张、《法论大法》书籍8本等。14、常住人口详细信息、上网追逃撤销表,证实被告人李灵肖、郭小品的身份情况以及被上网追逃的事实。15、河北省安平县人民法院(2010)安刑初字第28、第96号刑事裁定书、刑事判决书、(2016)安刑初字第号刑事判决书、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衡刑终字第102号刑事裁定书:证实2010年8月30日同案犯郑素雅因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不认罪);2010年4月13日同案犯王路申因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同案犯张某1因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同案犯朱某因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6年7月25日同案犯靳某因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上述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灵肖、郭小品在“法轮功”邪教组织已被国家依法取缔后,仍然从事“法轮功”非法活动,李灵肖帮助制作及传播“法轮功”宣传品,其中,帮助制作的数量事实不清,传播的数量(7000余个护身符)属情节特别严重;郭小品制作“法轮功”宣传品的数量(4163张传单)属情节严重,二被告人之行为均已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刑罚。被告人李灵肖辩解公民有信仰的自由,法轮功不是邪教,其行为不是犯罪;其辩护人亦提出应对李灵肖宣判无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证人王某、张某1、郭小品、郑某1、郑某4等人的证言,李灵肖本人的供述,以及公安机关的扣押物品清单,能够相互印证,构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实李灵肖在该犯罪团伙中,具有一定组织作用,为制作邪教宣传品提供设备、母盘,帮助装订,但所起作用、犯罪情节次于王某。其传播吊坠7000余个,虽然适用新旧法均属判处七年以上的刑罚格度,但旧法在量刑上更有利于被告人,且没有罚金刑,故应适用旧法对其量刑。被告人郭小品的辩护人提出其在共同犯罪中系被动参与,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建议对其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在案证据有证人王某、郑某1、强某、郑某4、李灵肖等人的证言,其在共同犯罪中不宜区分主从犯;郭小品印制的扣押在案的法轮功宣传品数量书籍515本、宣传单2103张,折合成传单共计4163张,按照新法司法解释,属于情节严重,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量刑。故该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李灵肖适用旧法,对被告人郭小品适用新法。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利用邪教破坏法律实施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二)项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灵肖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19日起至2009年8月11日止的羁押期间先予折抵41天后,再自2017年6月22日起至2024年5月9日止。)二、被告人郭小品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19日起至2013年2月4日止的羁押期间先予折抵22天后,再自2016年12月19日起至2020年11月2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对公安机关查扣的被告人李灵肖、郭小品的法轮功宣传品及印制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程博淳审 判 员  吕西连代理审判员  李 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杏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