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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331执33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骆某申请钟某某、毕某某借款合同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禄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禄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骆某,钟某某,毕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八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禄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云2331执335号申请人骆某,男,1962年7月30日生,汉族,云南省禄丰县人,住禄丰县广通镇。被执行人钟某某,男,1972年12月13日生,彝族,云南省禄丰县人,住禄丰县妥安乡。被执行人毕某某,男,1982年8月14日生,汉族,云南省禄丰县人,住址同上。本院在执行骆某申请执行钟某某、毕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云南省禄丰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云2331民特34号民事裁定书,钟某某、毕某某应支付申请人骆某欠款88.64万元(含利息和执行费,执行费由申请人骆某代交)。申请人向本院申请执行后,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由被执行人钟某某以其在禄丰县妥安乡某某岩砖厂自2017年7月26日起的经营承包权抵偿给申请人申请人骆某,用该砖厂每年的承包款抵扣其欠款88.64元,直至付清为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八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由被执行人钟某某以其在禄丰县妥安乡某某页岩砖厂的经营承包权抵偿给申请人骆某,用该砖厂每年的承包费抵扣其欠申请人骆某的欠款88.64万元,直至付清为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张利宏审判员 :李永林审判员 :  郭  俊  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  段  丽  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