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03执异7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李斌、戴俊业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斌,戴俊业,曹德海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0203执异78号申请人:李斌。申请执行人:戴俊业。被执行人:曹德海。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戴俊业与被执行人曹德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申请人李斌向本院申请变更其为本案申请执行人。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听证审查,申请人李斌、申请执行人戴俊业到庭参加了听证,被执行人曹德海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李斌向本院提出申请,以受让本案债权为由要求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其提交证据如下:一、2016年7月26日《债权转让协议》一份,记载申请人李斌与申请执行人戴俊业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本案债权全部转让给申请人,转让价款为人民币22万元;二、中国光大银行转账回单一份、账户交易明细一份,记载申请人李斌分两笔向申请执行人戴俊业支付了债权转让对价款22万元;三、2016年7月28日《青岛日报》一份,记载申请执行人戴俊业登报告知被执行人曹德海本次债权转让事实并要求其自公告之日起向李斌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戴俊业发表意见称,申请人李斌提交的证据属实,我认可本次债权转让真实并已收到申请人李斌支付的债权转让对价款,同意变更申请人李斌为本案申请执行人。本次审查程序中,未取得被执行人曹德海的意见。查明,申请执行人戴俊业与被执行人曹德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1日作出的(2013)北民初字第2505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确认曹德海应给付戴俊业借款本金135000元及利息等。该调解书生效后,戴俊业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以(2014)北执字第1123号立案执行。2016年7月26日,申请执行人戴俊业与申请人李斌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将本案债权全部转让给申请人李斌,转让价款为22万元;同日,申请人李斌向申请执行人戴俊业支付转让对价款5万元,同年7月29日支付转让对价款17万元;2016年7月28日,申请执行人戴俊业在《青岛日报》第九版刊登《声明》,告知被执行人曹德海本次债权转让事实并要求其自公告之日起向李斌履行义务。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申请人李斌向本院申请变更其为本案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变更申请人李斌为本案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吕宝琳审判员 周桂莲审判员 曲永青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于程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