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民申154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康庆鹏、葛孝华与郝国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康庆鹏,葛孝华,郝国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黑民申154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康庆鹏,男,1951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葛孝华(系康庆鹏女婿),男,1962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健,黑龙江尊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葛孝华,男,1962年7月14日出生,汉族。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郝国荣,女,1953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再审申请人康庆鹏、葛孝华因与被上诉人郝国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黑01民终48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康庆鹏、葛孝华申请再审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属于借款合同纠纷引发的诉讼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借款合同系实践和同,当双方当事人签订借款合同时合同成立,但未生效。当出借人把钱款交付借款人时合同生效,即借款合同生效的要件要包括借条(欠条)、转账凭证、收条等证明。本案中,被申请人仅向法庭出示了几张借条以及一份通话录音,以上证据仅能证明借款合同成立,但不能证明借款合同已生效。一、二审审理期间,法庭关于借款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借款来源、交付方式、款项流向以及借贷双方关系作出详细的调查研究。被申请人也没有提供有效的证据(转账凭证、收条等)来证明其已经向申请人交付了相应的借款。并且一审开庭审理期间,被申请人不出庭接受法庭询问,只做书面陈述,而且和第一次庭审时陈述截然相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65条规定,《关于贯彻履行程序和实体并重原则问题的司法解释》,被申请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围绕案件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举证银行现金取款证明以及支付收条证明,被申请人有责任对其提出的事实举证,在本案中被申请人主张借款合同生效,就应当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但一、二审开庭审理中,被申请人辩称2014年7月25日的借条是对30年前借款的确认,而事实上30年前,被申请人与其爱人都是国有单位的职工,每月都是固定工资,25万在30年前是一笔非常庞大的巨款,被申请人的工资水平并不能承担如此大额的款项,明显不具备出借能力,所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交付前欠款是不可能完成的客观事实。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借款合同成立但并未生效。一审、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举证责任分配不当。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根据康庆鹏、葛孝华的再审申请看,其主张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理由为如果存在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即导致适用法律错误,所以,本案审查范围为是否存在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情形。本案中,郝国荣依据所持有的欠条和借条向康庆鹏、葛孝华主张归还欠款,后者以双方不存在真实借贷关系加以抗辩。原审判决依据1999年8月4日的欠条以及2014年7月25日的借条认为郝国荣已经完成举证责任,并据此认定借贷关系的成立。因此,原审判决关于借贷关系的认定的不缺乏证据证明。同时,原审判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的规定,认为康庆鹏、葛孝华应就其主张双方不存在真实借贷关系承担举证责任也于法有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综上,康庆鹏、葛孝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康庆鹏、葛孝华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刘生亮审判员 娄威巍审判员 冯 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余 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