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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24刑初26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姜力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24刑初26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力,男,1967年2月22日出生于浙江省仙居县,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仙居县。2009年9月1日因犯非法制造枪支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2016年10月12日因本案被仙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仙居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已羁押8日)。现在家。公诉机关以仙检公诉刑诉[2017]2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力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公诉人泮思锭出庭,指控:2016年10月1日13时许,被告人姜力饮酒后驾驶浙J×××××小型客车途经本县台金高速入口延���线前路段时,与张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张某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姜力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经现场酒精呼气测试,结果为386mg/100m1。经台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74mg/100m1。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张某的身体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经道路交通事故认经认定,被告人姜力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认为被告人姜力具有自首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有造成交通事故致人轻伤且负全部责任的酌定从重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姜力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姜力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姜力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姜力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陈加礼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王雅芬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