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723民初147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谷继申、谷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谷继申,谷雨,谷胜彪,谷根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23民初1476号原告: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成武县永昌路6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0070614978X6。法定代表人刘艳,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萌,男,该公司党集支行职工。被告:谷继申,男,1968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成武县。被告:谷雨,男,1989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成武县。被告:谷胜彪,男,1988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成武县。被告:谷根龙,男,1971年1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成武县。原告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谷继申、谷雨、谷胜彪、谷根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谷继申、谷雨、谷胜彪、谷根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谷继申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2.被告谷雨、谷胜彪、谷根龙负连带清偿责任;3.案件的诉讼费、律师费和其它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和被告谷继申于2015年2月7日签订了借款200000元的借款合同,到期日为2017年2月2日。用途为借新还旧,被告谷雨、谷胜彪、谷根龙为谷继申的借款作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归还本金及利息。经原告人员多次上门催收未果,特具状起诉。被告谷继申、谷雨、谷胜彪、谷根龙未出庭应诉,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7日,原告与被告谷继申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被告谷继申以借新还旧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2月7日至2017年2月2日,借款方式为非循环方式,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逾期归还借款本金加收借款利率30%的罚息。同日,原告与被告谷雨、谷胜彪、谷根龙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谷雨、谷胜彪、谷根龙为被告谷继申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该三被告均在保证合同上签名捺印。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上述借款合同于借款当日向被告谷继申发放贷款20万元,双方同时签订借款凭证一份,凭证载明:贷款金额20万元,到期日为2017年2月2日,借款用途借新还旧,贷款月利率为11.5‰。另查明,被告谷继申截至2017年7月21日尚欠原告本金20万元及利息12137.78元,被告谷雨、谷胜彪、谷根龙亦未履行保证责任。再查明,被告谷雨、谷胜彪、谷根龙曾于2015年2月7日向原告提交保证人承诺书一份,承诺为被告谷继申在原告处的20万元借款用于借新还旧提供保证。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个人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保证人承诺书、借款凭证、贷款账卡及利率变动明细表等证据在案为凭,且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谷继申由被告谷雨、谷胜彪、谷根龙担保向原告贷款20万元,有原告提交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保证人承诺书、贷款账卡及利率变动明细表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原告与被告谷继申之间借款法律关系成立,该借款合同为有效合同。原告已依合同约定向被告谷继申提供了20万元贷款,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谷继申在借款到期后未能按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全部借款本息。被告谷继申的上述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的违约责任,即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合同约定利息,逾期利息按贷款期内利率上浮30%计算。被告谷雨、谷胜彪、谷根龙明知被告谷继申借款用途是借新贷还旧贷,仍为被告谷继申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双方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依法确认有效。在被告谷继申不能归还借款时,保证人谷雨、谷胜彪、谷根龙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担保义务。保证人谷雨、谷胜彪、谷根龙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谷继申追偿。被告谷继申、谷雨、谷胜彪、谷根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本案依法应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谷继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12137.78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7月21日),并按合同约定标准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的利息;二、被告谷雨、谷胜彪、谷根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履行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谷继申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计2150元,由被告谷继申、谷雨、谷胜彪、谷根龙负担(原告已先行垫付,待被告履行时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根友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许丽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