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02民初97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张华平与岳玉国、岳泰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华平,岳玉国,岳泰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02民初973号原告张华平,女,1983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委托代理人田永俊,官庄工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岳玉国,男,1968年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被告岳泰隆,男,1988年3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张华平诉被告岳玉国、岳泰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田永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岳玉国、岳泰隆经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华平诉称:2016年5月16日,二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利息为每月1200元,即年利率36%,该款及利息被告至今未还,现要求被告付清借款及自借款之日起按年利率24%计付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2016年5月16日,二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内容为:“今借张华平现金(大写)肆万元整,人民币(小写)40000元,每月利息1200元整,……借款人:岳玉国、岳泰隆……”。原告以此证实二被告借款的事实。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6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借款利率为年利率36%,该款及利息二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本院认为:原、被告借贷法律关系明确,被告岳玉国、岳泰隆向原告张华平借款40000元至今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二被告付清借款及利息,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利息依年利率24%自借款之日即2016年5月16日起计付至款付清之日止。二被告系共同借款人,应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岳玉国、岳泰隆连带偿还原告张华平借款40000元及利息,利息依年利率24%自2016年5月16日起计付至款付清之日止。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800元,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肖德昌审判员 王海燕审判员 贾 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于林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