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228刑初10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柏忠峻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芷江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柏忠峻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228刑初103号公诉机关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柏忠峻(绰号老黑),男,1976年12月14日出生于贵州省独山县,布依族,初中肄业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2017年6月14日由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7月5日由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7年7月20日由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芷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湘芷检刑诉[2017]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柏忠峻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某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柏忠峻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5月11日16时50分许,被告人柏忠峻伙同柏某某(已判刑)骑摩托车来到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中岳路,柏某某趁周围无人之际,用一段钢筋将被害人杜某停放在路边的一辆黑色帕萨特小车右后车窗玻璃砸烂,将车后座的一个手提包盗走后,坐上柏忠峻的摩托车逃离现场。包内有现金2600余元及一些银行卡,两人将盗得的现金挥霍一空。2.2016年6月26日12时20分钟,被告人柏忠峻伙同柏某某骑��托车来到芷江侗族自治县芷江镇明山南路,柏某某趁周围无人之际,用一段钢筋将杨某某停在新妇幼保健院公路边的一辆黑色奥迪小车右后车窗玻璃砸烂,将被害人杨某放在车后座上的一个棕色COACH牌手提包盗走后,坐上柏忠峻的摩托车逃离现场。手提包内有一个黑色VASTO牌手拿包及一些资料,其中手拿包内有现金2300余元及银行存折。两人将包内的现金拿走后,将手提包和手拿包丢弃在芷江侗族自治县高铁站与320国道连接线公路旁的草丛里。柏某某分得赃款1200元,柏忠峻分得赃款1100元。经芷江侗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砸车窗玻璃价值人民币390元,被盗手提包及手拿包共计价值人民币1980元。案发后,被盗手提包及手拿包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杨某。2017年6月12日,被告人柏忠峻主动到贵州省独山县公安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照片;书证被告人柏忠峻的常住人口信息表、前科材料、芷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出具的查获经过、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芷江侗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人杨某某、易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杨某、杜某的陈述;被告人柏忠峻的供述和辩解;同案人柏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芷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出具的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及视听资料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柏忠峻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柏忠峻起同等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案发��,被告人柏忠峻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柏忠峻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员 肖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杨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