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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01民初92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与王娟清、李名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王娟清,李名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1民初926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段超良,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姚菲,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承铭,员工。被告:王娟清,女,1971年1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上饶市。被告:李名康,男,1983年10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上海市分行)与被告王娟清、李名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设银行上海市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姚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娟清、李名康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设银行上海市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36,462.41元、利息17,327.84元、逾期利息4,148.41元(暂计算至2017年7月6日止),并支付自2017年7月7日起至贷款清偿完毕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本息之和253,790.25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息);2.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2月14日,原告与被告王娟清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王娟清向原告借款34万元,借款期限为10年,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利率为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10%。罚息利率为本合同所执行的贷款利率水平上上浮50%。合同同时约定:两被告以上海市嘉定区泰云路XXX弄XXX号XXX、XXX室房屋抵押给原告,为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及原告为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等担保,但未办理正式抵押登记手续。被告李名康作为被告王娟清的配偶,签署了《共同还款承诺书》,为房屋产权共有人及抵押人,对上述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直到贷款本息还清为止。原告于2012年3月15日依约放款,贷款到期日为2022年3月15日。但被告王娟清于2016年1月起无故拒不按约定归还贷款,截至起诉之日已经拖欠多期贷款未能还款。原告故根据合同第17条第1款第1项、第18条第2项约定起诉要求被告提前还贷、并支付逾期利息。被告王娟清、李名康未作答辩。鉴于被告王娟清、李名康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建设银行上海市分行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建设银行上海市分行所述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原告建设银行上海市分行与被告王娟清签订了《个人住房(商业用房)抵押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已按约履行了放贷义务,而被告王娟清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依合同约定要求立即收回全部贷款本金,并由被告支付借款利息、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李名康作为被告王娟清的配偶,签署了《共同还款承诺书》,应对上述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娟清、李名康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借款本金236,462.41元;二、被告王娟清、李名康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利息17,327.84元、逾期利息4,148.41元(截至2017年7月6日止),并偿付自2017年7月7日起至贷款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本息之和253,790.25元为计算基数,按约定的贷款利率上浮50%计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07元,诉讼保全费1,77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王娟清、李名康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 颖审 判 员  冯 洁人民陪审员  叶祥发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金 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