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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725民初98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谢新伟与闫兴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原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原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新伟,闫兴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25民初984号原告谢新伟,男,1973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原阳县。被告闫兴涛,男,1983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原阳县。原告谢新伟与被告闫兴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新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兴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新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10000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从事沙场生意,2013年10月份,2014年3月份被告分别从原告处借款,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款手续,当时被告承诺短期内偿还,但现在早已超出了双方约定的期限,此两笔借款净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经济困难为由一拖再拖,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恳请公判。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借条两份。被告未到庭,亦未发表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的借条两份,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认定具有证据的证明力。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从事沙场生意。2013年10月30日被告从原告处借现金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2014年3月3日被告从原告处借现金6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拒绝还钱。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10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借款未书面约定还款时间,原告有权在给予被告合理期限后随时要求被告还款。被告因从事沙场生意,共向原告借款110000元,未予偿还。综上所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务关系明确,原告的部分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闫兴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谢新伟借款本金人民币1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闫兴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维娜审 判 员  岳文娟人民陪审员  赵 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郭欣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