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102民初128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黎江富与谢日泉、黄雪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江富,谢日泉,黄雪桃,黄达苍,刘仕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102民初1280号原告:黎江富,男,1986年6月11日出生,汉族,原住广西昭平县富罗镇富罗村富罗口**号,现住广西贺州市八步区。被告:谢日泉,男,1976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贺州市平桂区。被告:黄雪桃,女,1975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贺州市八步区。被告:黄达苍,男,1973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贺州市平桂区。被告:刘仕珍,女,1976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贺州市平桂区。原告黎江富与被告谢日泉、黄雪桃、黄达苍、刘仕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蒙明双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李永慧、人民陪审员黄丽霞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许国悠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黎江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日泉、黄雪桃、黄达苍、刘仕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16日,被告谢日泉、黄雪桃以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约定于12个月后一次性还清欠款。被告黄达苍、刘仕珍为本案借款连带责任保证人。借款到期后,被告以没钱为由拒绝归还,为此请求法院判决:一、被告谢日泉、黄雪桃应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及支付利息(利息计付:以1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二、被告黄达苍、刘仕珍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对其主张及陈述的事实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借条(2014年5月16日)1份,证明被告谢日泉、黄雪桃于2014年5月16日向原告借款6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按照月利率3%计算利息的事实。2、借条(2014年5月19日)1份,证明被告谢日泉、黄雪桃于2014年5月19日向原告借款4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按照月利率3%计算利息的事实。3、汇款收据2份,证明原告分别于2014年5月16日、2014年5月19日将借款共计10万元通过银行汇款方式交付给被告黄雪桃的事实。4、担保协议书1份,证明被告黄达苍、刘仕珍于2015年5月15日自愿承诺为本案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事实。被告谢日泉、黄雪桃、黄达苍、刘仕珍未进行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对证据的分析和认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谢日泉、黄雪桃、黄达苍、刘仕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七十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下法律事实:原告黎江富与被告谢日泉、黄雪桃系朋友关系。2014年5月16日,被告谢日泉、黄雪桃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6万元。原告于当日通过银行汇款方式将借款6万元存入被告黄雪桃银行账户,两被告收款后出具一张借条交原告收执。2014年5月19日,被告谢日泉、黄雪桃又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4万元,原告于当日通过银行汇款方式将借款4万元存入被告黄雪桃银行账户,被告谢日泉、黄雪桃收款后共同出具一张借条交原告收执。上述两笔借款共计10万元,两笔借款均约定按照月利率3%计算利息,借款期限均约定为一年。被告谢日泉、黄雪桃借款后从未向原告支付过利息。2015年5月15日,被告黄达苍、刘仕珍共同出具一份担保承诺书,该承诺书载明“担保人黄达苍同意对借款人谢日泉��黄雪桃向债权人黎江富的两笔借款合计壹拾万元进行担保,如借款人无法及时还款,担保人将对这两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人:黄达苍、刘仕珍”。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四被告均未归还借款,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谢日泉、黄雪桃尚欠原告黎江富借款10万元,有原告提交的上述两被告共同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黎江富与被告谢日泉、黄雪桃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谢日泉、黄雪桃未按约定归还借款的行为,损害了原告黎江富的合法财产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关于“债务应当清偿”的规定,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谢日泉、黄雪桃偿还���款1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案的两笔借款对利息均有明确约定,原告的利息主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黄达苍、刘仕珍系本案两笔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的规定,原告主张要求被告黄达苍、刘仕珍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日泉、黄雪桃应共同偿还原告黎江富借款10万元及支付利息(利息计付:按照年利率24%计算,其中以6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5月16日起计算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以4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5月19日起计算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二、被告黄达苍、刘仕珍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黄达苍、刘仕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谢日泉、黄雪桃追偿。本案受理费3660元、公告费700元,上述费用合计436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谢日泉、黄雪桃、黄达苍、刘仕珍共同负担。上述应付款项,债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债权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预交上诉受理费,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蒙明双代理审判员 李永慧人民陪审员 黄丽霞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许国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