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304民初239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林国辉与林建新、许梅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304民初2397号原告林国辉,男,1967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莆田市荔城区,被告林建新,男,1977年7月12日出生,汉族,莆田市荔城区,被告许梅芳,女,1978年5月4日出生,汉族,莆田市荔城区,林国辉与林建新、许梅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林国辉到庭参加诉讼,林建新、许梅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国辉向本院提出请求:判决林建新、许梅芳共同偿还林国辉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并支付自2016年11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林建新以生意要扩大为由于2016年9月13日向林国辉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交林国辉收执。双方在借条中约定月利率为2%,按月付息,若逾期付息利息按复息计算,借款期限为半年。后林国辉催讨借款本息无果致诉讼。林建新、许梅芳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林建新因经营生意需要于2016年9月13日向林国辉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交林国辉收执。双方在借条中约定月利率为2%,按月付息,若逾期付息,利息按复息计算,借款期限为半年。后林国辉催讨借款本息无果致诉讼。上述事实,有林国辉提供的林国辉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借条原件一份、银行转账流水原件一份、林国辉庭审陈述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林建新、许梅芳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一份为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林建新因经营生意需要向林国辉借款,并有其出具给林国辉的借条为据,双方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的债务系在林建新与许梅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许梅芳应当为此债务承担偿还责任。现林国辉请求林建新与许梅芳共同偿还借款本息,合理合法,应予支持。林建新、许梅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为维护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建新、许梅芳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林国辉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该款自2016年11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利随本清。如果林建新、许梅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4元,减半收取187元,由林建新、许梅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志忠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林 晶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固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民间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