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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623民初259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2-23

案件名称

魏其中与魏建旺、陈锦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其中,魏建旺,陈锦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23民初2593号原告:魏其中,男,1961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漳浦县。被告:魏建旺,男,1982年2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漳浦县。被告:陈锦祥,男,1969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漳浦县。原告魏其中与被告魏建旺、陈锦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其中及被告魏建旺、陈锦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魏其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魏建旺立即偿还魏其中借款60000元,并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每月利息按2%支付;2.判令陈锦祥负本息连带偿还责任。事实和理由:魏建旺因创业需要于农历2014年4月22日和农历2014年9月7日分别两次向魏其中借去现金6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3%,并出具借条两张交原告收执。陈建旺还叫陈锦祥作为借款的担保人进行担保,并在借条上签字确认。后经魏其中多次催讨,两被告有偿还能力而拒不偿还。魏建旺辩称,借款属实,自己从借款之日起一直按月利率4%缴交利息到现在,其中40000元的借款已经偿还了20000元。陈锦祥辩称,魏其中诉称的担保情况属实。魏其中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两份为证,上述证据经魏建旺、陈锦祥质证无异议,并经本院审查,符合民事诉讼证据关于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的要求,可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魏建旺因创业需要,于2014年5月20日(农历2014年4月22日)向魏其中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息按3%计算,但未约定借款期限。魏建旺于同日出具借条一张交魏其中收执,陈锦祥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字。2014年9月30日(农历2014年9月7日),魏建旺再次向魏其中借款4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息按3%计算,但未约定借款期限。魏建旺于同日出具借条一张交魏其中收执,陈锦祥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字。借款后,魏建旺、陈锦祥至今未还本付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魏建旺向原告魏其中借款的事实清楚,两人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合法有效,魏建旺负有在魏其中催告后合理期限内还款的义务。故魏其中请求魏建旺偿还借款本金,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支持。魏其中还请求魏建旺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该利息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陈锦祥作为保证人,应对上述债务本息的偿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魏建旺辩解其按月利率4%支付利息至今,并且已偿还了20000元借款。魏其中对此予以否认。而魏建旺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魏建旺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魏其中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魏建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魏其中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其中,本金20000元应自2014年5月20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本金40000元应自2014年9月30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二、陈锦祥对上述债务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计收650元,由魏建旺、陈锦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成斌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志敏附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